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名具有共同强奸故意的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时犯罪结果一旦发生可以都认定为主犯。

问题提示:有共同犯意的数名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的结果一旦发生,共同犯罪的同案犯中有无主犯和从犯之分?有无犯罪未遂?

【要点提示】

数名具有共同强奸故意的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时,犯罪结果一旦发生,多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系既遂,可以都认定为主犯。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06)濉刑初字第056号(2006年2月22日)
二审: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刑终字第30号(2006年3月28日)
重审一审: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06)濉刑初字第138号(2006年5月12日)
重审二审: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刑终字第50号(2006年6月27日)
再审: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刑再终字第003号(2006年9月26日)

【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强、王羔、高明明、袁某、魏某某。
被告人王羔、高明明、袁某、武强在行政拘留期间相识,并约定拘留期满后到任楼矿袁某处聚会时找一“小姐”玩玩。2005年9月3日,高明明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当日下午其按约定欲找袁某聚会。因其无袁某的联系电话,遂打武强手机让武强出面联系,三人约定到任楼矿聚会。尔后,袁某又邀约被告人魏某某,二人先窜至其母校任楼矿中学门前,将放学回家的该校中学生被害人(1990年11月9日出生)拦住,拿走被害人的课本和雨伞,迫使其跟着二人来到任楼矿人工湖。王羔、高明明、武强赶到后,五被告人一同将被害人带至任楼矿大排档吃饭。席间,被害人多次欲借上厕所之机回家,魏某某一直按照袁某的安排紧紧跟随,致使被害人回家未果。同时,袁某告诉武强“可以放心同她发生性关系”。当晚10时左右,袁某租车强行将被害人带至任集镇招待所,登记后六人住宿于二楼二号房间(带有套间)。被害人下楼欲走,魏某某阻止并喊袁某下楼帮忙,二人强行把被害人拉上二楼。在套房内,武强单独同被害人躺在床上,因被害人不同意发生性关系,武强不顾其反对,强行脱掉她的裤子,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武强离开后,王羔进入套房,被害人往外跑,被袁某拉住,然后袁某进入套房,说服被害人顺从,并威胁说“如不从,巡逻的警察来了,让你难看。”被害人哭着反抗,袁某趁机趴在被害人身体上,与她发生了性关系。随后王羔、高明明先后进入套房,分别将被害人强奸。五被告人同被害人在二号房间内同宿一晚。次日清晨,魏某某把被害人拉到外间,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害人被送出招待所。

【审判】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羔、高明明、袁某、武强、魏某某以胁迫手段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分别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犯罪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均应以强奸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王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羔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袁某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因醉酒没有得逞。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虽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袁某系未成年人,有未遂情节,属初犯,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武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由于身体原因没有得逞。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事前无通谋的犯罪,武强不是犯意提起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犯罪未遂、初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魏某某系未成年人,偶犯,其在案发后未外逃,有悔改诚意,建议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羔、高明明、袁某、武强、魏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羔、高明明、袁某、武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奸淫,系轮奸行为,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定罪量刑。被告人王羔、高明明实施强奸,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袁某在犯罪中率先拦截被害人郑某某纠缠不放,为防其离开,安排被告人魏某某看管,并用言语威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其就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外(身体)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武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身体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受袁某指使,看守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未参与轮奸而是单独实施强奸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处刑;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羔提出的其没有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去旅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羔的辩护人提出的王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提出的王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明明提出的不知道被害人是被强行带去的,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没有反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明明的辩护人提出的高明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高明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羔、高明明有期徒刑各十年,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武强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王羔、高明明均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二人应为从犯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06)濉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在未查清被告人武强是否系从犯及未遂,被告人袁某是否系未遂,被告人魏某某是否系从犯及是否属单独强奸的事实的前提下,即草率地依照初审查明的事实和初审判决的理由以及与初审判决相同的法条分别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羔、高明明有期徒刑各十二年,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武强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而结案。该判决有失法律的尊严。一审重审宣判后,王羔、高明明仍以与第一次上诉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第二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羔、高明明及原审被告人袁某、武强、魏某某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王羔、高明明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与此同时,本案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进行再审。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武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武强因前列腺有毛病,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上诉人王羔、高明明均辩称,“其二人分别系从犯,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辩称,“其因醉酒,系强奸未遂。”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系从犯且其犯罪行为发生在次日晨,应为强奸,不属轮奸。”
出庭公诉人认为:武强的辩护人虽在庭审中出示了“武强前列腺有问题的医院病历,但在一审中未举证,且无其他任何一份证据相印证,该病历无证据效力。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原审上诉人王羔、高明明及原审被告人武强、袁某、魏某某的辩解均无事实依据,均不成立。
二审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再审后认为:被告人武强、王羔、高明明、袁某、魏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劫持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五被告人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段内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奸淫,系轮奸。上述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地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均系主犯与犯罪既遂,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即轮奸)犯罪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武强积极参与并首先主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显系本案主犯,且属犯罪既遂。再审中,被告人武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武强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再审庭审中,其辩护人举出武强前列腺的病历,但该病历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均未能举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其次,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及被告人袁某、高明明的供述及其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与所起的作用不符,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以其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和以其犯罪未遂对其减轻处罚均属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王羔、高明明所称“其二人分别系从犯”的辩解,经查:王羔、高明明积极主动地相继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犯罪行为,使被害人身心连遭摧残。其二人的辩解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原审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均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袁某拦截被害人并纠缠不休,数次指使被告人魏某某跟踪被害人,并用语言相威胁,在精神上迫使被害人就范,导致被害人相继遭到武强等五被告人强奸。关于袁某辩称“其因醉酒,系强奸未遂”的辩解,经查:当被告人王羔欲强奸被害人,被害人从套间内逃出时,袁某将其拉回套间,以语言相威吓并采用暴力手段对其实施了强奸犯罪行为;且该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被告人武强、高明明的供述不相吻合,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以被告人袁某系犯罪未遂对其减轻处罚不当,应予纠正。但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受袁某指使,在不同地点紧紧跟踪屡次欲借上厕所之机脱身的被害人,致被害人未能返家而遭五被告人共同侵害的结果发生。魏某某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段内在明知被害人已被武强等四被告人强奸的情况下,仍对强奸犯罪结果的继续发生持积极追求和放任的态度,显系主犯,其犯罪行为显系轮奸。故魏某某所称“其系从犯,且其犯罪行为发生在次日晨,应为强奸,不属轮奸”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因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以其系从犯且系单独实施强奸,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而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对其从轻处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本院(2006)淮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和濉溪县人民法院(2006)濉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武强、王羔、高明明有期徒刑各十五年;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五罪犯均未提出申诉。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主犯与从犯的认定、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单独强奸与轮奸的认定”三个焦点问题。
(一)本案再审的原因
本案是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羔、高明明提出上诉,本院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时,在未能查清本案相关被告人犯罪既遂与未遂、主犯与从犯、轮奸与强奸应否属于从犯及犯罪未遂等一系列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即草率地分别给予五被告人各加一至二年不等的刑期,并制作判决,显失法律的尊严。原审作出重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羔、高明明第二次提出上诉,因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同时,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继之,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五名被告人在犯罪中分别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主客观要件及本案的四个焦点问题所涉及的犯罪事实查清后并分别予以改判,以保障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
(二)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1.犯罪主体。五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满14周岁,且都具有正常的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犯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的条件。
2.客观方面。五被告人均实施了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被害人案发前与五被告人均素不相识,不具有自愿与五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基础;其二,被告人袁某、魏某某等人一开始就采取强磨硬缠的方式纠缠被害人不放;其三,五被告人多次阻止被害人回家并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采取了强制手段逼其就范;其四,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强奸行为做出了明显的反抗表现,尽管这种反抗形式不十分激烈,但仍体现出其在五被告人的胁迫下,做出了拒绝与五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五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具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3.主观方面。五被告人均具有强奸的直接故意。综观本案相关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武强犯罪前电话告知被告人袁某到其处玩,要求找一女孩玩玩,而被告人袁某、魏某某明知他人具有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不正当目的,却积极帮助其猎取对象。继之五被告人采取强迫手段,一同将被害人带进招待所进行奸淫,这充分表明五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强奸故意。
(三)五被告人的行为是一起有准备、有预谋的轮奸共同犯罪行为,均属主犯及犯罪既遂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分为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表明,五被告人是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他们事前不仅进行精心准备,而且彼此进行了意思联络,相互心领神会,继而又在同一段时间、同一间招待所内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轮流奸淫的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轮奸作为强奸共同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在同一段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犯罪对象轮流奸淫的行为。在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中,一旦犯罪结果发生,所有的共犯均系主犯及犯罪既遂,绝不存在未遂的问题,所有共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即轮奸)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四)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后果极其严重
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一起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的恶性犯罪。被害人是一位年仅15岁的花季少女,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疑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创伤,带来长期或终身的痛苦甚至苦难。她将带着这一难以解脱的痛苦,面对社会、面对人生、面对生活,这对一名未成年少女来说,其压力难以想像。
(五)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1.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袁某系犯罪未遂的事实认定错误。该认定不仅与轮奸共同犯罪中,犯罪结果一旦发生,不存在未遂的特征不符,也与案件事实不符。尽管被告人袁某供述自己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过程中未达到既遂状态,但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袁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其生殖器已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内,属既遂状态;同案犯高明明、武强二人供述也印证了袁某自己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出来后承认自己生殖器已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内的事实,显然印证了被告人袁某即使是单独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也是既遂,不是未遂。
2.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武强系强奸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首先,在轮奸共同犯罪中,一旦犯罪结果发生,所有共犯均系主犯和犯罪既遂,绝不存在从犯或未遂的问题。其次,从再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武强不仅是率先实施强奸的犯罪者,而且其自始至终都积极主动地参与了五案犯轮奸共同犯罪的全过程。(1)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体内时,被害人疼痛的难以忍受且痛哭不已。(2)同案被告人袁某、高明明证实武强强奸已得逞,属于《刑法》范畴内的既遂状态。武强的辩护人虽出示一份与武强前列腺有关的病历,但在原审两次审理中均未举证,且无任何证据相印证,无证据的证明效力。显而易见,即使该罪有主犯和从犯之分,武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仍是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按共同犯罪所造成的结果强奸既遂从重处罚。
故再审后将被告人武强由原一审中的第四被告改列第一被告,并认定其为主犯且系犯罪既遂,将一审所判六年刑期改为十五年刑期,较好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的量刑原则。
3.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单独强奸,而不属于轮奸犯罪”的事实认定错误。“轮奸”,是指两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强行奸淫的行为。首先,被告人魏某某是为五被告人实施轮奸犯罪提供先决条件的制造者;其次,被告人魏某某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前,已明确知道其余四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特别是当王羔实施强奸行为遭到被害人拒绝时,其伙同袁某积极主动劝说被害人就范,这说明其在事前与其余四被告人具有共同的强奸犯意。再之,尽管被告人魏某某是最后一位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者,但其在明知数被告人在同一段时间,同一地点已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的前提下,仍在同一房间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显属轮奸的共同犯罪行为。在轮奸共同犯罪中,一旦犯罪结果发生,所有共犯均系主犯和犯罪既遂。鉴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不仅实施了轮奸的共同犯罪行为,而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显系本案的主犯。
综上所述,该案二审再审后,纠正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有力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较好地彰显了司法的公正。

(一审合议庭成员:蔡淑华陈幼平周开山二审合议庭成员:曹娟邓明张琦重审一审合议庭成员:胡峰孙秀赵冬青重审二审合议庭成员:曹娟邓明再审合议庭成员:石志猛朱成杰黄博编写人: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朱成杰责任编辑: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