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55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据调查,某县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押犯罪分子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根据《解释》第355条的规定,在上诉期(或抗诉期)十日内,判决还没有生效时,以取保候审的方式改变了强制措施,解除了羁押。
笔者认为,这有违我国刑事诉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183条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宣判后,人民检察院收到判决后有十天的抗诉期限,被害人有五天的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期限。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经被害人请求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将进入第二审程序。而事实上,不少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押犯罪分子在被改变强制措施后脱离监管,即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会因被告人不到案,二审程序很难进行,特别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按《解释》第355条的规定处理,社会效果不好,社会反应强烈,使得有的被害人认为法官没有依法办理,存在司法不公。同时,《解释》第355条的规定也不能有效保证人民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这对当前加强执法监督,严格依法办事,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格格不入的。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建议将《解释》第355条修改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征得同级人民检察院不提起抗诉和被害人不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可以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监视居住的决定,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如果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受害人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视其情况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的决定。”这样既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能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熊皓(研究室主任)·杨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