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构建

孙春雨

□出狱人社会保护是指国家为了帮助离开监狱重返社会的人顺利适应社会生活,避免重蹈犯罪覆辙而对出狱人所采取的各种保护性措施。

□我国对出狱人保护的形式,主要有安置就业、社会帮教等,但安置帮教工作并不能完全代替出狱人的社会保护。

□出狱人社会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保护出狱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出狱人不受歧视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法和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孙春雨

出狱人社会保护是指国家为了帮助离开监狱重返社会的人顺利适应社会生活,避免重蹈犯罪覆辙而对出狱人所采取的各种保护性措施。罪犯出狱,意味着监狱行刑的中止,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更是意味着刑事执行的终止,但是,作为监狱行刑的后续工程,出狱人保护制度同监狱行刑效果的保障和维持紧密相连。出狱人经过一段大墙之内的生活,在重返社会之初,往往会产生一定的不适应感,社会环境的变化,家庭的变故,生活、就业方面面临的重压,使他们普遍产生茫然、焦虑、自卑等不良心绪,如果遭受社会的冷遇和歧视,很可能刺激他们实施报复社会的极端行为。因此,出狱之初是再社会化进程中的一个危险时期,对出狱人、对社会都意味着极大的考验。如果出狱人因社会母体的排斥而不能安然回归社会,则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甚至导致再犯而使得行刑改造的努力前功尽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和完善我国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

■充实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具体内容

西方国家对出狱人所采取的援助和保护措施多种多样,如为无家可归者提供住宿场所、为身体有疾病者提供医疗保健、对心理负担过重者提供心理辅导、对经济困难者提供生活救济金、帮助进行职业训练和提供就业信息等。在德国,出狱人被纳入国家失业救济范围。

我国对出狱人保护的形式,则主要有安置就业、社会帮教等。在坚持长期以来形成的好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我国应进一步充实出狱人保护的具体内容,使之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实践的需要。例如,应加强对出狱人的生活指导、心理疏导,使其以良好的心态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建立出狱人重返社会基金会,负责对出狱人进行必要的社会性服务工作,如进行法律援助或职业训练等经费的募捐与收集,等等。此外,对于那些出狱后确实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的人员,可以考虑纳入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使其具备基本的生存条件。帮助出狱人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使其在出狱后尽快找到一份合适工作以自食其力。

■完善出狱人社会保护的组织体系和配套制度规范

健全的组织体系是出狱人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在西方,出狱人保护组织的产生历史悠久,体系完备。例如,日本的更生保护委员会、青少年之家,美国的重返社会训练营等,都是在出狱人保护方面卓有成效的专门组织,在出狱人保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许多工、青、妇等群众组织、一些企事业单位及街道、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也积极参与出狱人保护工作,但是,专门性的出狱人保护组织并未普遍建立起来。为推动出狱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应在我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置专门机构,领导、指导、协调各地的出狱人保护工作,同时,应鼓励民间力量参与这一工作,扶植社区性的出狱人保护组织的建立、发展。民间组织由于没有任何权力色彩和强制因素,完全以仁爱互助之心参与出狱人保护,对于促进出狱人的再社会化发挥着特殊作用。同时,还应完善对出狱人社会保护的配套制度建设。例如,鉴于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失控等实际状况,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建立刑满释放人员定期考察制度,目的是保持有关机构(如监狱或其他专职机构)同刑满释放人员的联系,密切掌握刑满释放人员在释放后的两三年内的生活、就业、工作及婚姻状况,给予必要的辅导、帮助、劝告和监督,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以根据原犯罪行及刑期长短、改造情况等而有所不同,目的是帮助其尽快适应新生活。

具体而言,在组织体系建设方面,可以借鉴日本的模式,并借鉴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改革的经验,在司法部设立出狱人保护司,负责全国性出狱人保护事业的管理工作,在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相对应的机构,负责地方的出狱人保护事业的管理工作。由出狱人保护司发起设立出狱人保护协会,各省、市、县级政府辖区设立出狱人保护分会。出狱人保护协会是建立在城市社区和农村村民自治基础上的群众性组织和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在制定章程后向司法部(而非民政部)申请登记。出狱人保护协会应吸收大量的社会志愿者广泛参与,具体运作应由协会章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审核出狱人保护协会章程、监督检查出狱人保护协会的工作,来领导管理协会的工作。

■制定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法

目前,我国有关出狱人保护工作的规范,在法律层面只有199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该法第三章第五节用了四个条文对罪犯的释放和安置作了原则性规定。除此之外,主要是由部门规章、政策以及各个地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文件来指导出狱人保护工作,这使得出狱人的某些权利缺乏制度性保障,相关的保护救助措施难以落实,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出狱人社会保护法,明确规定出狱人的权利、义务和社会各有关部门的职权与职责,将出狱人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全面推进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出狱人社会保护法》可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保护的目的。出狱人社会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预防、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2.保护的对象。应当包括以下几种人:(1)刑满释放者;(2)缓刑犯;(3)假释犯;(4)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犯;(5)其他需要予以保护者。

3.保护手段和措施。根据国外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对出狱人一般采取直接保护、间接保护和暂时保护三种。直接保护,即对出狱人进行教育、监督、技能培训,以及直接为出狱人安置就业,包括安置在专门为出狱人所创办的企业,将年老、疾病而无所依无所养之出狱者直接送往福利院、医疗机构予以奉养或者治疗等;间接保护,主要是指帮助、介绍出狱人到社会就业、就学,从而使之能暂时脱离社会中的不良因素,并从中寻求自立于社会的途径;暂时保护,即对经济困难者资助路费、衣物以及送回原籍,或者给出狱人以小额借贷等,助其解一时之困,以另谋出路。我国应当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4.保护内容。即对出狱人的社会法律地位的保护、对出狱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对出狱人的衣食资助、救济,以及对出狱人的安置就业或者职业培训、介绍和对部分尚未改造好的出狱人的帮教防范等。

5.保护机构及形式。规定由负责社会保护工作的专门机构,领导、指导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做好刑释人员的康复教育、就业升学、技能培训、生活安排等工作,与公检法司等机关结合,广泛组织社会志愿人员参加罪犯回归工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在出狱人保护事业中的主导作用,规定出狱人保护组织的具体运作机制和活动方式,制定有关运作规范和监督措施。

6.保护的程序和期限。(1)保护的提起。保护的提起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法律规定必须接受保护,如缓刑犯、假释犯;第二,由保护执行机关、团体或其他参与者提起;第三,被保护对象或其监护人提出保护申请。(2)保护的期限。保护的期限不宜作硬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终止保护:第一,已实现保护目的;第二,保护对象能独立谋生,请求终止保护的;第三,在此期间出现保护对象重新犯罪,而被迫终止的;第四,其他经出狱人社会保护机构决定,认为不需要保护或不能保护的。(3)实行和终止保护的决定。经出狱人社会保护措施执行者考察,由出狱人社会保护机构作出正式决定。

7.经费来源和保障。可采用官办民助形式筹款设立出狱人保护组织。

■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是指作为犯罪记录的前科被抹消,行为人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未实施过犯罪,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虚拟地位不应遭受到任何歧视性待遇,所谓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受到有罪宣告或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注销其有罪宣告或判处的刑罚等犯罪记录,从而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法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是当今各国普遍实行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并未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前科制度的存在有一定的必要性,它是国家制定刑事政策乃至于调整刑事立法的重要根据之一,更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继续发挥刑罚固有效应,防止犯罪人继续犯罪和防卫社会的必要手段之一,是符合国家和社会固有利益的一项制度。但是,保留前科弊多利少,保留前科必然导致曾经犯罪者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从而给刑满释放者的就业、就学、生活等带来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因此,从刑法的目的和刑事政策方面考虑,保留前科弊多利少。而且,有前科制度就应有与之相对应的前科消灭制度,以便使有前科的人感到并非受到过刑罚的宣告,便印记在身,永无出头之日。正如德国学者耶赛克所言,必须在国家和社会可信赖的关于刑法和保安处分判决的信息手段的利益,与刑满人员的再社会化的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我们认为,这种平衡点的体现形式之一就是前科消灭制度。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