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晓倩新闻来源:检察日报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不成熟,导致模仿犯罪、激情犯罪占相当大的比例。对这些涉世较浅的未成年人,一味采取逮捕措施,将给他们的人生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在审查逮捕中,充分运用品格证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一贯品行、社会评价、初犯、偶犯情况进行证实,为少捕、慎捕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撑,应成为司法实践首选。但由于品格证据的概念还不太被人熟知,在实践运用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品格证据的概念定位和适用依据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包括前科劣迹、名声表现和社会评价三类。在我国,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涉案未成年人品性、能力、性格等方面情况的证据。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将品格证据单独规定为一类证据,其以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形式反映出来。就其内容分,包括证明前科劣迹的材料、有关名声等情况的知情人评价(社会调查结论)、行为倾向评估(心理测试结论)。就取证对象而言,可分为被告人品格证据和被害人品格证据等。
一些国际公约及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都规定,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品格状况,并将其作为司法处置的参考。从国际公约来看,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都对未成年人作了特殊保护规定。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对调查品格状况方面作出了规定。
从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解释》也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也对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作出相应规定,这些都为实践办案中运用品格证据提供了依据。
二、审查批捕中运用品格证据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取证主体先入为主,忽略品格证据的收集。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是取证的主体,只要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就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这一取证视角的指导下,注重收集犯罪证据,而忽略证明嫌疑人没有羁押必要的品格证据,成为普遍的现象。
2.内容形式简单,证明力单一。目前,品格证据内容仅仅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是否构成累犯等基本情况,对其成长经历、学习成绩、家庭环境、品行中的闪光点等情况缺乏挖掘和收集。另外,品格证据的形式也比较单一,多数是嫌疑人的人口信息资料、户籍情况,因内容过于简单,证明力过于单一,以此作出捕与不捕的理由不充足。
3.证据采信缺乏统一标准,批捕中不敢积极运用。就目前侦查阶段品格证据的收集情况看,办案人员主要是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长的意见、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说法,以及深入学校、社区进行调查。但是当这些品格证据材料之间发生矛盾时,往往因没有统一、规范的采信标准,使办案人员难以作出取舍。此外,当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并将其有关品格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法院后,因缺乏法律的明确、统一规定,涉及品格内容的证据材料也难以像其他证据一样,在法庭举证阶段进行举证、质证,以致品格证据材料能否真正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据属性,并在量刑时得以大胆运用,尚有提高空间。这也直接影响批捕阶段对品格证据的运用,因为后置程序的不确定性,必然导致前置程序的犹豫。如采用品格证据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等到法院作出实刑判决,那么意味着批捕阶段对犯罪的放纵,如不采用品格证据,而作出逮捕决定,等到法院作出缓刑、免予刑事处分等判决,那就是意味着批捕案件质量不高。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不统一,实际上将批捕工作带入了两难的境地。
三、完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对策
1.取证主体多元化。除了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辩护律师外,还可以鼓励社会团体组织作为品格证据的取证主体。社会团体可以包括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或共青团组织的工作人员、青少年社工、心理咨询师等。目前对这类人员特别是社会工作者能否作为品格证据取证主体,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社会团体组织成员作为品格证据的取证主体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实践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团体组织有进行社会调查的权利。”这实际上就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社会团体组织人员参与品格证据收集的权利。另外,社会团体组织人员担任取证主体具有多重优势,因为社会团体组织人员不仅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亲和力,且相对独立于各方当事人,所作社会调查报告更具客观性,还可弥补司法资源紧张等缺陷,是人民参与司法的具体表现。
2.证据内容形式应予明确、规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和品格证据运用实践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对品格证据的内容与形式作相应的规制。如在内容上,可规定品格证据由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两部分组成。其中,社会调查应包括家庭、学校、社区表现三个方面。既包括未成年人罪犯的前科及不良劣迹等基本情况,还包括其教育状况、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影响、社区表现、品行闪光点等。心理测试应包括对个性调查问卷以及作出“重犯的可能性较小、可能重犯、无重犯可能”等行为评定测试结论。在形式上,可规定以比较详尽的、具有一定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等书面形式予以反映,并由调查人员签名、加盖调查单位公章,以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便于在法庭和判决书中具体引用。
3.确立并完善品格证据采信标准。要加强品格证据立法和地方指导性意见的研究。首先,要加强适用品格证据的工作实践,积极为理论创新和证据立法提供依据;其次,执法机关可根据一个阶段的司法实践,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收集、内容形式、采信标准、质证规则等制定有利于办案的指导性意见或规范性文件,以保证品格证据的规范运用;再次,要在深入研究、积极探索的基础上,建议立法部门就刑事证据确立未成年罪犯品格证据及相关程序与原则等,作出相应的规定,满足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实际需求。
(作者单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