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俗称赃物罪。在司法实践中,赃物犯罪是常见的犯罪之一,但对赃物犯罪的定罪标准,如赃物犯构成是否要有一定的数额要求,是否要高于本犯的数额标准等,争议颇大。笔者认为:
一、成立赃物犯罪一般要求赃物数额高于本犯定罪数额。
第一,通常情况下赃物犯罪要有一定的数额标准。赃物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一般情况下,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可能不会对本犯的刑事追究直接产生干扰,即使对刑事诉讼的干扰实际存在,其影响程度往往也是难以判断的,那么作为涉及财物的犯罪,赃物的数额往往就是判断赃物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最重要指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赃物犯罪的规定,虽然没有犯罪情节或犯罪数额的要求,但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是不构成犯罪的,据此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也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因而一般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收益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才能成立赃物犯罪。
第二,成立赃物犯罪一般要求赃物数额高于本犯定罪数额。一般认为,赃物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本犯,赃物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有其自身的独立性,但赃物犯罪是一种派生性的犯罪,具有对本犯的依附性,其罪与非罪的界限,需要考虑本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照刑法规定,只有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才构成赃物犯罪。如果本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赃物犯罪就无从谈起。因而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一般要掌握略高于本犯的数额标准。
二、本犯构成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较小但其他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刑事追究。
第一,一般而言赃物犯罪成立的前提是本犯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可能有行为人多次收购或为多人窝藏、销售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案件,他人的非法获取财物行为(如盗窃)本身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窝藏、销售赃物的行为却因累计计算赃物,而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有人主张对这种窝藏、销售赃物行为也应当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上述窝藏、销售赃物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因为本犯不构成犯罪,就谈不上对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但可适当从广义上理解“犯罪所得”的概念。如果他人的非法获取财物行为(如盗窃)属于犯罪行为,但仅因行为人具有阻却刑罚之事由,如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虽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所得之物仍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且掩饰、隐瞒上述犯罪所得可能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被害人的权益可能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对上述掩饰、隐瞒上述犯罪所得应当以赃物犯罪处理。
第二,在本犯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赃物犯罪数额较小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刑事追究。赃款、赃物是证实盗窃、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的重要证据。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实质上是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款、赃物,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究,也妨害了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在本犯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对司法活动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干扰,如因赃款、赃物的下落不明造成证据链条出现缺口,导致对本犯现实追究困难的,即使涉及赃物的数额较小,没有达到本犯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也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于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