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不应写入“初犯”、“偶犯”

李积国

实践中,一些刑事判决书中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之类的叙述。笔者认为,“初犯”、“偶犯”不宜写在判决书中,理由是:

1.初犯、偶犯的概念界定不清,容易引起歧义。关于初犯、偶犯的概念,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各种教科书和学术性文章表述的是五花八门。有观点认为,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审判,就统称为初犯,包括第一次犯罪,也包括数次犯罪,并还可能包括惯犯或常业犯;有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第一次实施的犯罪才是初犯,在此之后实施的犯罪,不管是否曾被审判,均不是初犯;还有观点认为,初犯是指第一次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将初犯与再犯的概念相对应。鉴于初犯、偶犯的概念不清,在刑事裁判文书中使用具有多种含义的“初犯”,不仅严重损害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大大降低了司法文书在法制教育方面的功效,甚至可能出现误导。

2.初犯、偶犯不是法言法语,表述在判决书上缺乏严谨性。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初犯、偶犯的规定,初犯、偶犯只是在刑事政策中才提及。但刑事政策是一种策略、方针和指导原则,直接将其表述在刑事法律文书上有失法律文书严谨性和严肃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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