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华罗歆钰
刑法二百八十条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此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说就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而言,明确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构罪标准。问题是对于伪造其他证件是否也要达到三本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呢?对此,存在不同理解。
有些人认为,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与其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样,既然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要求达到三本以上才构成犯罪,其他公文证件也应该达到三本以上才能构成犯罪。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社会危害性,至少不低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社会危害性,既然机动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要三份以上才能构成犯罪,那么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和居民身份证也要三份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还有些人认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机动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要三本以上构成犯罪,只能适用机动车,不能适用于制售其他的公文证件、事业单位印章、身份证。从法理上来讲伪造机动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与伪造其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等同,比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其行为的危害性肯定要大于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
笔者认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因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是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秩序。就伪造、变造、买卖不同级别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身而言,不应以机关级别的不同而认定社会危害性不同:首先,社会危害性应当分为“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现实”社会危害性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对于案件的定罪标准应当依据“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认为机关级别不同而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观点,就是没有区分“现实”危害性和“潜在”危害性;其次,我国刑法在相关条文中已经把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增值税发票罪、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等特别的公文、证件、印章单独列出,表明这些特别的公文、证件、印章有别于一般的公文、证件、印章,所以在刑法二百八十条的犯罪立案标准中,没有必要因为机关的登记不同而区分不同的立案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刑法二百八十条的立案标准,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制售各类证件立案标准予以明确、统一。
(作者单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