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量刑语言的表述方法

刑罚是犯罪之果,量刑语言则是联结这一因果的纽带。就定罪判刑的刑事案件而言,其裁判文书的判理部分,不外乎有定罪语言和量刑语言组成。定罪语言是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性质的犯罪,构成几种犯罪的理由表述;量刑语言则是在前一基础上,就是否应当判刑,如何判刑,判什么刑,判多重的刑等问题所作的进一步阐述。可见,定罪语言只能取材、取决于犯罪构成事实及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量刑语言则只能取材、取决于影响量刑轻重的各种情节事实及刑法关于量刑问题的各种规定。研究量刑语言,对于提高刑事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增强社会公众对法院刑事判决的认同感,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上诉、上访,构建法治基础上的和谐社会,无疑是重要和迫切的;对于目前正在倡行的“量刑理由展示”活动,当然也是十分需要的。

量刑语言研究是一个大课题,它涉及量刑文化、量刑思维、量刑逻辑、量刑理由的构成、量刑语言环境及语体修辞等诸多方面。这里仅就裁判文书中量刑语言的表述方法作简要探讨。

一、量刑语言的一般表述方法

鉴于目前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着量刑语言表述过于简单,而且分散、零乱等诸多弊端,使当事人弄不清、看不懂。笔者认为,有必要强调两点:

1、单独集中表述。即将量刑语言与定罪语言相分离,把有关量刑的各种情节及法律规定设专节作集中阐述。而不是与定罪语言相交织,混杂表述。从语言的表达效果看,语言愈集中,表达就愈充分,论点也就愈鲜明;反之,如果语言分散、零乱,就会使表达显得软弱无力,轻描淡写,漂浮不定。设专节单独表述,从文体结构上看,应在定罪理由评定之后进行。因为对行为人量刑理由的阐释,均是建立在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之上,没有犯罪,也就没有量刑,离开定罪理由,也就无量刑理由可言。再者,设专节单独表述,是相对于一个行为人的量刑而言的。如系多人犯罪,根据表述的需要,还可以对每一个行为人的量刑分段进行表述。对这一问题,下文还将述及,在此从略。

2、分层次进行表述。量刑语言体现着法律精神和法官的量刑思维,同时由于案件情节的千变万化,因此在语言整合上应讲求相应的层次结构。主要指两个方面:一是按照量刑思维逻辑和量刑理由的构成内容,依次进行表述。具体讲就是根据定罪情况,引用相应刑法分则条文,结合其基本的犯罪事实、性质与情节,确认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的量刑幅度和基本刑,再根据已查明的各种量刑情节,确定宣告刑。二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和同时具备多种量刑情节的案件,按照先主犯后从犯、先法定情节后酌定情节的层次顺序表述量刑理由。举例: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王某、李某,自2001年4月至2003年2月,采取私刻××市天燃气公司印章、伪造“招工表”的方法,以招工之名,先后骗取32人14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受王某指使,到复印店领取伪造的“招工表”供王某行骗之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所骗取的140万余元除支付给李某“工资”3万余元外,其余全被李某挥霍。案发后,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将所得的3万余元全部退回。

判决书在认定王、李二人构成诈骗罪的基础上,量刑理由部分作了如下表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将诈骗所得的大部分赃款挥霍,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本应判处其无期徒刑,但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可在此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受王某指使参与诈骗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但考虑其系从犯,最初还曾是王某诈骗犯罪的受害者,对王某诈骗犯罪的认识程度较弱,主观恶性较小,所得赃款较少,且已全部退还,故应对其作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注:最终的量刑结果是:“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以上对量刑理由的表述就具有明显的层次性。首先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引用我国刑法的规定,指出了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次根据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得出了二被告人的“基本刑”——王某本应判处无期徒刑,李某本应在十年以上的幅度内量刑;再次根据二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得出了“宣告刑”的预示——对王某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对李某在十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另外,该量刑理由表述还体现出了先主犯(王某)后从犯(李某)、先法定情节(王某的主犯、自首情节;李某的从犯情节)后酌定情节(王某挥霍了大部分赃款,李某主观恶性小,所得赃款少,全部退赃)的合理顺序。

二、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情况下的语言表述

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个被告人同时具备多种量刑情节的情况,甚至多种量刑情节还可能存在着交叉重叠现象。例如,既有法定情节,又有酌定情节;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情节;既有升格处刑情节(如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累犯,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升格判刑),又有降格处刑情节(如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既有“应当”(必须、命令性)情节又有“可以”(酌择、授权性)情节,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应把量刑理由表述的重点放在对各种情节的整合、分析上,以此为基础,具体表明是从轻、减轻处刑,还是从重、升格处刑,或者既不从轻,也不从重,把“基本刑”确定为宣告刑。按照通行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对于同时并存的多种情节的整合采量,应按照“法定优于酌定”、“应当优于可以”的原则和方法进行。举例:

魏某,男,17岁。该魏在15岁时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又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因遭户主反抗而未逞,抢劫中致户主轻伤。后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长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

由以上案情可见,该魏具有如下量刑情节:①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④入户抢劫,应当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⑤累犯,应当从重处罚;⑥致轻伤一人,可酌情从重处罚;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这七种情节中,除⑥、⑦是酌定情节外,其他均是法定情节;在法定情节中,除④是加重情节外,其他均是纯正的量刑情节;在纯正的量刑情节中,①、②、③、⑦属趋轻情节,⑤、⑥则是趋重情节;在刑法的规定上,①、⑤属于“应当”情节,且存在直接对立,其他(除④、⑥以外)则为“可以”情节,且都属于趋轻情节。经过上述整合分析后,对魏某可考虑适当程度的减轻处罚。量刑理由可作如下表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魏某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轻伤,且系累犯,本应在刑法规定的上述幅度内从重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但考虑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作案后投案自首,且该次犯罪又系未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明显多于从重处罚情节,如不减轻处罚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故可对其在十年以下处刑。”(注:某法院对该魏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令人遗憾的是,由于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对该理由作出以上完整表述,致使魏某认为量刑重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全面分析各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数罪并罚情况下的语言表述

对于一人犯数罪且应并罚的案件,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首先对所犯的数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具体到量刑理由的表述,有其特殊性,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先按照以上“一人犯一罪”的表述要求对所犯的数罪量刑理由分别表述,而不能一上来就作综合表述。在个罪量刑理由表述中,有关量刑情节的区分和定位至关重要。因为有的量刑情节是依附某个具体犯罪而存在的,它只对该罪的量刑产生影响,我们把这种情节称之为“个罪情节”,如未遂、预备、中止,就只能是某个具体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再如自首,也只能是对具体犯罪的自首等;有的情节则不是依附于某种具体犯罪,而是存在于行为人自身,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等,或者犯罪后才出现,如立功等,我们把这种情节称之为“综合情节”;还有一些情节,既可能对个罪量刑产生影响,还可能同时对综合处刑产生影响,如跨年龄段所犯数罪、对所犯重罪的自首等,我们把这种情节称之为“互涉情节”。对于上述个罪情节和互涉情节中所涉及的个罪部分,均应在个罪量刑理由中表述清楚;对于综合情节则应在决定应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予以表述。

第二,详陈刑法规定的并罚原则和方法。如果说对个罪量刑理由的表述是“算小帐”的话,那么对并罚原则和方法的叙述就是“算大帐”、“算总帐”。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并罚原则根据个罪判处刑罚的不同有三种:一是限制加重,即数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二是重刑吸收轻刑,即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含死缓)的,只执行最重的一个刑罚,其他轻刑被重刑吸收,不再执行;三是并科,即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此外,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还分别对“新发现的罪”和“又犯罪”的并罚方法作出了规定,即首先对“新发现的罪”或“又犯的罪”判处刑罚,然后把它和原判刑罚或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但对于第七十条的并罚来说,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对于第七十一条的并罚来说,前罪已执行的刑期不再与新判决决定的刑期折抵。所谓详陈并罚的原则与方法,就是结合案件实际,把以上的计算方法讲清楚,给刑事被告人一个“明白帐”。举例说明:

某甲因犯A罪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六年后,又犯B罪,如果根据所犯B罪情节,应对B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最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那么,对某甲的并罚理由表述就是:

“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某甲所犯的A罪和B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某甲所犯A罪尚有四年没有执行,所犯B罪又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故依法应在十九年以下十五年以上的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A罪已服的六年有期徒刑不再折抵本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

通过这一叙述,就可以和后面的判决书主文形成呼应:

“被告人某甲犯B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A罪没有执行的四年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当然,以上关于并罚理由的表述内容是建立在之前对个罪量刑结果基础之上的,这样看上去会与判决书主文存在重复,但这种重复是必要的。因为没有这种重复,数罪并罚情况下的量刑思路与理由就不可能得到充分展现,假若不具体叙述量刑理由,仅凭判决书主文的廖廖数语,对于掌握一定刑法知识的人尚可悟出其中的量刑机理,但对于大多数人,特别是普通刑事罪犯来说,就可能是一本看不清、弄不明的“糊涂帐”。

第三,在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刑期的时候,还应将“酌情”的理由予以阐明。因为限制加重式的并罚同样存在着一个幅度,即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是决定执行总和刑,还是决定执行数刑中的最高刑(实际上是该幅度的最低刑),亦或是选择确定幅度内的其他刑期,均应说明其理由。如前所述,这一阶段的量刑理由就是那些个罪情节以外的其他“综合情节”和“互涉情节”中涉及综合量刑的那一部分情节。对这些量刑情节的强调和说明,就是对“酌情”的阐释,当然也是对决定执行刑期的理由支持。

四、判处死刑情况下的语言表述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就死刑的行刑制度而言,我国刑法有两种:一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从死刑适用对象看,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可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定理由是”罪行极其严重“,对此,在量刑理由中,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特别是根据作案动机、作案手段、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分析推论出罪行的确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就可以使判处死刑的理由得到满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前提条件(或者叫基本刑)是”应当判处死刑“,对这一条件的理由阐述与”罪行极其严重“相同。但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定条件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对此,就应当把用于说明这一条件的具体理由讲清楚。例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或立功情节,被告人有积极抢救被害人之举,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农村山林水利纠纷而引起等。通过对这些情节的具体叙述,用于证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一法定条件的成立。实践中,有不少文书没有具体表述这些理由,而是笼统的用”根据本案情况“就得出了”被告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结论,从而对被告人判处了死缓,这种死缓理由表述简单化的做法很难使人信服,特别是难以得到被害人亲属甚至社会公众的理解。

五、“管、缓、免”情况下的语言表述

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从管制刑的特点和现行刑法分则的规定情况看,管制刑的适用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罪行较轻,即根据其罪行,认为判处拘役以上刑罚仍然显重的,可考虑判处管制;二是具备良好的管制改造条件,认为不关押执行刑罚,让犯罪分子不脱离劳动、工作和家庭生活,完全可以使其得到有效改造。据此,应当在量刑理由中对这些因素加以适当阐释,从而体现适用管制的该当性和人文性。

缓刑是对所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按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见,宣告缓刑须经两个步骤:首先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且所判的刑罚只能是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再根据其主观恶性等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人身危险性程度进行评价,经过考察,如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适用缓刑。宣告缓刑的理由表述也应按照以上两个步骤依次进行,既不能颠倒步骤顺序,也不能作层次交叉。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缓刑理由的表述中必须具备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这一法定内容,如缺少这一内容,缓刑适用就会失去应有的理由支持。

免刑,即免除处罚,是指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免刑同样属于刑罚裁量的范畴。只有根据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通过具体的逻辑分析,才能最终决定免除处罚。综观我国刑法的规定,免除处罚有三种类型:一是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的免刑情节,如防卫过当、未造成实际损害的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犯罪较轻的自首、重大立功等,刑法总则均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处罚;二是刑法分则对某些犯罪规定的在具备一定条件下的免予刑事处罚,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三是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免刑理由的表述方法上,因免刑情节是选择性还是惟一性的不同而有别。对于选择性的免刑情节,如从犯,含盖了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刑三个档次,且从轻处罚处在首先档次,减轻处罚次之,免刑再次之,如果要以从犯为由对被告人免刑,就必须对免刑的理由作出补强性说明,以证明免刑的该当性。否则,如果一上来就直奔免刑,且不作理由上的必要说明,就会使判理部分失理,免刑结果失当。对于唯一性的免刑情节,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在免刑理由上只需把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加以叙述,就可以取得相应的语言效果。

赵永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