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是某市运政稽查中队的队长,负有查禁本市非法营运车辆的职责。2003年7月,某市公安、交管部门出于安全考虑,发出《通告》,要求:1坚决查处本市范围非法营运的正三轮机动车;2对非法营运的此类车辆予以扣押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3不收取此类车辆2004年的交通规费;4对此类车辆不予年检。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执法的过程中,收取了此类车辆的养路费用,但未对此类非法营运的正三轮机动车进行扣押和罚款,只是对非法营运的车主予以口头教育数次,并责令写保证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2004年9月,正三轮车车主张某在驾驶改装过的此类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因车轴断裂,导致5死3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张某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未履行职守,致特大交通事故发生,构成玩忽职守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未履行职守的行为与特大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

二、分析
我国《刑法》三百九十七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其主要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客观行为上表现行为人不履行职务或不正确履行职务;三是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依此规定,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下文略作分析:
首先,王某未履行职责是一种不作为。根据刑法理论,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作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一般来说,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种:1)法律的明文规定;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在职务和业务上负有查禁非法营运车辆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相应职守,是一种不作为的表现。
其次,王某的不作为与危害后果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可以用这样一个公式来表示,就是“如果实施了一定的可能的作为,就能够防止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当中而言,就是要求证明或依证据判断:是否犯罪嫌疑人王某履行了相应的职守就能够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们认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和直接的原因是张某驾驶了无营运证的且未经车辆安全检测的正三轮车,因此可以说只要这样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就有发生交通事故的隐患。如果张某用这样的车辆载自己的家人和朋友,不用于营利性运输活动,则同样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但这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否查禁该车间没有因果关系。这表明,王某的不作为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王某的不作为只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之一,这样的条件与张某直接驾驶未经安全检测的车辆相比较,对危害后果的原因力较轻,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