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影响力交易罪二种表现形式与受贿罪的之异同

2003年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反腐败公约》在反腐败方面提出了许多新的理念和概念,其中“影响力交易”就是其一。

《联合国和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两类行为定为犯罪:(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施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人或者其他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2)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有的学者把本条规定的犯罪称为“影响力交易罪”。

一、影响力交易罪的第二种表现形式与(直接)受贿罪之异同

影响力交易罪的第二种表现形式,是指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直接)受贿罪。

(一)相同点:

1、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都是以希望获得不正当好处为犯罪目的;

2、根据公约的规定,影响力交易罪的第二种表现形式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行为方式,贿赂的内容等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直接和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

(二)不同点:

1、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公职人员才能构成,而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虽然也是特殊主体,但其范围较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广泛的多,不仅公职人员可以构成,其他具有影响力的人员也可以构成。

2、主观目的不同。受贿罪的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在主观目的上没有特别要求,既可以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其它目的而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成立影响力交易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为请托人从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的目的。

3、犯罪的性质不同。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而影响力交易罪则不是。影响力交易罪是指将“影响力”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而一般受行贿则把“职权”作为商品进行买卖交易。职务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等一般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实施相关犯罪。而影响力交易罪不表现为行为也利用自己的职权实施犯罪,尤其是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如公职人员的妻子、亲戚朋友收受请托人不当好处的情况,更谈不上利用职权。因此,影响力交易罪与公约规定洗钱罪、窝赃罪、妨碍司法罪一样,其本身并不是一种职务犯罪,而是诱发、帮助腐败犯罪的犯罪行为,是腐败犯罪的外围。公约没有把影响力交易罪按照贿赂犯罪处理,而是单独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加以规定,扩大了打击职务腐败犯罪的范围。

4,行为获得的不正当好处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是物质性的利益,是具体,有形的钱和物;而影响力交易罪中行为人索取、收受不正当好处可以是物质性的,也可以是非物质性的,如升学、就业等。

二、影响力交易罪的第二种表现形式与(间接)受贿罪之异同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即通常所说的间接受贿罪。

(一)相同点:

1、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都是以希望获得不

正当好处为犯罪目的;

2、主观目的相同。二者都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根据公约的规定,影响力交易罪的第二种表现形式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规定的(间接)受贿罪的行为方式、贿赂的内容等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直接间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

(二)不同点:

1、主体不同。(间接)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公职人员的构成,而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虽然也是特殊主体,但其范围较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广泛的多,不仅公职人员可以构成,其他具有影响力的人员也可以构成。

2、犯罪的性质不同。我国刑法把(间接)受贿罪竟作为职务犯罪论处,将(间接)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限定在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的范围内,(间接)受贿罪中行为人虽不是利用自己的职权,但却利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为请托人谋利,这种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实际上是行为人本人职权的延伸,也是对自己职权的滥用,属职务犯罪的范畴。而影响力交易罪则是行为人单纯利用自己的影响力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如果我国立法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对于不是利用职务上制约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如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妻子利用丈夫的关系、子女利用父母的关系、利用朋友关系、利用一般工作关系和同事关系等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取财物的,均可按照影响力交易罪论处。

顾志翔石敬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