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当前转型期司法职务犯罪的成因

司法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职务中严重渎职或者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行为。从一定意义上讲,严重的司法腐败就是司法职务犯罪,现实中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司法腐败行为,大多数表现为司法职务犯罪,如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刑讯逼供、贪污受贿等。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产生和存在,都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的背景,司法腐败与司法职务犯罪也不例外。认识司法职务犯罪现象可以从经济、政治、文化、道德等层面进行观察、分析,考察司法职务犯罪产生和存在的根源,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多个层面进行。从宏观整体的角度,综合分析司法职务犯罪现象产生、存在所具有的共同的普遍的原因。

我国当前产生司法职务犯罪并在一定范围内蔓延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随着经济基础的变革,势必带来上层建筑包括政治体制、法律制度、思想观念、道德观念等全方位的变革,这就需要有一个较长的磨合时期。在这个时期里,必然会出现两种社会机制运行模式中各种因素的较量对比而产生的磨合振荡,司法职务犯罪就是这种磨合振荡的表现之一。具体来说,产生并存在司法职务犯罪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

竞争与追求经济效益,是商品经济社会化的产物,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通过平等竞争可以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但同时也会出现不正当竞争、不择手段地牟取经济利益等负面效能。当这种负面效能潜移默化地渗入到司法职能部门中时,就极容易滋生拜金主义和损人利己等极端个人主义,引发司法工作人员道德价值观的异化,从而使利用司法职权作为一种资本,投向竞争的市场以换取不正当的物质利益的行为大量产生,这也是当前图利型的司法职务犯罪十分突出的主要原因。尤其是在当前司法人员的薪俸不高,权力的滥用与物质的交换所能获得的利益是如此的丰厚和诱人的情况下,“利益追逐成为一些职能部门或者有权人员权力行使的价值目标”。正是因为这种因素存在,绝大多数的司法职务犯罪分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铤而走险。

二、转型期司法权力的异化

司法权力的异化,就是表现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把司法权力作为一种资源,投放于市场,以“权力出租”的方式,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从而产生经济权力化或者权力经济化。如公安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中,检察人员在案件审查批捕或者起诉中,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案件的审理中,就有可能利用各自的侦查权、检察权或审判权,向他人索要、收受金钱、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从而产生了各种以司法权换取物质利益的司法职务犯罪,如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受贿等等。这种司法权力的行使实质上是完全违背司法职权的目的谋取社会利益、维护司法公正的正当性要求。而上述所讲到的司法权的异化,更是植根于司法权力活动的权力“权力衍生效应”和“权力扩大效应”之中。所谓司法权力衍生效应,是指司法人员伴随着其行使职能权力的行为,可以产生能够得到的许多便利条件,如法官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审判,在法律原则和具体案件之间,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这些自由裁量空间就为一些权力观念膨胀,物欲需求饥渴的司法人员实施司法职务犯罪,提供了极为广泛的条件和机会。所谓司法权力扩大效应,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的职权活动带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如果权力意识恶意膨胀,将自己视为法律的化身,无视法律,胡作非为,则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司法职务犯罪也就难以避免。

三、现行司法体制存在弊端

虽然我国宪法及其有关法律均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一切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现实是,政治体制改革相对于经济体制改革比较而言,步履相当缓慢,尤其是司法体制改革几乎未有根本性的重大举措,过去传统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司法体制模式仍然被沿用于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司法管理,而这种重行政轻司法的传统体制,使司法机关独而不立,受制于行政,难以严格行使其独立司法的职能。

四、现行惩治司法职务犯罪体制存在的弊端

一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软弱乏力。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形式单一,主要是依靠通过一年一度审议“两院”的工作报告来实现,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缺乏经常性、科学性和法制化。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制约的虚化,必然导致不能形成强有力的制约,也就难以于有效防止滥用司法职权的司法职务犯罪行为的滋生。

二是惩治司法职务犯罪的力度不够。致使法律的惩罚功能未能发挥最大效能。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刑事立法对司法职务犯罪的规定存在缺陷。司法职务犯罪大多数属于渎职犯罪,而不管是1979年刑法还是修改后的新刑法,都将渎职罪置于刑法分则各章类罪之末或者倒数第二的位置,没有反映出这类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地位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说明国家立法机关对此类犯罪的重视不够。而且,对包括司法职务犯罪在内的渎职罪的刑罚,都普遍存在法定刑偏低的问题,且绝大多数没有规定附加刑的适用,极不利于有效地惩治司法职务犯罪。

三是对司法职务犯罪查处不力。对司法职务犯罪的执法不严,主要表现在对职务犯罪的实际处罚普遍较轻,出现了“以罚代刑”、“以官抵罪”的倾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职务犯罪分子的惩处,往往难以突破“官官相护”和强大社会关系的阻力,致使重罪轻判、以罚代刑,从而放纵了司法职务犯罪。

五、司法部门内部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存在缺陷主要是:

第一,司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这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司法质量的重大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需求量高速度地增加,司法队伍迅速发展、扩大,这种迅速增编的局面,导致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难以保证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公正司法。当前看来,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远远尚未达到《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官法》对司法人员条件的规定,法律对司法人员规定的条件在实践中得不到全面的执行。另一方面,司法人员的进出口不畅,也是影响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司法人员在任职上往往只是能上不能下,能升不能降,能进不能出,一朝任命终身有效直至退休,导致了一些司法机关对少数确实不具备司法人员素质要求的工作人员,难于调整、辞退或调离,从而形成了“庸者出不去,能者进不来的”的两难局面,严重制约着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第二,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不够,少数司法人员职业道德沦丧。由于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极端个人主义、金钱至上、享乐主义等思潮沉渣乏起,少数司法人员耳濡目染,慢慢就丧失了应有的司法职业道德*守,公仆意识和自律意识日益淡薄,忽视世界观的改造,导致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根本性变异。有的从对社会不正之风由看不惯到习以为常,从接受吃请到进出歌舞厅,从接受“三陪”到嫖娼、赌博,越走越远,越陷越深,不能自拔。有的信奉“不花钱办不成事,替人办事受人钱物理所当然”的信条,从被动地接受请客送礼到大肆索贿受贿等等。从而一步步走上司法职务犯罪的道路。

第三,司法工作的管理缺乏科学性和针对性,内部监督不到位。司法机关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缺乏相对独立的权力和工作空间,行使督察权力受到来自内部的诸多掣肘,而且这些部门往往都是由个别人员挂个虚名,并未真正行使起监督的权力。另外,司法部门内部工作运作程序欠缺公开性、公正性,为一些别有用心者带来了“黑箱*作”的机会,在司法中致使出现以权谋私、枉法裁判。

第四,封建等级制度遗留下来的特权思想、“官本位”传统在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中有着严重的影响。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发展史,使中国的封建文化具有极大的内涵、顽强的生命力的持久的影响力,至今仍深深植根于中国老百姓的灵魂深处,在现实生活中时时暴露出来。而封建文化中的支柱,就是封建等级制度和“官本位”文化体制。这种封建特权思想对于司法机关的影响,为害尤烈。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手中特殊的权力和职责,在这种权力失去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情况下,就有可能无限扩大,甚至于可以超越法律之外胡作非为。因此,有些司法人员热衷于搞特权、搞特殊化,目无国法,利用职权,欺压百姓,徇私舞弊,甚至包庇、纵容犯罪分子。

胡东平任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