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某分行2004年3月17日报案称,其所属某分理处于3月12日封存在库包的上缴款25万元,经银行保卫人员押运至分行大库保管。3月15日早,该分理处工作人员从分行大库领出封存的库包时,发现包内仅有15万元。经核对,排除了账务上的差错,遂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勘察现场,展开调查,并将排查范围确定为12日下午至14日的大库出纳员、押运、守库员。后经对上述人员采取“测谎”技术手段确定守库员袁某有嫌疑,便传唤他,经教育,袁某如实交代了其窃取金库库包内10万元的犯罪事实。
本案中,对袁某是否构成自首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袁某不构成自首,因为公安人员在将袁作为重点排查对象继而采取“测谎”后,已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采取传唤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后袁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具有被动性,只能认定为坦白。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公安人员通过“测谎”手段认定袁某有作案嫌疑,但是此时并未掌握任何袁某实施犯罪的证据,其对袁某的怀疑还只是凭借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并未凭借一定事实根据,故袁某经教育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设立自首制度的重要意义就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认罪,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对抗,便利诉讼。因此,自首的实质特征在于主动性、自动性,而这种主动、自动是有一定限制条件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一般自首的前提条件是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或是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已被发觉,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发觉就成为认定一般自首必须解决的先决问题。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发觉争议较大,本案自首认定的关键点也在于此。公安机关虽然通过“测谎”技术确定了袁某作案的嫌疑较大,但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根据,即怀疑必须以一定证据为支撑,侦查机关必须通过一定证据在犯罪嫌疑人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联系。但“测谎”技术现阶段还只是一种刑事侦查技术,其结论还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目前此项技术并不成熟,其准确性不仅取决于科学仪器,更有赖于操作人员的专业素质,故其主要作用仅仅为确定侦查方向提供参考,并不能作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通过“测谎”技术排除了其他怀疑对象,确定袁某有作案嫌疑,但仍未收集到证明袁某实施盗窃的证据,并没有通过一定证据锁定袁某,如果袁不主动交代,该案尚不能侦破,而袁某经教育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主动性特征,可认定为自首。
王琪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