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能否择要宣读起诉书

作者:陈庆彬雷长彬新闻来源:检察日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实践中,部分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为了节省庭审时间,集中处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法律争议问题,择要宣读起诉书,省略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或者被告单位基本情况。应当承认的是,部分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事实清楚,但基于涉及共同犯罪等原因,被告人或被告单位的基本信息情况可能在起诉书中占据较大篇幅,择要宣读起诉书的核心部分,确实有利于提升出庭效率。然而,笔者认为,起诉书是公诉工作的文本载体,刑事诉讼法明确设定庭审中宣读起诉书的程序,不能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予以缩减。

有人或许认为,反正合议庭在法庭调查前必须依职权核对被告人身份,公诉人宣读被告人基本情况没有必要,其实不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核实被告人身份的实质目的在于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不能代替公诉人宣读被告人基本情况。起诉书载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不仅是形式上的需要,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明确审判的对象。所以,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是公诉人在庭审中应当宣读且通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对此不能忽视。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中,若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对被告人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择要宣读起诉书的弊端更为明显。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首先应当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可见,宣读起诉书的程序性意义还在于,它是公诉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的诉讼行为。省略宣读起诉书,必然损减公诉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对于重大案件或有公民旁听的案件,将严重影响庭审效果。

因此,公诉人在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中必须全面宣读起诉书,不能省略被告人基本信息。

(作者单位: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四川省泸州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