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简易程序应克服三种倾向

冯少辉

《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了专门规定,简化了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明确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三种不良倾向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扩大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

当前,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较多,特别是基层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约占公诉案件的40%。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公诉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后,优先考虑能否适用简易程序,这就导致了一些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被纳入简易程序移送法院,人为地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原因有二:一是对可能判处的刑期预测不当,实践中,有的只考虑从轻、减轻情节,忽视对从重情节的考量,造成对可能判处的刑罚预判畸轻,从而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忽视了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前述《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实践中,这些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在执行中还有欠缺。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曾经翻供的;在逃后自首的;与被害人有对立情绪的等,这些案件在提起公诉时,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一是这些案件在庭审中可能出现否认指控事实的情况;二是这些案件有示证质证和法庭教育的必要,需要适用普通程序来完成。

二、降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证据标准和要求

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拟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大都认罪,案件承办人员往往放松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只注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忽视了对证据链的审查:如被告人年龄是否真实,鉴定结论是否科学,犯罪工具与现场痕迹是否吻合,赃物的数量、来源和去向,等等。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就忽略对其他证据的搜集和审查,而应当和办理普通程序案件一样,一是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确保证据的确实性;二是要对缺失证据认真补查,该退补的退补,能够自行侦查的要自行侦查,不能因为适用简易程序而降低证据标准。

三、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概不出庭公诉

出庭公诉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有效途径,出庭公诉的职责有两个,一是指控犯罪,二是审判监督,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派员出庭,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出庭,而是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出庭。《意见》也明确指出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两种情况必须出庭:一是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二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

简易程序只是简化审理程序,我们不能对法律规定作扩大理解和片面的执行。我们有必要加强对简易程序的监督,一概不出庭就是放弃监督职责。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案情和需要出庭,才能真正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严肃性。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