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未决羁押制度改革

未决羁押,也有学者称其为审前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机关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在西方法律论著中,未决羁押通常被称为审前羁押,但在汉语语意中,审前羁押容易被理解为“审判前阶段的羁押”而将审判阶段的羁押排斥在外,本文采用未决羁押这一称谓。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刑事逮捕的适用而带来的持续限制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本文拟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出发观察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及其改革。

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概念

本文所指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指联合国自1945年成立以来制定、认可或倡导的,在刑事司法中应当遵循和贯彻的政策、标准、准则和规范的总称。包含在联合国制定或批准的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书之中。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一个包容极广的庞大体系,既有严格意义上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又有具软法性质的国际法律文书。按它所采用的法律文书形式及其约束力进行归纳,笔者认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包括1945年6月26日签署的《联合国宪章》、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通过的两项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第二个层次包括历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并经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或联合国大会批准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书。需要指出的是,以上两个层次都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组成部分,但对二者又不能等量齐观。前者对于签字、批准和加入的国家具有约束力,即必须遵守;后者的约束力虽不及前者,但也应该在“本国立法和惯例的范围内考虑和遵守”。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有许多特点,笔者认为,它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一)高度重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

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进对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联合国宗旨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它“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无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抑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均应高度重视对人权的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是按照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所确立的原则,即“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而制定的。该公约对各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作出规定,尤其是对刑事司法中涉及的人的权利和自由问题,规定得更为明确、系统和具体。因此,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高度重视对人权的保障。

联合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中的人权也有两层含义,其一为个人的人权(或曰个案中的人权),其二为群体的人权。前者与惩罚犯罪这一目标有时会不协调以至发生冲突,因此存在价值取舍问题。至于如何取舍,又总是受到各国经济、社会、政治、文化、思想等条件的制约。后者与惩罚犯罪是协调的、统一的,因为惩罚犯罪也是为了更有效地保障群体的人权。正如联合国于1993年编制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的导言所说的:“要在适当注意个人及各群体人权的情况下,通过促进法治,来加强打击犯罪的斗争”。这一段话也表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确有保障个人的人权和群体的人权双重含义。

(二)从长远着眼于对犯罪的预防

本世纪60~70年代以来,犯罪问题在全球范围内日趋严重。为了弄清当今世界的犯罪态势,并作为联合国制定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依据之一,联合国与各成员国合作,先后进行了四次关于犯罪趋势、刑事司法系统运作和预防犯罪战略的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全世界的犯罪平均每年5%的速度在增加,常规犯罪有增无减,新形式犯罪又不断出现。总之,从常规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到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不仅对于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而言,都是所面临的严峻问题之一,而且对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主题构成威胁,也对联合国今后制定刑事司法准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制定和发展具有前瞻性和针对性,即与预防犯罪紧密相连,从预防犯罪的高度考虑问题。联合国自成立之日起,始终将预防和控制犯罪作为经济和社会领域的重要事项之一,并且强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需做好预防犯罪的工作,即一方面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考虑预防犯罪的基础作用,另方面还应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考虑加强刑事司法系统并提高其有效性。最能说明问题的,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本身就包含有许多预防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书和普遍性指导原则,如著名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城市犯罪预防的建议性指导原则》(1994年通过)等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先有犯罪,后有对犯罪的预防以及上升为条文的刑事司法准则。

归根结底,上述两个显著特点是由联合国的两大价值目标——保障人权和预防犯罪决定的。当然,除了上述两个显著的特点,并不妨碍和排斥从不同的侧面和角度对它的其他许多特点进行概括。

二、联合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基本准则

(一)关于刑事司法人权保障原则

人权保障成为战后许多国家政府权力运作的终极关怀。也正是在总结各国政府在刑事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的实践中形成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因此,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精髓在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刑事司法准则体系中一切具体制度与原则作用的最终目的。

在刑事司法中,若加强对人权的保障,则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首先应该看到,在刑事司法中,保证国家公权力的有效行使是非常必要的。刑事司法是国家动用刑罚权对违反刑事法律的个体进行追究的活动,无论是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还是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以及法院的判决结果能够得到遵守和执行,无不有赖于国家权力的积极行使。如果没有此种权力的有效运作,法律功能的发挥和价值的实现将是妄想。但是,同样应该认识到的是,权力似乎具有一种魔力,如同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FidriChMeineCke)所指出的那样,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总是把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如果我们对权力的这种易被滥用的性质不加以充分的警惕,不对权力加以控制,那么,“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而且,“在权力可以畅通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削弱者”。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直接关涉公民个体的生命、自由、财产的状态,如若我们对于此种积极权力不进行控制和约束,依照上述“不受控制的权力必将会被滥用”的原理,公民个体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将直接受到侵害。

所谓司法人权保障,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有可能侵夺公民个人权利的国家追诉权等公权力由司法权进行控制,通过抑制权力的滥用以促使其理性、规范行使,从而保障人权免于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司法人权保障原则是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理念以及权力制衡原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反映,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此设定两项基本原则,即必要性原则和适度性原则,确定对违反此两种原则的国家公权力的滥用行为由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并规定了刑事侵权行为的具体补救措施和手段。

(二)联合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基本准则的主要内容

1、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倘若必须对公民实施剥夺其权利的国家强制行为,应当在用尽了其他非剥夺公民权利的措施仍不能达致目标之后才宜采取。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必要性原则主要体现在对嫌疑人采取任意侦查手段和审前羁押措施必要性问题上。

任意侦查原则是指侦查行为的采取以相对人自愿行使为前提。因此,任意侦查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生活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与任意侦查相对应的是强制侦查,强制侦查则是指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进行的侦查,如羁押、搜查、扣押等。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而对人权造成侵害,各国宪法和法律普遍要求侦查行为应当尽可能不用或少用强制手段,而强制侦查仅在例外情况下根据法定程序进行。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总结各国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保障人权的实践,对上述任意侦查原则和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加以确认。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90年报告,对公民的羁押之必要性的判断,不仅仅应该以合法为标准,而且应该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合理的。按照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之规定: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在任何国家内依据法律、公约、条例或习惯应予承认或实际存在的任何人权,不应因本原则未承认或仅在较小范围内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减损。也就是说,对于“必要性”判断的标准应该基于普遍的、基本的人权,而不应该局限于某国法律或某个条约的有限规定。

2、适度性原则(也称比例性原则)

适度性原则是保障刑事司法活动中国家公权力正当行使的另外一条重要原则。该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是指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剥夺的范围、幅度,要最大限度地和他行为的违法性程度相适应、成正比,即该原则力图避免国家行使权力的行为对相对人利益造成的损害与欲达到的目的之间的显失均衡。

适度性原则是对必要性原则的补充,它根源于权力与权利之间的互动关系。因为从根本上说,权力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排他性行使,所以,权力不能反客为主,通过牺牲权利来彰显自身。虽然在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可能要涉及到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剥夺,但是即使权力为了维护某种个人权利或者公共利益而不得不损害另一种权利,也必须使权力行使之目的与手段的采用相协调、相适应。在刑事司法领域如果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的限制性行为的采取不可避免,那么也必须保障该行为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成正比。

无疑,作为对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和剥夺的一种方式,羁押方式一旦采取则无论期限长短均属于性质较重的侦查手段,因此为了贯彻适度性原则,不仅要保证不同性质的罪行适用不同期限的羁押,而且为了避免对犯罪嫌疑人不分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而毫无例外地使用羁押手段,必须发展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以供法官和检察官斟酌案情做出选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明确地指出: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作为一般规则。如果从公民权利的角度对此项规定进行考察,则可视为被指控人享有被暂时释放等待审判的权利。人权委员会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作的评论中再一次确认:“审前羁押应该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9条指出:除了在由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由司法或其他机关司法利益而决定,被告人应有权被释放等待审判。特别是对于青少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3条规定:青少年被羁押等待审判仅应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

3、司法审查原则

司法审查原则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侦查、检控机关所实施的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的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时,必须由法院授权、审查和提供救济的制度。司法审查原则和前述必要性、适度性原则密切相关:必要性原则和适度性原则确立了刑事司法活动中诉追权等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标准,而司法审查则是判断这两项原则是否得到真正落实的有效方式。司法审查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或许可制度,即令状主义

令状主义的实行,使作为第三方的法院或者法官能够对强制性侦查措施采取的必要性和适度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正的判断,从而一方面在维护了必要性原则和适度性原则的同时,真正防止公民人权成为国家公权力不当行使的牺牲品。

(2)对审前羁押的司法裁决和司法救济制度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对司法审查原则进行了贯彻,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通过对禁止任意逮捕、拘留或监禁做出规定的方式明确了该原则:①逮捕、拘留或监禁仅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由为此目的的授权的主管官员或人员执行;②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以及影响到在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下的人的人权的一切措施,均应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以命令为之,或受其有效控制。

4、刑事侵权行为的补救

如前所述,人权应当是法律的终极关怀。法律对人权的彰表一方面通过具有强制力背景的规范文本将人们的自然权利升华为法律权利,另一方面则通过具体的司法行为为权利遭受损害者提供救济手段两种途径实现,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后者对权利的保障比前者更有力,诚如法谚所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如果公民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权被公权力不当侵夺,国家应通过设立司法补救机关、提供司法补救手段来为权利遭受损害的公民提供再次救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对于公民应获得的此种补救权利加以确认,规定: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使的人所为。《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在界定“受害者”时,将受害者即“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所遭受的伤害的原因确定为不仅包括“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而且“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所谓“滥用权力受害者”则是指“这种伤害是由于尚未构成触犯国家刑事法律但违反有关人权公约的国际公认规范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并且,“各国应考虑将禁止滥用权力并为这类滥用权力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的规定纳入国家法律准则”。刑事侵权行为是由具有官方资格的人所实施的滥用权力行为所造成,因此,根据上述两项国际公约的规定,对由于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对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的侵犯,国家有义务提供补救。

关于刑事侵权行为的补救方式

①人身保护令制度

刑事侵权行为中的多数源于国家对公民的不当羁押和自由的非法剥夺,因此,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其他法律都规定了人身保护令制度。人身保护令制度是指由法院对羁押措施的采取进行司法审查,以便用一种公正、有效的方法对不合法的司法行为中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进行纠正。

②刑事赔偿制度

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基本人权如果受到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不仅应立即纠正和停止该司法行为,而且更关键的是,要对公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由国家进行赔偿。刑事赔偿是指在刑事程序中,对由国家专门机关的错误行使权力的行为所导致的错误逮捕、错误拘留、错误羁押以及错误判决等而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该由国家对此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赔偿。

刑事赔偿确立的意义在于:不仅使被非法司法行为侵害的人能够得到赔偿,实现个案正义,尤为重要的是,刑事赔偿机制的建立,能够有效制约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从而在整体上构筑人权保障的防线。

三、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视点看我国未决羁押制度之改革

以联合国司法准则为视点来看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的改革,是在我国入世以及刑事司法全球化背景下的必然。我国早已加入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的、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在内的主要联合国公约,遵守该类公约所确立的司法准则应为我们的国际法义务。在我们谈论我国未决羁押制度改革时,以这些司法准则为视点将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坚持未决羁押的例外性原则与比例性原则

因为羁押所侵犯的是法律上应被视为无罪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与权利的重要性相称,应该把未决羁押作为例外地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这就是未决羁押的例外性原则。之所以承认在例外情况而非一般情况下,为了保证嫌疑人、被告人不妨碍诉讼的进行可以对其予以羁押,是希望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间寻求一种基本的平衡。这种未决羁押不应是常态的观点是在承认司法利益优越的前提之下,坚持无罪推定原则、限制政府权力、防止政府以个人涉嫌犯罪为由而随意侵害人身自由之鲜明立场的反映。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原则。未决羁押是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的例外的预防性措施(即未决羁押的例外性原则),承认司法实践中羁押存在的必要,但对此却抱着相当谨慎的态度,是我们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指导下得出的必然结论。我国未决羁押率高的现状并不能说明未决羁押作为常态就具有正当性,就应被容许。这种状态的存在有着深刻的体制原因与现实困难,实乃司法机关的无奈选择。

此外,在未决羁押问题上,必须坚持比例性原则。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要求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社会公益之间应保持合理的平衡状态。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实现其法定职能的过程中,如果出于社会公益而不得不对公民个人权利进行限制的话,要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且行为可能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该行为可能保护的社会利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的适度性原则(比例性原则)包括三项子原则,即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体现在未决羁押问题上,适度性原则要求未决羁押应具有相当的犯罪嫌疑才能采取,这种嫌疑应有相当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凭空施以羁押。其次,羁押不能仅因有调查取证困难之虞而采取,而主要地是为了保全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使其不逃避侦查和审判。而且未决羁押仅在符合一定的罪行条件的前提下才能采用,如果采用更轻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就不能实行羁押。未决羁押所保护的司法利益不能小于它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

(二)羁押的实质要件

为限制政府权力、防止政府机关以公民涉嫌犯罪为由随意侵犯人身自由权利,应要求决定羁押须具备羁押的实质要件。羁押的实质要件包括狭义的羁押理由与羁押的必要性。

先看羁押理由。从各国刑事诉讼对羁押理由的规定来看,主要是指罪行要件。各国之规定,或者要求嫌疑人或被告人犯有可能判处一定刑期之罪,或者仅概括规定为有重要理由怀疑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羁押的罪行要件实际上包括罪疑要件和刑罚要件。罪疑要件应达到何种证据标准方为已足?虽然各国表述不一,但都要求具备足够的犯罪嫌疑,这种怀疑不要求达到认定有罪的“确信”的程度,甚至也低于“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这一要求,只要基于一个正常而谨慎的人的判断可以肯定嫌疑事实存在即可。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前提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理解为“有证据足以怀疑有犯罪事实”,因而羁押的事实根据是犯罪嫌疑而非犯罪。

再看羁押必要。所谓羁押的必要性,是指羁押对于达到羁押的目的是必需的。关于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无羁押必要,通常由法官根据法律明示或未限制的各种因素裁量决定。各国虽然对于羁押目的的表述各不相同,且内容也有差异,但总结起来不外乎三大目的:1、保全嫌疑人的人身,保证被追诉者到庭参加审判;2、保全证据,防止被追诉者妨碍证据;3、预防再犯。因而,凡是通过衡量案件的各种情况,而得出被追诉者自由在外将有损于上述目的,则为有羁押必要。笔者认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可能逃跑或隐藏、自杀或自伤、或可能被害;(2)可能毁灭、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3)可能串供或对其他知情人(如鉴定人、被害人)施加不当影响;(4)可能再犯;(5)其他可能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

(三)羁押的程序要件

未决羁押应采何种程序?由谁决定是否具备羁押的实质要件,由谁签署令状,检察官还是法官?二者有无实质区别?按什么样的程序对羁押进行司法审查?

首先看决定羁押之主体。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享有羁押决定权限的主体,不外乎检察官(在俄罗斯是调查人员和侦查员、检察长决定而由法官裁定)和法官(如英、美、法、德、日)。羁押决定权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对未决羁押司法审查的形式化与实质化的分野。现有的研究一般认为,未决羁押的决定应由法官来签署令状,贯彻令状主义原则,但往往忽略即使同为法官签署的令状,仍有实质的差别。由检察官做出羁押决定而由法官签发令状(如俄罗斯),或以检察官请求做出羁押决定为前提而法官原则上予以应允(如日本),则法官签署的令状乃是形式化的许可状。这种情形常常体现出对侦查机关裁量权的尊重,司法审查具有形式化的性质。而由法官做出羁押决定并签署令状,则法官签署的令状是实质性的命令状,更多地体现了对侦查权的制约。在我国,并无独立的司法审查,也就谈不上许可状与命令状、司法审查的形式化与实质化的区分。建立实质的司法审查程序,将羁押的决定权交给更具利益中立性的法官,是改革未决羁押制度的重要课题。

其次来看法官按什么程序决定是否签发令状。世界各主要国家签发羁押令状的程序大致有两种。一是英美式的听审程序。由控辩双方经言词辩论后做出决定(包括法国、意大利)。二是德、日式的书面审查加讯问被追诉人的程序。两种程序对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显然有较大差别。但日本的审查方式既表达出对侦查效率的重视,也体现出对决定羁押之慎重。我国的羁押决定由检察官以书面形式做出,其对嫌疑人的参与之程序权利缺乏应有的保障,也不利于嫌疑人实体权利的维护。加大羁押决定程序之透明程度、保障嫌疑人之参与权应是羁押制度改革的另一内容。

其三,关于羁押裁决之救济手段。从各国对不服羁押裁决之救济方式看,被羁押人有权要求复审和上诉,直至上诉到最高法院。而我国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没有任何手段可资救济,倒是公安机关如不服不批捕决定还可申请复议、提请复核。建立控辩双方不服羁押决定而向法院上诉的制度,由法院在控辩双方对席辩论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应有必要。

其四,关于羁押期限与羁押实质要件的持续性审查。两大法系关于未决羁押期限方面的区别,在于规定期限的方式与目的之不同。我国的羁押期限往往与诉讼期限合一,并不存在定期复查机制,即使期限已满,当事人的亲属请求释放,也不必然会产生释放的结果,而是由司法机关决定,由此造成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而司法机关并不因此承担什么责任。建立超期羁押的责任制度,落实办案人员的超期羁押法律责任,无疑对保护公民基本自由权利有重要意义。

此外,对于羁押期限的延长,也应由法官在双方对席辩论的情况下做出裁决。最后,应积极寻求羁押的替代措施。借鉴法国的司法监督制度之内容、改造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与监视居住制度,增加取保候审应遵守的义务种类,如限制受追诉人在某些特定场所自由往来或禁止其前往某些特定处所,强制其将身份证件交警察部门保管(取得收据),尤其是护照或驾照,回答任何机关或法官指定的任何人的传唤、召见,接受有关职业活动的监督措施,规定被追诉人放弃会见或约见某些人或放弃以任何形式与特定的某些人联系等等。对于所附的这些条件,决定羁押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一项或多项。在加大取保候审适用面的情形下同时加强对追诉者的监督。在文章的结尾,我们还有必要谈谈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

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对羁押的司法审查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强调的。对司法审查准则的有关内容前已述及,兹不赘述。在考虑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改革问题时,对审前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应成为改革的一大重点。只有控辩双方参与的,由中立的不承担追诉任务的法官居中予以裁决的羁押才符合现代人权的基本原则。未决羁押只有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司法控制体系,不依赖于刑事追诉(尤其是侦查活动),才能体现羁押法定、比例性原则、适度性原则、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从而提高其法治化水平。

彭志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