周文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周文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005-8-3【大中小】被告人周文,男,36岁,海南省临高县人。2004年4月21日晚10时受所在打工单位主管人员指派,驾驶一辆套牌拼装没有尾灯的汽车从工地到海口。当行驶到夜里凌晨3点多钟时,在海南东线高速公路10.5km路段,被尾随的一辆奔驰轿车撞上了左车厢一角;造成了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伤。尾随轿车乘车人一名19岁的小姑娘王某重伤。经医院鉴定,王某颈椎骨折,并高位截瘫,为11级残废。案件发生后,海口市交警责任认定:周文驾驶套牌拼装没有任何灯光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行驶,是一种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尾随驾车人李平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周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无责任。据此,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认定周文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文在交通运行中,故意违反交通法规,在明知其所驾驶的大货车没有行车证,没有后灯,没有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仍然驾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致李平驾驶的轿车尾随撞上,致使交通事故发生,致人以重伤,其行为已违反了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因此,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2款第3项的规定,周文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成立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鉴于周文驾车在前,事故的发生是由尾随车辆不注意安全通行原则从车后碰撞引致,故从轻判处周文有期徒刑6个月。

本起交通肇事案,显然是一种交通肇事犯罪判定的错案。是一起认定因果关系错误、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错误所导致的不当定罪与判刑。

一、本案的判定依据问题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表述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按照这一法定条件,行为人只要有交通违章行为,并且有致人以严重损害的条件,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一法定要件,只是一般定罪原则,具体的犯罪构成必须根据行为的实际情况,分析其是否构成交通事故责任。只有行为存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才能考察行为的责任大小,从而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可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行政刑法,是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保障行政法的推行而充当保护的“后盾法”。既然如此,则构成本罪须以行政法的规定为标准。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依照这一规定,则制定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具有两个重要条件:一是违章行为;二是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这里第二个条件是十分关键的。即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后果必须产生必然联系。无此,则无从谈起犯罪。然而,仅仅有因果关系是不够的。因为一个的原因与其后果之间的关系有大有小,根据“逆源法”寻找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不难的。即只要倒查整个行为过程,发现结果与造成该结果的行为之间有相互关系,则这些行为就是人们要寻找的对象。而仅仅满足于寻找出事故原因,在多种成因竞合作用的情况下,不明确各原因力的作用大小,显然就无法做到准确定罪,罚当其罪。可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光停留在原因力的寻找层面上是不足的,必须根据各自原因力的作用大小来判断,才能确认行为人承担交通责任的大小和责任的种类。

那么,如何判定交通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呢?根据法学理论及其交通理论、司法实践,确定一个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是根据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来判定的。路权原则,就是道路使用者依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在一定空间和时间使用道路的权利的原则。路权指的是通行权,先行权和占路权。而安全原则,则是指道路使用者使用道路必须注意安全驾驶义务的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中,路权原则一般是判断责任的主要根据,即主导原则。但是,并非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都是绝对依照路权原则为判断主导。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判定是依据不同的原则来作为标准的。在这里,必须注意搞清楚的是路权范畴在理论上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的内涵是有区别的。理论上的路权范畴包括了上述的通行、先行、占路的权利,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路权仅仅指通行权和先行权,而不包括占路权、占路权在交通法规的许多适用规定上是阙如的。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路权原则,仅指通行权和先行权。明确了这一点,则不会混淆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判定因素。

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是否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进行判断呢?(一)侦查机关的责任认定依据。

首先,即侦查机关的责任认定看,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周文驾驶套铁牌号为琼C11517号拼装车,后面没有任何灯光,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19条规定。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周文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李平驾驶琼O22889号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李平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认定周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祝玲无负责任。”从上述认定看,认定周文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而李平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之判断是对的。问题在于:两行为人原因力的大小如何得出,该责任认定书是没有说明来源的。它只有结论,而缺乏结论的依据。如该认定书指出,行为人周文的违章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19条的规定,即违反了车辆必须检验合格,领取牌号、行驶证方准行驶的规定和违反了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后视镜和灯光装置保持齐全有效等的规定。显然,从这一法规规定中,看不出周文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任何关系。这不难看出,侦查机关的事故责任制定标准所适用的是广义的路权原则范畴,而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路权范畴。因为违反了车辆必须经检验合格,领取行驶证,路牌以及保持车况良好,各类装置齐全等的规定,就是违反了车辆的上路权。如前所述,车辆的上路权,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路权范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路权外延仅止于通行权(即各行其道之权),和先行权(即优先通行之权)。上路权的丧失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及其损害后果之间所形成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这种联系是不以入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如果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属于合乎发生损害后果的规律的,则形成因果关系,须承担法律后果。这里,违章行为的存在,对交通事故后果的产生起着决定性作用。没有这一违章行为,交通事故不可能产生。这种违章行为必须是外在的具体表现,是动态的。而内在的,静态的违章行为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如无行车证、车辆不检验、无驾驶证等,不是动态的违章行为,而是静态的,因而不可能必然造成交通事故。本案中,周文的违章行为表现为不领取牌号、行车证,不具合格车辆,没有后光灯等,均是静态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是不必然形成联系的。因而没有因果关系。

其次,该责任认定书的适用原则是偏颇的。从公安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看,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路权法规。即本案当事人周文的行为是违背了道路通行的有关规定,因而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这是不可理喻的。即路权而言,其违章行为仅表现为在道路上的具体运行中的占道活动和不按通行的次序通行。各行其道原则,反映的是指车辆之间、车辆和行人之间在交通运行中的空间分离活动。即车辆和行人之间、车辆与车辆之间遵守交通法规的规定对行使区域或对道路的通行划分。明确谁走谁的道,不得逾越的守则。而先后通行原则,反映的是一定道路空间范围内车辆通行在时间上的独立性,即互为分离。换句话说,享有上路权的车辆之间及其车辆与行人之间在交叉道路上的通行,必须依照交通法规,按先后次序运行。可见,路权原则的内涵与外延所派生出来的只是各行其道和先后通行。一个交通事故责任的判断,如果以路权为主导,则行为人的违章必须体现在行为对路权原则的违背上。如无端进入对方车辆的通行区域占道行驶;不具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抢道通行等。从本案行为人周文的违章行为看,显然不具有路权原则所反映的行为内容。因而,周文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之间是无涉。换言之,本案责任认定如果以路权原则为评判标准,是无法得出正确结论的。本案中,行为人周文的违章行为与路权原则没有联系,也与安全运行原则没有关系。因为根据安全原则,行驶人必须尽注意义务,行车中注意与同向同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距离。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而本案行为人周文作为行驶在前的车辆没有与后车产生这些注意义务。即缺乏要求周文与后车减速行走和保持距离的期待可能性。因而,前车的行为违章,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是无法套用的。而后车的违章行为,是否可以用路权原则来对号入座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在占道行驶的问题上一般是不存在后车违章的,后车在路权中的违章行为唯一表现在超车行驶方面。超车行驶,按照交通管理的有关法规规定,在划有超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超车必须驶回原道。大型机动车与小型机动车各行其道,大型机动车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可见,后车在超车时,如果违背这些规定,则就是违背了路权原则,除此之外,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路权违规因素。本案中,后车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显然不属于违背路权原则的行为,因而不能用路权原则去评价。既然后车行为人的行为不能用路权要件来衡量,则是否意味着后车没有违章并承担事故责任呢?显然不是。因为后车的责任构成要素主要是安全责任要素。而安全责任要素又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不可或缺的条件。

从侦查部门的责任认定上看,对后车行驶人的责任评价运用了安全原则。指出其行驶活动违背了安全通行原则,是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而应负交通事故责任。但是,该责任认定书认为,后车的违章行为仅是造成事故严重后果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这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前车的行为违章在于上路权,而非通行权与优先权,事故的发生与上路权的违背是没有因果联系的,因而不负交通事故责任。那么,该起案件的交通事故责任无疑应由后车来承担。既然后车与事故责任具有因果关系,则唯一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只有后车的违章行为。然而,侦查机关的认定恰恰相反,把责任的主要部分推给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当事人。这种责任认定的正确与否,是显而易知的。综上所述,侦查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是颠倒的。它混淆了因果关系的原理,责任认定原则把握不准,唯路权原则是论。这是极端错误的。

(二)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所依凭的责任认定依据从起诉书和审判书中不难看出,公诉机关所依凭的是行为人的故意违反上路权的因素。即“明知所指派驾驶的车辆没有行驶证,没有后光灯,仍然驾车行驶,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这种结论,显然是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于不顾,以主观代替客观,让人难免不生主观归罪之嫌。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依凭的因素只有两个,即路权要素和安全要素。其他条件都不成为认定的依据。显然,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仅仅依据酌是行为造成的客观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而不考虑行为的行政担责要素。因为在行政刑法中,犯罪的构成必须以行政法的规定为前提。行为人的行为要承担行政法希望刑法所保障的利益,必须是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并且是严重的,行政法无法进行调整的。特别是在交通法规中,行为人不仅要有违法行为,而且该违章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在符合治罪条件下,才能承担刑罚。而这种刑罚的承担其判定依据是责任明确。因而,责任认定是构成承担刑罚的重要前提。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规定定罪处罚。从该司法解释中,我们看到,分清责任是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然而,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本案的责任却不加分析,一味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且套用了一般的犯罪构罪标准,从而不当地认定了本案当事人周文(即前车人)构成了犯罪。明显的是置因果关系及其行为的作用于不顾,简单的对号入座做法。

二、本案的责任所在分析本案的责任所在,是正确判定本案对错的关键。本案中涉及了前后同向行驶的车辆的驾驶人员。分辨这两个驾驶人员的责任所在,责任大小,是评判本案的根据。那么,本案的责任如何分配才合乎规律,合乎科学呢?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否难得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必须具有三个因素,一个都不能缺。一个是有违章行为;一个是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另一个是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把握了这三点,就等于拿到了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入门钥匙。从本案看,行为人不论是周文还是李平均存在严重的违章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这两者是否均具有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呢?上面,我们已经论述了周文的违章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联系,因而这里不再赘述。这里笔者要重申的是,事故发生前周文的驾车状态。从事故过程看,周文驾车在前,是被动者,一般情况下是无法评估后车的行驶状态的。在法律上没有正常行驶状态不要考虑后车的运动状况的义务。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法律不期待前车具有有效防止后车追尾碰撞的义务,因而,不能将缺乏期待可能的义务强加于行为人。只有法律期待行为人必须有责任、有义务去实施,去完成或防止事故发生的场合,才能对规避责任或义务者施以刑法管制。既然已判定周文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缺乏因果关系,则就不应让其承担事故责任,特别是交通肇事刑事责任。那么,剩下来的是对李平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的评定了。

李平的违章行为与本起车祸的发生,是否有必然联系呢?这就要根据事故发尘过程中的行车速度、行车距离及其路权要素来决定了。作为评判一个违章行为的作用大小,主要体现在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上。这里所说的行车速度,距离指的是安全原则的范畴,而路权要素则是路权原则的内容。显然,对后车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从安全原则为切入点了。即判断李平的违章行为是否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则是唯一能依靠安全原则。李平作为后车驾驶人,在安全问题上是处于主动地位,不论是注意义务,还是行车速度,距离等等均是掌握主动权的。因而,在主观状态上,应有严格的期待要求。即期待后车驾驶员要在行车中高度集中精力,保持正常的行车速度,保持与前车的适当距离,特别是超车的要求。如果李平尽到了这些义务,则交通事故的发生就不应让其承担责任,反之,则毫无疑问要归责于他。下面让我们来考察一下李平在交通运行中的期待义务是否尽到。

首先,从行车速度看,李平驾驶的奔驰小轿车在运行中是否超速行驶呢?由于没有测速工具记录,现场的真实情况未从知晓。但是,我们从勘查现场笔录看,李平驾驶的车辆前挡玻璃的散落物在同一车运动方向面积长度的距离为30.5米,小轿车碰撞后的滑行速度为193米以外,根据有关当事人及其专家的推算,依照现场的有效证据,抛射体原理、运动学、材料力学、牛顿定律等科学依据计算,此时李平所驾驶的车辆时速应在140公里/小时左右。显然,李平的驾车速度已远远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小时的规定,可见,李平的行车时速是违法的。

其次,从注意义务看,李平驾车是否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了呢?海南东线高速公路道路平坦,视野开阔,视线良好,不论白天还是夜间行车,都不存在视线障碍问题。加上事故发生当天的天气晴朗,能见度极好,一般尽到注意义务的驾车人完全可以看见同向运行做不同速度前进的车辆。因为按《机动车安全行驶标准》的规定,夜间使用远光灯驾车,可视距离应在1.00米以外,如果李平尽了注意义务,精神集中,而且按法定正常速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行驶,应在距周文驾驶的琼C11517号车100米开外发现该车在同一方向作不同速度运行,并且采取减速和避让措施,同前车保持距离,则事故是不会发生的。可李平并没有尽到这些义务,这很好地表明了李平此时开车状态并非良好,无疑处于疲惫等不正常精神状态,发现前车时已经来不及采取紧急措施。因此,李平的行为完全是忌于恪守法定注意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变通安全法》第42条、43条关于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7条、《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15条“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等的规定。

再次,从路权来看,侦查机关并没有在勘察中指出前车在超车道或在行车道上骑压超车道之间的白线,可见,前车是没有占道行驶的。另外,我们从现场勘查绘图中不难看见前车被撞后当时的路权情况。根据现场笔录载:“散落物压在行车道和超车道上,散落物的始点至前车左后轮34米,出道点至前车左后轮16米,接触部位前车左后角下沿自加钢板往前变形,后车右前角凹入右侧上沿门梁,前保险杆脱落……”从上述记载散落的位置及其前车出道情况,可见,前车是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完全没有违章侵犯路权。

综上李平在高速公路驾车运行的情况表明,这起交通事故完全是李平缺乏尽到法定的安全义务,超速行车,不保持安全距离所导致的。李平的违章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平的违章行为在事故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应无条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陈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