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要求立案监督案件处理机制的建立

张明贵王明亮

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依法实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切实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内容,可以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纠,以罪代刑等现象的发生,对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我国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起到有力保障作用。但是在立案监督的具体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的审查权,立案监督的线索相当有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应立而不立的案件;二是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立案监督,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但第二类案件处理的相关程序更为复杂,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被害人要求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现状

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由此不难看出,此类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而人民检察院自己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则“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受理。

二、被害人要求立案监督案件的办案程序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接到控告申诉部门移送的被害人要求立案监督案件后,经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回复不立案理由,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对不立案理由进行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这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

三、被害人要求立案监督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将此类案件的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给予控告申诉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来行使存在缺陷。这样的分工尽管有合理性的一面,如控告申诉部门本身更易于接触被害人,受理与办理分离,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但也有诸多不足,办理部门即审查逮捕部门不直接接触被害人不利于全面、客观了解案情,同时若两个部门对于是否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意见相左,很有可能出现重复劳动或相互推诿。

2.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未赋予充分的立案监督调查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通知书的前提条件是“认为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这里的“认为”并不是仅凭主观臆断,而应该是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确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但由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仅是一定限度的调查权,对具有取证调查权的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却无权调取和审查,仅仅是依照被害人的陈述又如何能够充分说服公安机关立案呢?

3.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害人要求立案监督的理由正确时,办理立案监督过程中却缺少硬性的法律保障。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及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但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接到“两书”后拒不说明理由或拒不立案时应如何处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接到“两书”却视若无睹的情形。此时若仅依靠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通过公、检两机关相互协调,来达到立案监督的实施无疑显得苍白无力。

四、建立被害人要求立案监督案件处理机制

修改现行法律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调查权、备案审查权、处罚建议权等一系列监督权限。尽管现行法律对这些权力并未明文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但司法实践证明,要真正落实立案监督工作,缺少上述权力是不可能充分实现的。因此,各地检察机关经过程度不同的探索,确立了审查公安机关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受案、立案、破案登记表,调阅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发现违法行为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具体操作规程。为了规范执法行为,这些成功经验需要立法予以确认,同时为了保障立案监督的执行力,建议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处罚建议权,对公安机关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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