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支书窃取土地征用补偿费(含提留款)如何定罪量性?

村支书窃取土地征用补偿费(含提留款)如何定性

张健

案情:王某系某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5月因建设公路需要,政府征用了王某所在村的一片土地,财政拨款20万元作为土地征用补偿费。2007年10月,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将其中的3万元作为提留,并报乡政府备案。11月20日,王某利用自己掌管财务室钥匙的便利,将提留款3万元以及尚未发放到村民手中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7万元中的5万元拿走据为己有。同年12月16日,王某因案发被公安机关逮捕。此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贪污罪。因为王某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掌管财务室钥匙的职务上的便利,窃取8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窃取提留款3万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窃取土地征用补偿款5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两罪而非一罪。窃取3万元村提留款和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虽然是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但因为符合两个犯罪的犯罪构成,所以是两个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这涉及到如何评价行为的个数的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就区分罪数的标准而言,有行为标准说,结果标准说,犯意标准说,犯罪构成标准说等多种观点,笔者赞同犯罪构成标准说,行为符合几个犯罪的犯罪构成就构成几个犯罪,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和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并不能等同。

其次,王某窃取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为,其一,王某系村党支部书记,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王某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其二,王某利用自己掌管财务室钥匙的便利窃取土地征用补偿款,明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三,5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公共财物。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再次,王某窃取3万元村提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的行为同样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3万元村提留同样属于公共财物,为什么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呢?因为,王某此时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当3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作为村提留后,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土地征用补偿款,而是村集体所有的一般的公共财物。一旦这3万元的性质发生变化,对3万元村提留来讲,王某就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无关,因此,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后,就犯罪数额来讲,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只能是3万元,犯贪污罪的行为只能是5万元,不能因为该案件中的款项原来均属于土地征用补偿款就对王某的犯罪数额进行累加计算,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主观责任原则的要求。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