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销售金额五万元”既是本罪的数额要件,决定着犯罪是否成立问题,而且也决定着处罚的轻重。然而,销售金额恰好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认定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笔者认为,以销售金额作为数额要件并不可取,应以“货值金额”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数额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销售金额难以全面完整地反映本罪的客观实际状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三种具体行为:生产伪劣产品,但不销售;销售伪劣产品,但不生产;既生产伪劣产品,又加以销售。上述行为表现中,只有第二、三种情形才涉及销售金额问题,而在第一种行为即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中,由于客观上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当然就不存在销售金额。在此,如要确定销售金额,无疑是缘木求鱼,因为此处的销售行为本身就是不存在的。显然,销售金额只是销售行为的要素,其并不能涵盖生产行为,在生产行为中只有“生产金额”要素。以销售金额统摄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的数额要件,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货值金额则不然,无论是生产行为,还是销售行为,行为对象总是一定的产品,而这特定的产品(不管其质量如何)总是有一定价值的。因此,货值金额能够包容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可以作为这两种行为的数额要素。
其次,销售金额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所谓销售金额,是指实际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金额。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后所获得的金额这一数字,即可确定销售金额。因此,相比违法所得数额而言,销售金额相对明确、固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缺乏可操作性。如前所述,在生产阶段,产品销售出去之前,是不可能存在销售数额的。此时,要确定销售金额只能根据产品成本、市场供求状况而估算,得出的数额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销售阶段,同一种产品的销售数额也可能因时间、地域、对象而变化,因而也是可变的,实际计算出的结果也会带有不确定性。而货值金额的认定则相对容易。无论是在生产阶段,还是销售阶段,无论行为人是否将伪劣产品实际销售出去,货值金额均等于伪劣产品价格与伪劣产品数量的乘积。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可委托独立的专门估价机构估价。
再次,以销售金额作为本罪的数额要件会带来理论上的困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拆开使用。具体罪名有三个: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而未实施或未及实施销售行为的情形下,原则上应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又由于产品尚未销售出去,尚未有实际的销售数额要素,根据刑法关于本罪罪状的规定,这种行为并未齐备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只能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未遂。但是,产品已经制造完毕,生产行为已经结束,此时如还认为是未遂,与一般的社会观念相悖,也与犯罪形态理论不符。解决方法只能是将货值金额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构成要素。这样在上述情形下,生产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了,产品虽然尚未销售出去,但货值金额却已经客观存在了,因此,该行为已经充足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既遂。此外,将已经实施完毕的单纯的生产行为认定为未遂,并不妥当。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生产行为是源,销售行为是流,生产行为的危害性即使不比销售行为重,至少也是基本相当的,有关司法解释将生产行为的构成犯罪数额定为销售行为的三倍,也是有违罪刑相当原则的。
叶良芳邵国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