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司法机关公务案件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应异地管辖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妨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公务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实践中大多按照刑事案件一般管辖的原理,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管辖。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从侦查阶段开始即指定异地管辖较为妥当,其理由有三:

一是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质量。一般情况下,原执法机关在本管辖区内执法,对于嫌疑人妨害公务的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管辖也就是由该执法机关所在地管辖。但原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本身遭受到妨害后又由该执法机关去侦查、审查、审判,即使案件办得无懈可击,也难免遭到公众的怀疑。而对此类案件实行异地管辖,既有利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严格依法审查,也易得到公众、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配合和理解,减少群众与执法机关之间由此产生新的对抗情绪。

二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的立法原意。在妨害公、检、法三机关执行公务的案件中,如果原执法机关的合法执法行为被妨害,那么该执法机关就成为了此案的被害人,从我国回避制度的角度讲,执法机关因与该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是应该主动回避的。

三是异地管辖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当原执法机关在办理妨害自身执法的妨害公务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难免会打折扣。对此类案件实行异地管辖,更能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角度予以充分考虑,以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亦可推进执法行为规范化建设的进程。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