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自首制度的根本特性在于行为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即主动性,但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可
以在所不问,并不影响对主动性的确认行为人的主动到案是与被动归案存在根本区别,也由于这种主动性,
从而节约了国家司法成本。对当众犯罪后投案是否可认定为自首,首先,在于行为人仍旧停留在现场,并没
有逃离的举动。其次,并未遭到现场目击公民的围捕追击,对他人报警行为未阻止或反对。司法实践中,一
般应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认定:其一,光天化日之下,行为人犯罪后出于惊恐,在没有旁人现实抓捕的情
况下,当场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二,行为人犯罪后遭旁人斥责,也没被抓捕,而投案的,亦可视为
自动投案。其三,行为为犯罪后被追打而缴械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