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4-20作者:熊在超张逸峰来源:检察日报
在目前有关司法指导文件中,将刑事起诉书中的证据表述为“确实充分”,公诉实践中,很多检察机关亦效仿上述表述方式。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方式是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误读,是与法律规定的原意不一致的。刑事起诉书作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载体之一,应当力求准确、规范,避免产生歧义,而“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不够严谨,应改为“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证据确实充分”与“证据确实、充分”是两个完全不同含义与内容的概念表达。从言语理解及规范表述上来说,“证据确实充分”侧重于表述证据的完整性与关联性,即据以定案的各种证据已收集齐全,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等。而“证据确实、充分”则借助于顿号的并列分隔作用明确表述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完整性双重含义与内容,不仅表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已具备充分性,也明确表达出证据的客观性及合法性。
其次,“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方式未能明确涵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不符合起诉案件证据标准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等规定对于起诉案件证据标准均明确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意在明确指出起诉案件中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与充分双重标准。刑事起诉书作为审查工作的“结晶”,理应遵照并承续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的规范性表述,与其保持高度的统一,否则便会给人造成一种证据标准不统一的假象,势必带来负面影响。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