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项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它高度重视对腐败犯罪收益的追缴、没收,资产的返还以
及相关方面的国际合作,辟专章在这一领域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为了切断毒贩的资金链,应对层出不穷的洗钱犯罪,1988年的《联合国禁毒公约》已专门设置了一个相当完善的没收措施体系。
我国早在上世纪就签署了《联合国禁毒公约》,近些年又先后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是,一旦将诸项公约中关于“没收”的规定与我国现行的刑事没收制度加以参照,就会发现我国现行没收制度很难满足国际公约在此领域的具体要求。具体存在的问题包括:
1、刑事没收立法错位
《公约》中,没收的对象既包括合法财产,也包括非法所得,而在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与没收犯罪物品、犯罪收益具有本质的不同,是指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不属于没收财产。没收财产事实上是没收犯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西方国家立法上所称的“没收”,更多是针对犯罪收益和犯罪使用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特别没收和追缴。
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没收,并不是《公约》意义上的没收;而与《公约》中的没收几乎具有同质意义的“追缴”,却未被我国刑法赋予相应的法律地位。
2、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依据不足
实践中,对腐败犯罪收益的认定和追缴,应由法院通过生效判决确认,在正式判决之前,公安、检察机关对赃款赃物的查询、扣押、冻结仅仅是一种司法强制措施。有关刑事案件获得终审判决之前,并不能直接实现所有权的转移。
尽管《公约》将没收令作为跨国没收和资产追回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在案件由立案、拘留、逮捕、起诉直到法院作出正式判决之前,国内的法院并没有任何一种法律文书与《公约》要求的没收令相对应。
3、没收措施的单一化
鉴于腐败犯罪收益的多样性和隐蔽性,《公约》规定了价值没收、混合没收和利益没收等多种形式。我国刑法把没收财产刑的对象牢牢限定在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上,既没有对各类财产的特殊形态,如知识产权、不动产、有价证券的没收作出任何解释;另外,由于具体执行规定的缺乏,实践中还存在调查难、执行难、法官自由裁量权限过大等弊端,更别说执行远在异国的资金或财产了。
4、没收判决的启动障碍
我国法律不支持“缺席审判”,对于在逃或失踪的犯罪嫌疑人更不可能提起公诉。在刑事审理优先于民事审理的前提之下,法院也不可能直接针对在逃或失踪人员的财产作出没收、返还或赔偿损失的裁决。在具体的国际司法实践中,一旦缺乏法院的有效司法文书,很多协助请求将会被搁置甚至拒绝。
总之,认真审视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与国际公约的冲突和差异,笔者认为,有必要尽快将特别没收制度加以完善,使我国对犯罪收益的跨国追缴与没收不仅仅停留在个案合作的层面上。具体措施应包括:
1、将特别没收升格为附加刑
我国的特别没收,实际上等同于部分西方国家立法中的没收制度。特别没收,究其实质而言,同样具有惩罚性,作为刑罚方式并无不当。若罪犯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混同于一处时,强行区分合法财产和犯罪关联物只会人为地加大刑罚资源的投入,不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作统一规定后将该类财产一并加以没收,可以省去不必要的麻烦。
2、扩大特别没收的适用范围
对特别没收的对象进行扩展,参照《公约》的要求,将特别没收的适用对象规定为:(1)组成犯罪行为之物;(2)犯罪行为所生之物;(3)违禁品、供犯罪使用或准备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本人的财物;(4)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所产生的一切利益。
3、将追缴改造为没收补偿制度
传统的追缴主要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收缴。上述财物可由新构建的特别没收制度规制。仿照日本、德国和韩国的追征制度,可以将追缴设置为一项独特的保安处分制度,即:在应当没收的财物不能没收或不宜没收之时,作为没收的一种替代方法,强令犯罪人向国库缴纳相当于应没收之物价格的金额的措施。
4、丰富特别没收措施体系,创设新的没收手段
依照《公约》的要求,设计替代物没收、混合没收和利益没收等特别没收措施。为没收已经转变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腐败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的腐败所得,以及腐败所得的各类利益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5、设立独立的财产没收制度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参照美国的民事没收制度,我国可以设立一种独立的没收制度。即使犯罪嫌疑人尚未查清,或者已经潜逃、死亡、失踪,只要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在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证明一笔财产或资金属于犯罪所得或与犯罪有密切关联,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该类财产实施没收。在国际司法协助方面,该类独立的财产没收也可以作出规定,在外国主管机关提出相应的请求并附上证据材料时,针对属于跨国犯罪收益或位于我国境内的财产适用。
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