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提供照片让他人伪造身份证的情况非常复杂,除提供本人照片的情形外,还有的是提供了他人照片,有的提供了合成照片(经技术处理的虚假照片),有的经常向伪造者提供他人的照片,有的向伪造者一次提供了大量的他人照片,笔者认为这些行为需要区别对待。
如果仅仅提供本人照片伪造身份证自用,那么对其就不能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定罪处罚,但是鉴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这类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其实际触犯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而那些经常向伪造者提供非本人照片的,或一次向伪造者提供多个非本人照片的情况,在实践中大多与行为人在街头等公共场所“拉活”的身份密切相连,有的行为人与伪造者之间还具有经济上的联系。这时行为人提供照片的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其提供照片的行为已经成为伪造者从事造假活动的货源保证。作为不同的分工,这与伪造者的造假行为一起,对整个造假活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考虑到这类行为人往往和伪造者一样,对伪造行为持故意的态度,因此依主客观相统一理论,应将这些行为人作为从犯,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加以追究。
苏宝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