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我认为要认识什么是“罪刑法定”,首先必须弄清以下问题:

关于什么是“罪”问题。这里所称的“罪”,作为名词理解,即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作为动词是指定罪,即罪名的确定。

关于“刑”的问题。我认为这里所称的“刑”即刑罚。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关于“法”的问题。关于什么是法,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法主要指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与刑法有关的部分。

关于“定”的问题。我认为这里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作为名词的“定”,即明文规定,相当于刑法典之类的东西;另一种理解是作为动词的“定”,即定罪和量刑。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归结为: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即人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犯罪行为的法定。即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如何才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只要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哪怕该行为具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得以犯罪论处,对该行为人处以刑罚,也就是“禁止有罪类推原则”。因为法律与道德、情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执行的强制性和标准的确定性。“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违反道德和情理的事不一定违反法律,例如:一位身怀六甲的妇女在拥挤的公共汽车上祈求一个身强力壮的小伙给她让座,但小伙死活不肯。此事可谓严重违反道德,也极不合情理!但法律对他却无可奈何,换句话说,就是法律允许人们违反道德和情理的,在不超越这条底线——“法律明文规定”本身的范围内。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责任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无非是“责任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原理是相同的。可见,这一“法无名文可定罪”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是如此的不堪一击!

2、罪名的法定。罪名本身是一个体系,应当讲求科学性。具体来说,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来进行。

3、刑种及刑罚的法定,我国的刑罚有其自己的体系,即刑法第三章的内容。有哪些刑罚种类?其具体内容如何?只能由刑法加以规定,绝对不允许适用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的刑罚种类,如赀、杖、徒、流、死等封建制五刑,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排斥习惯性原则”;而且也必须由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使其具有确定性,以防止随意适用,这就是所谓的“明确性原则”。

4、量刑必须依据刑法典的明文规定来进行。即犯了罪,该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唯一的准绳就是刑法典,非依法定情形或情节,不得减少或加重行为人的刑罚。

5、效力范围的法定。(1)空间效力范围的法定。具体来说就是对属人管辖权、属地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及普遍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对于不属于我国刑法管辖的犯罪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加以定罪处罚。(2)时间效力的法定。即通常所说的溯及力的问题,从法理上而言,法律不可能要求人们遵守法律制定以前就去遵守它,即不应当具有溯及力。现在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是,不禁止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规定的溯及力,但严格禁止对行为人不利的法律规定的溯及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认为“罪刑法定”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最主要标志!对整个国家、社会、集体以及公民个人等各方面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宏观方面主要表现在:

1、“罪刑法定”是加强立法和依法治国的内在需要。很简单,“法无名文可定罪”=“无法可依”可定罪,觉得什么不对,可以直接处罚,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如若这样,不用法律都可以调整社会关系了,法律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那还有何必要加强立法工作?不错,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十全十美,百密难免有一疏,有些严重违反非刑法法律的行为,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从情理上、从法理上而言也的确应当加以禁止和处罚,但我们只能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加以完善。也正因为现在的法律没有规定,才更显示出加强立法工作的重要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有严格执行“罪刑法定”才能促进刑事法律的发展、进步和健全!也才谈得上依法治国,因为其前提是有法可依!

2、“罪刑法定”是国家、社会稳定的需要。“徒法不足以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只有人们去遵守它,才能发挥它的作用。“法无名文可定罪”等于可凭空定罪、随意定罪,那还要法律干什么?堂堂国家法律,形同儿戏,成何体统!何谈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样的法律有多少人愿意去遵守它?何谈法的作用?等于一纸空文!回归“无法”!这本身就是在给国家和社会制造混乱!

3、“罪刑法定”符合财政经济原则。一方面,在当今社会,连真正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人,仍有相当一部分逍遥法外,发生在我们云南大学的命案就有好几个没破掉,而且有的已经十几年了,社会上发现的、立案没破掉的再加上没发现的就更不用说了。可见,我们刑事司法工作人员连“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职工作”都还做得远远不足,如果还要来管“非法定犯罪”的、仅仅违反道德、情理或者非刑事法律、法规的行为,那等于把所有的法律部门都纳入了刑法的管辖之下,这不但违背宪法的权力划分,并且所需增加的刑事司法工作者和费用,恐怕只能用天文数字来形容了!另一方面,绝大部分违反道德、不合情理的或者普通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就不是很大,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有限的,如果这些行为刑法也要来管的话,那么,为之所支付的成本费用,恐怕有过之而无不及,这还仅仅是就单个行为而言,更何况这类行为比真正的犯罪行为要多出多少倍都不知道。考虑到公平性,要管就都得管,这个本可就亏大了!那可就真是“丢了西瓜抓芝麻”了。这一切都是由国家财政支持,而国家财政收入95%以上的来自税收,纳税人的钱来之不易,且容如此乱花!可见,这不仅仅是一个经济性的问题,而且完全没有这个必要!

微观方面主要表现在:

1、“罪刑法定”保障了公民平等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第三十三条名文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赋予了我们每个公民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地位和主体资格,那么所有公民所实施的合法行为在“合法性”方面也应当是平等的,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四条和《律师法》第三条都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无名文可定罪,就意味着对部分公民实施的部分合法行为要用“非法律的标准”加以禁止和处罚,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难道说不是严重侵犯了公民平等的权利?

2、“罪刑法定”保障了公民自愿和自由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5、36、37条分别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集会、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人身自由,即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自愿选择实施或不实施某种合法行为的权利和自由。“法无名文可定罪”,等于有那么一部分合法行为,法律不加以禁止,而执法者可人为加以禁止,不允许公民实施。试问这是不是严重侵犯了公民自愿和自由的权利?

3、“罪刑法定”保障了公民公平、民主的权利。不错,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避免的会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但是,无法可依谁之过也?谁有权力、谁有能力来改变这一切?立法者而已!公民何错之有?关于法律,公民除了遵守的权力,还有什么?解释?那不能叫解释,只能叫理解,因为这种“解释”正确与否,不由公民说了算,没有法律效力!提意见?这算什么权力?和没有有什么区别?可见,在法律面前,公民是多么的无能为力!好!这样也不管了,相信绝大多数公民都是愿意遵守它的。但是,“法无名文可定罪”,就是说“无法可依可定罪”,等于公民没有去遵守一些不存在的、子虚乌有的、空的东西也算是一种错,真是天理何在!公平何在!这和独裁专制有何区别?难道不是严重侵犯公民公平、民主的权利?

公平、平等、自由和民主等都是我国宪法名文规定了的公民所享有基本权利。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效力高于一切法律,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无效!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法无名文可定罪”是根本违反宪法的东西,所以必须坚决加以取缔!

云南省昆明市理想药业有限公司·余秀才

罪刑法定原则有关问题探讨

2004-2-9【大中小】作为现代刑法的根基,罪刑法定原则是各国刑法均坚持的基本原则。我国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类推制度,新刑法典废止了类推制度,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在刑法中,这是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罪刑法定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有指导意义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国家与社会的法制精神,体现了对公民的人权、民主、自由的充分保障,是一项进步的文明的法制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贯彻实施,对于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仅就以下几个问题略陈浅见。

一、生产力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由于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时,除依照法律规定外,还应以邓小平同志“三个有利于”的理论作指导,“三个有利于”即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社会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三个有利于”的核心是发展社会生产力。是否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是我们判断各种事物利弊得失的根本标准,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也应如此。凡是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凡是阻碍或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对此,有的还进一步提出,如果某种行为有利于生产力发展,而现行法律规定为犯罪,这是法律落后于现实生活,应由立法机关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法律修改前,处理应持慎重态度。如果某种行为阻碍或破坏生产力发展,法律尚未规定为犯罪,这也是法律落后于现实生活,应制定新的法律或对现行法律作出司法解释。法律没有规定,是否有利于还是破坏生产力发展也不明显,就不要以犯罪处理。笔者认为,提出判断犯罪的生产力标准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不能把生产力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对立起来,也不能简单地用生产力标准代替法律标准。这里有两方面问题,首先是立法问题。制定刑事法律时,确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必须坚持生产力标准。凡是严重危害或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行为,就应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反之,则不应规定为犯罪而受到法律保护。如已规定为犯罪,应通过立法程序予以修改。其次是司法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种行为破坏生产力的发展但法律未规定为犯罪,在新的法律颁发生效前,也只能依照法律规定不以犯罪论处,只有这样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根本上说,罪刑法定原则与生产力标准是一致的,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罪刑法定原则是生产力标准在立法上的体现。定罪量刑时只能依法办事,而且离开法律规定也很难对某种行为是有利于还是破坏生产力发展作出准确的判断。我国刑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服务于生产关系的变革,保护并促进生产发展的。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不允许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变通作法,依法办事就是在司法工作中坚持生产力标准的具体体现。

二、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犯罪构成

在新的罪刑法定原则下,依据旧的类推制度产生的刑法理论已不再适合。对于犯罪构成理论,就要依罪刑法定原则来从新审视。我国过去的关于犯罪构成的刑法理论都是从类推制度角度来认识的。如传统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再有“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依据这些理论必然推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旧刑法规定类推制度,“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那么依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来认定犯罪,司法者既可认定哪些行为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又可类推认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这实质上是对刑法没有规定保护的新的犯罪客体的类推认定。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否还适应呢?

首先,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并不是一个层面上的范畴。依我国传统观点,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西方国家的“法益侵害说”指出犯罪不是对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所谓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为法益。“法益侵害”说并未揭示客体的本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依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取得的。对法益的侵害还是对权利的侵害,有权利就对应有义务。犯罪是属于违背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即社会关系的行为。所以犯罪客体是指社会关系。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法律的现象,并不是与刑罚之间存在着什么社会关系,而是其本身就反映着不同主体之间的某种社会关系。所以犯罪客体作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并不是直接被犯罪行为所侵害,而是通过主体的行为作用于另一主体或物而表现出来的。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并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的人或物,即使在没有直接作用的人或物的犯罪(如重婚罪),社会关系被破坏仍然要通过一定的人的活动或物来表现,否则社会关系就失去其物质性而成为主观臆造的了。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是客观危害,“客观危害是犯罪人客观上所具有某种属性,这种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的客观行为状态之上的。这种客观行为状态,称之为行为事实。行为事实包括行为、客体、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一些内容,它们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的基本载体。”(这里的客体指犯罪对象)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三个要件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范畴,不能在犯罪构成中相提并论,它体现在三个要件的有机统一之中,是潜在的。这也为立法功能与司法功能的分立创造了条件,由立法者确定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并确定哪些具体的行为模式构成侵害。而由司法者去实际评价具体行为事实是否与刑法规定的行为模式相符合。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需要犯罪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分离。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价值评判。价值评判是指主体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对客观存在的事物加以评价与判断,使之符合主体的特定需要。行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只有通过价值评判,才能成为具有犯罪意义的行为。

在刑法中对行为事实的价值评判是由立法者评价的。“犯罪使社会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立法者确立应该由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评判哪些行为对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即社会危害性及危害性的大小。刑法把这些行为类型化,“它具有所谓的过滤作用”,而过滤作用的具体的操作者是司法者。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立法者的绝对的评判功能。但我国的旧刑法的类推制度使立法评判只具有相对意义,行为的价值评判在很大程度上由司法人员承担。司法者依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理论,不仅评判具体的行为事实,又评判客体,这不仅侵害了立法者的权力而且会导致司法权滥用的可能。虽然这发挥了刑法的保护机能,却忽视了刑法的保障机能。

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行为事实的价值评判权应由立法者绝对享有,司法者只需评判行为事实是否符合刑法上规定为犯罪的类型化行为模式。司法者和公民只要依据“三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就可确定行为事实是否与刑法典的类型化的行为模式相符合。这样既可防止司法者滥用权力,又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意义之所在。

综上所述,犯罪构成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应表述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确定某一具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达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者的保护的客体不断会发生变化,过去保护的客体不再具有保护意义,现在未保护的客体可能会在将来成为应保护的客体,所以刑法只具有相对的完备性。犯罪构成理论按“三要件说”要求刑法的完备性。但不能因为刑法的相对完备性而否认犯罪构成“三要件说”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的保障作用。刑法的相对完备性本身也是会随着现实发生的变化而发展的。

三、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

在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原刑法的条文虽然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实际上刑法条文里体现了这一原则,而刑事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类推制度,也表明了我国刑法实际上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次修改刑法明文规定罪刑法定,不过是对这一既成事实的法律认可,算不上新的突破。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原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都反映了我国既不承认罪刑法定,更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因为:1、原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却规定了类推制度;2、类推制度本身就是对罪刑法定的根本否定;3、司法实践虽然极少运用类推制度,但扩大化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权行使的不规范,实际上是对类推制度的变相执行。从某种意义上讲,与严格执行类推制度相比,这样的扩大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权的不规范行使,其随意性更大,更受不到限制,并带有浓重的部门权力色彩。新刑法把罪刑法定明文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取消类推制度,这是刑法观念上的转变与更新。

我国现实的刑事司法经验和刑法研究的理性思考告诉我们,用类推的方式企图不放过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个极难实现的理想主义目标。“惩罚并非万能”,也不是维护国家统治的唯一最佳选择。企图以否定罪刑法定肯定类推制度,这一以“不变”来应社会行为的“万变”,其结果很容易导致罪刑擅断,刑事司法权滥用等负面效应发生,这是与以法治国根本对立的。在刑法修改过程中,人们理智的认识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需要以法治国。确定罪刑法定,虽然容忍了一些事先无法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暂时不受刑法制裁,但付出这样的代价,所换来的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以法治国和法制国家的确立,是法在社会公众中的权威与信誉。这将促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法定的犯罪行为与法未规定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将会受到有力的抑制,直至减少到最低限度。由此,人的对刑法的功能的认识,已不再将专政作为刑法的唯一功能,而是注意到刑法的功能具有惩罚与保护、惩罚与教育的双重性,二者必须趋向平衡。因此,刑事立法不能只从国家本位出发,必须十分关注人权的保护。新刑法确定罪刑法定体现了以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为价值核心的新刑法观的确立。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体现新刑事实体法观念的原则及内容是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才能实现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作为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两把利剑,同时被铸造出来,这绝不是历史的偶然与巧合。今天,在新刑法全面肯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无罪推定原则是否也应当被全面继承,这是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的问题。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至少有两两条是必要的:一是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要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经过国家合法的审判;二是既然法院正式判决以前被告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那么在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就要从假定(推定)无罪这一点出发来对待被告人。由这两个基本精神必然引申出三个诉讼原则:一是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法定的沉默权,即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不回答国家刑事追诉机关及其官员的提问,国家刑事追诉机关与官员不得强迫被告人回答问题,更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有罪;二是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罪轻,而不能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义务;三是控告方如果不能准确地证明被告人有罪,既使被告人存在犯罪嫌疑,也不能以有罪认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处理,即实行“疑罪从无”原则。这三个必然引申出来的原则与两个基本精神一道,组成了无罪推定原则缺一不可的全部内容。可以这样认为,第一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动应具有的一般特性,即无罪推定必然反映出现代法制国家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特征,这是无罪推定的法理基础。因为在对待人的态度上,包括对涉嫌犯罪的人的态度上,现代国家与封建国家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国家在用刑罚手段追诉刑事责任时,尤其关注尊重保护人权,国家必须严格地按照预先设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和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追诉程序-刑事诉讼法追诉犯罪,即必须通过合法的审判确定犯罪判处刑罚。第二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备的,区别于其他原则的特殊属性,即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追诉被告人时,其出发点和证实犯罪的方式与封建国家的有罪推定-把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是根本对立的。这是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它突出表明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证实犯罪时采取了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推论方式。只有以这种先假定被告人无罪,进而以证据来证实这种假定是否成立的科学、文明的推论方式,才能尽可能地避免刑事司法权的滥用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才能实现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无罪推定的这两个基本原则只能通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这三个原则的执行来实现。而在这三个必然引申出来的原则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第一位的。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就会象封建制司法那样,被强迫招供;就会被强迫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司法机关又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被告人就要接受疑罪从有的不利处理。因此,可以这样认为,两个基本精神与三个必然原则任何一个也不能缺少,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会改变与有罪推定根本对立的无罪推定的内涵,都不能完整地反映出无罪推定原则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本质。秦大常黄金波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指导和制约刑法创制适用活动的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意义和准则。我国刑法典第3条至第5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便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便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本原则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至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并以三权分立说;心理强制说和人权保障理论为其基础,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为丰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最早见于清末的《大清新刑律》第10条:“法无正文者,不论何种行为不为罪。”民国时期1911年的《暂行新刑律》,1928年、1935年的《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1979刑法典对罪刑法定原则没有规定,但从当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来看,基本上得到了贯彻执行,不过,由于79刑法典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因此严格的说,我国1979年刑法实行的是以罪刑法定为主,以类推制度为辅的原则。1997年3月修订的现行刑法典,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将罪行法定原则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并废止类推制度,这项原则对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外也更能充分体现我国保护人权的形象,它标志着我国刑法有了重要的发展,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

实行罪刑法定的原则需要做到:一是否定刑法的效力溯及既往;二是禁止有罪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禁止适用习惯法,反对绝对不定期刑;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过法律。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是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中更是得以充分体现。从犯罪的规定来看,首先,第13条就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上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深刻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本质及法律特征,为定罪提供了一个总标准。其次,从第14条到18条逐一规定了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犯罪构成的一系列要件,为犯罪的认定设定了一般性的规格。第三,刑法分则条文对每一具体犯罪的特征都作了具体描述,为司法实际部门认定每一犯罪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再从刑罚的规定来看。首先,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我国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其次规定了量刑的总原则。刑法第6l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规定了一系列量刑的具体原则和制度,如防卫过当的量刑原则,未成年人的量刑原则,累犯制度、自首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缓刑制度等等。第四,明确规定了各种犯罪具体刑罚的规定,为适用刑罚提供了明确可行的标准,从而可以保障罪行法定原则的真正实施。

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在于它把犯罪与刑罚的一系列问题都予以规定,并明确规定必须依法办事,使司法工作人员定罪判刑都有统一的标准和依据可循,便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同时,也可以防止任何人,特别是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任意出入定罪,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使有罪的人依法被惩处,定罪判刑。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办案真真正正落到实处。可以说刑法规定罪刑法定的原则是维护法制统一,切实有效保障人权的需要,将它明文制定在刑法典之中,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又是一条残缺的原则,有其局限性,它是以一种现实的社会代价去换取理想中的法律真正的、完全的公正,这是因为刑法作为一种规范将永远要滞后于犯罪,意味着有相当部分的犯罪不能被绳之以法,也就是要放纵一些犯罪,由于否定类推,便会导致:假如法律未对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即使该行为严重危害社会,也不能对其定罪处刑。解决的方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立法制度,及时更新和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使其适应新形式、新情况的需求。

杨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