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监督成案后打击少的现状探析

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依法实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的主要组成部份,也是修改后新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能。据统计2001年至2004年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在实施该法的实践中,对逍遥法外的112件124名涉嫌各类刑事犯罪人员进行了依法监督;已有39件40名被(诉)判刑,批捕(走逃)20件20人,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反响,为维护和谐社会,司法公正作出了应有的努力。但是,由于现有的法律中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笼统,不齐备,缺少可靠性操作,已给现实的立案监督工作效果的取得带来不良影响,甚至阻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我院立案监督成案后已有53件54人不能及时破案。为此笔者就如何确保刑事立案监督案件成案及时进入诉讼程序作一思考,以此管见请教于大家。

一、侦查机关对依法监督成案的案件打击少的问题及原因

分析我院刑事立案监督案件成案后打击少的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成案后的全程跟踪监督,无具体法律法规和依据,在实践工作中难以操作,侦查机关出现立而不侦、久施不决,互相推诿,办人情案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是个别侦查部门及办案人员,因徇情枉法、受利益驱动或领导行为,故意违法妨碍公正执法,存在故意积压不办,以罚代法了之。另者怕扣发年终目标考核奖,讲情面不愿查处。

三是存在检警相互配合、协调和分析刑事立案监督成案后,执行落实情况反馈欠缺,虽以立案侦查,但以种种理由立而不破,使案件“挂”起来,不查不报,给侦查机关消极侦查造成可乘之机,且无法依制度予以约束。

四是在刑事立案监督实践中发现侦查机关个别中层部门负责人,对刑诉法87条等法规根本认识不清,抵触情绪时常发生,因而导致立案监督成案的案件难产。高检院曾经按刑诉法规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作出了较为合法的规定。但是,《规则》第376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监督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可行性操作。

五是由于近几年来侦查机关内部改制、办案人员新老搭配不均,侦查技能及办案经验欠佳,变换工作岗位频繁,移交案件缺控,未制定侦查时间表加以监督所致。

六是立案监督成案的案件存在发案的时间长,且有的证人和个别受害人远去他乡打工,调取言证物证困难,无法固定相关有效的法律证据造成无法及时惩处罪犯。

七是近年来,进行司法改革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有依法对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的职权。而在刑事立案监督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无侦查权,只能调查取证和一般的证据材料收集,不利于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八是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监督,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在实践工作中监督此类案件出现“五花八门”,无统一规定和法律文书,应尽快出台法规及法律文书格式。使该项工作有法可依。

二、遏制刑事立案监督成案后存在打击少的几点对策

1、立案监督成案后,应加强全程跟踪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7条规定,开展立案监督是为了促进公正、公平,合法和开展立案监督有无必要而定。从实践中看公安机关立案后被监督的犯嫌人是否受到法律的严惩。

(1)对立案监督成案后,出现立而不侦,久拖不决,办人情案的,一经查实将其受案,说明不立检察机关对每一立案监督案件都应建立相应的台帐,包括立案监督案件受案时间,要求说明立案时间、公安机关立案时间、案由、强制措施情况、诉讼各阶段情况,最终处理结果等。

(2)要对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因徇情枉法、受利益驱动力或领导行为等违法故意妨碍公正司法的现象,应依法跟踪发出有关法律文书予以纠正和查处。对有关责任人故意积极压不办应予及时高速发现有涉嫌犯罪的,移交或会同本院渎检部门介入调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3)要树立检警相互配合制度,实行月协调、季分析立案监督成案后的执行落实情况,欠缺消极侦查的空档,达到及时惩处罪犯的效果。

2、应开展全方位的侦查监督工作。近几年来,我院依法履行立案监督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个别中层部门负责人对刑诉法87条等法规根本认识不清,抵触情绪时常发生,因而致该案难产。对此,高检院曾经按刑诉法规定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作出了较为合法的规定。但是,《规定》376条中,检察机关有权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监督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实践中难到操作。侦查机关的立案是立案侦查的开始,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根据时限有所区别:一是监督立案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监督要纠正违反羁押和办案时限,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及时将立案监督成案的情况告知本院监所科,依法对羁押情况重点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情况反馈给侦查监督部门,双方协调共同作好侦查监督违规工作。二是立案监督成案后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信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的,侦查监督、监所检察等部门应指定法学理论能力强的人员依法实行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必报能关案件查办的进度和材料,及时合法进行监督,达到严惩犯罪的社会效果。

3、应区别对待侦查机关对立案监督出现消极侦查的问题。(1)要对侦查水平不高采取引导侦查,涉及新刑法实施后新罪名的案件或自诉案件,侦查机关往往获取一般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定期或不定期深入一线了解此案的侦查情况,特别是证据的获取情况,从而达到有针对性的引导侦查。(2)要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可以督促或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逃,尤其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从而实现网上追逃尽快结案。如没有犯嫌人交待供述的,但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犯嫌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公安机关加大追逃的力度,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3)要对犯罪嫌疑人、证人及相关证据等,公安机关应制定侦查时间表时,应补充完善办案时间限制的规定,并将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补入法规之中。

4、通知立案后应互相制约配合。修改后新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它赋予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也就是说在通知立案后,不管公安机关的意见是否正确,都必须立案。我们认为,一是它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二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个别案件,依法通知其立案,由于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原因上的失误,存在意见分歧时,检警两机关均应互相制约找出原因,严防出现错误立案和影响执法的违规行为;三是防止“不该立案而立案”也是现实执法中出现的新问题,如果按现行法执行可能出现“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现象,难以维护公正执法,保护无辜公民不受法律追究。为防止上述三种情况的出现,建议完善法规赋予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权利。可按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外再增加1款: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如有充分理由,认为不应立案的,可要求检察机关复议,意见不被接受的,可要求上极检察机关复核,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下级公安机关必须执行。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相互制约,相互约束的关系。

5、应建立立案监督奖励机制。针对“消极侦查”即:“立而不查”、“侦而不结”,或出工不出力,侦查不到位的行为。应建立完善奖励长效新机制,提高检察干警对“消极侦查”监督的积极性,维护司法公正。

(1)应积极稳妥善地深入基层走访调查,收集案件当事人、知情人、在场证人及其物证的关键证据资料,核实清楚堵住“消极侦查”的退路。

(2)侦查监督成案后,用活适时介入权,搞好事中监督。检察机关要派专人进行全程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跟踪案件进展,发现有“消极侦查”苗头时,要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立即纠正。

(3)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出现消极侦查,应及时报请上级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对由于渎职犯罪的原因导致消极侦查的,及时邀请渎职部门介入,查清案件事实真象。因此应健全奖励机制,年终争取上级院和政法委、人大的支持,将立案监督工作列入综治考评或人大评议内容,从而调动立案监督工作的积极性。

6、遏制“消极侦查”和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立法。其一、邀请群众参与的听证制度。在行使立案监督之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作为群众监督者由于各种条件的缺失也难以完全查明。因而,吸收公民的参与显得十分必要。对“消极侦查”的听证控告人和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有关人员,听取公安机关及民众双方的证据和事实,根据事实及证据由检察机关作出最后结果。其二、借鉴有关资料所述应赋予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必要的起诉权。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自诉权,更主要的是行政诉讼起诉权。公安机关侦查权尽管具有司法权的内涵,但在整体上公安机关是作为行政部门而设置的。“消极侦查”是一种不作为。这种不作为使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自身安全与合法权益的愿望得不到落实,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社会公共利益新的伤害,同时它还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两种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公民通过合法途径拥有行政起诉权利,以进行有效的司法救助。其三为了使刑事诉讼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能真正落到实处,解决实践中普遍遇到的实际问题,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该权力所指向的对象、内容等赋予其相应的权力,这均须通过立法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来得以解决。一是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内容,即立案监督除侦查机关外,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海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其内容应包括上述机关的所有刑事立案活动。二是应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措施的强制力和立案监督的全程监督权。三是应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立案监督有调查权和侦查权。建立受案、立案、不立案、撤案备案审查制度。扩大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案源渠道。

上述立法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事立案监督条例,或者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形式进行补充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才能有法可依。

黄中强荣剑许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