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累犯系一罪累犯的相对概念,是指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一定时限内再犯数罪,且此数罪中至少有一罪符合累犯条件。数罪累犯是一种客观的刑罚复合现象,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数罪累犯的分类
依据不同标准,至少可以将数罪累犯分为以下几类:
(—)全部数罪累犯与部分数罪累犯。根据数罪累犯的构成,数罪累犯可以分为全部数罪累犯和部分数罪累犯。其中,全部数罪累犯是指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一定时限内所犯数罪均构成累犯。例如,行为人因盗窃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绑架罪、走私罪。部分数罪累犯是指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一定时限内所犯数罪部分构成累犯。例如,行为人因盗窃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绑架罪、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不构成累犯)的。
(二)同种数罪累犯与异种数罪累犯。根据数罪的性质,数罪累犯可以分为同种数罪累犯和异种数罪累犯。其中,同种数罪累犯是指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一定时限内再犯同种数罪,且至少有一罪成立累犯。异种数罪累犯是指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一定时限内再犯异种数罪,且至少有一罪成立累犯。
(三)普通数罪累犯和特殊数罪累犯。根据累犯的类型,数罪累犯可以分为普通数罪累犯和特殊数罪累犯。其中,普通数罪累犯是指行为人在前罪(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毒品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一定时限内再犯数罪,或者在前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毒品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一定时限内再犯数罪(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毒品犯罪),且至少有一罪成立累犯。特殊数罪累犯是指行为人在危害国家完全罪、毒品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内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毒品数罪,且至少有一罪成立累犯。二、数罪累犯的处罚模式
在数罪累犯的刑罚适用上,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罚模式。
(—)先并罚后从重。有学者认为,累犯是以犯罪分子的身份为特征的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只要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所犯数罪中,有一罪符合累犯的法定条件,对累犯所犯的数个后罪,都应从重处罚。这种从重处罚的方法,就是先对该累犯所犯的数个后罪分别处以正常的刑罚,然后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先从重后并罚。有学者认为,累犯虽然作为一种身份特征,但它是以一定的行为特征为前提的,也即只有在符合累犯条件的特定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并非只要其中一罪符合累犯条件,其他数罪都成立累犯。因此,在数罪累犯中,只对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从重处罚,对不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仍处以正常刑罚,然而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折衷处罚模式。有学者认为,对于全部数罪累犯应采取“先并罚后从重”的刑罚模式,如果不加区分地对每罪“先从重后并罚”会不适当地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而对于部分数罪累犯应采取“先从重后并罚”的刑罚模式,如果不加区分地“先并罚后从重”,会导致对非累犯的其他数罪也作累犯处理,人为地扩大累犯的适用范围,加重对累犯的处罚后果,还可能使本不构成累犯的罪行按照累犯从重,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三、对三种处罚模式的评判
(—)“先并罚后从重”的评判。该处罚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将一些不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也根据累犯之规定从重处罚,不适当地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处罚。这也是大多数学者批判该模式的最为直接和有力的理由。实际上,该处罚模式的提出与对累犯概念、累犯规定和累犯从重依据的误解相关。从累犯语义角度理解,“累犯”容易被误解为一种身份符号,如盗窃犯、杀人犯等;累犯从重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造成某些学者错误认为累犯是行为人的一种身份特征,也即只要后罪中某一罪符合累犯条件,行为人便取得累犯身份,相应对后数罪实行并罚从重。
这种对累犯的认识存在一定偏差,虽然累犯在立法上存在“行为中心论”和“行为人中心论”两种模式,但是累犯的基础,甚至刑罚的基础,仍然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人,正所谓“无行为,则无犯罪和刑罚”。以此来理解累犯之规定,不难发现累犯是针对前罪刑罚不足和后罪需要弥补的客观情况设置的一项具有特殊预防功能的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二)“先从重后并罚”的评判。该处罚模式为多数学者所主张,具有其合理性。其一,它正确区分了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人,累犯虽在一定程度上表征了行为人的身份,但这种身份的表征是以犯罪行为为前提和基础的,因而累犯从重是对累犯之罪的从重处罚,并非对累犯之人的从重处罚;其二,它正确理解了累犯的法律性质,累犯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只能影响和决定哪些符合累犯条件的后罪的量刑,如果对非累犯之罪也从重处罚,那么将造成刑法规定的累犯条件和累犯处罚相互割裂;其三,它正确把握了累犯与数罪并罚的逻辑关系,数罪并罚制度本身具有相对独立的从重刑罚功能,即“限制加重”原则。这种刑罚适用原则是就已经存在独立宣告刑的各个独立犯罪适用的,从逻辑顺序上讲,是各自独立的数罪先行存在彼此无关的宣告刑,然后才依靠数罪并罚制度将各个宣告刑加以限制加重,决定最终实际执行的刑罚。因此,如果采取“先并罚后从重”,则从重刑罚的上下限无从确定,缺乏合理性。
尽管这种处罚模式比较合理,但是也存在一定缺陷,即忽略了刑法关于累犯和数罪并罚的某些特殊规定,如盗窃累犯、同种数罪等问题。因而对数罪累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统一采取“先从重后并罚”的处罚模式。
(三)折衷处罚模式的评判。这是一种变通的处罚模式。其一,该处罚模式克服了“先并罚后从重”的最大缺陷,先将数罪累犯区分为全部数罪累犯和部分数罪累犯,然后主张对全部数罪累犯采取“先并罚后从重”的处罚模式。之所以作这样的区分,核心理由是“先从重后并罚”较“先并罚后从重”会不适当地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实际上,对全部数罪累犯的情况,究竟是“先从重后并罚”刑罚更重,还是“先并罚后从重”刑罚更重,无法判定。因而,这种理由实属牵强。况且,这样处罚同样存在错误认识刑法评价对象的问题。其二,对于部分数罪累犯采取“先从重后并罚”,其核心理由也是为避免不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按照累犯从重处罚。
从总体上看,该处罚模式更倾向于“先并罚后从重”模式,认为“先并罚后从重”在刑罚上更有利于行为人,但如果一律采取“先并罚后从重”又会导致非累犯之罪也一并从重处罚,于是主张将非累犯之罪剥离出来采取“先从重后并罚”。应该说,整个处罚模式的选择思路简单、依据单薄,不足以很好地解决数罪累犯的刑罚问题。
四、数罪累犯的刑罚适用
数罪累犯因同时涉及到数罪并罚和累犯处罚问题,情况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先从重后并罚。这是数罪累犯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始终坚持“一罪一责一罚”的思路,确定各罪的宣告刑,然后再根据数罪并罚原则确定最终的执行刑罚。至于数罪并罚中的发现漏罪、又犯新罪以及累犯认定等规则仍然适用,因为数罪累犯旨在解决数罪并罚与累犯适用的先后顺序问题,不影响其他阶段的法律认定和判断。
(二)先加重后并罚。这是—种比较特别的刑罚规则,仅适用于盗窃罪的数罪累犯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在这里,司法解释将累犯与“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情节相结合,而升格为更为严重的情节加重犯。因而,在处理盗窃罪的数罪累犯中,针对盗窃罪应采用“先加重后并罚”的刑罚模式。
(三)先累积后并罚。这也是—种非常特别的刑罚规则,仅适用于同种数罪累犯的情形。因法律对判决宣告前的同种数罪并罚持否定态度,所以实践中在处理判决宣告前的同种数罪往往采取累积的方式认定为一罪,例如犯三次诈骗罪的(非连续犯),不是将三罪并罚而是将三罪诈骗数额累加,如果犯三次抢劫罪的,不是三罪并罚而是依法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如果采取这种方式来处理同种数罪累犯,便会发现将那些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同种数罪通过累积方式也一并从重处罚,显然有违公正之要求。因此,对于同种数罪累犯,如果属于全部同种数罪累犯的,则对该数罪分别定罪、分别从重,最后数罪并罚;如果属于部分同种累犯的,则对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分别定罪、分别从重,对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同种犯罪实行累积方式,最后数罪并罚。
特殊数罪累犯的刑罚适用仍采取“先从重后并罚”的模式,其特殊性在于累犯成立条件上的特殊,而非累犯与数罪并罚的适用顺序上之特殊。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郭小锋章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