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在法官解释法律过程中的运用
摘要:应该说,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方法。前者是从已知的前提通常是规则和法律事实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后者简单地说就是澄清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使其变得清晰明了。按照博登海默的分类,前者属于法律科学方法,后者则属于司法过程中的技术。但是在司法过程中,二者却有着独特的联系。表现在一方面,法官适用法律的整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推理过程,即以选择的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分小前提,然后按照一定的逻辑方法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作为大前提之规则并不是意义明确而清晰的,即使有时候从字面上看它是明确和清晰的,但由于并不完全适合已经查实且不能作任何剪裁的小前提之事实,只有经过法官解释明确其含义或引申出新的含义后才能作为法律适用推理的大前提,这里,法律解释是作为法律推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的。另一方面,法律解释特别是论理解释本身也带有推理性思维的特征,在这一推理过程中,大前提实际上是对法官选择规则起指导作用的东西可以表述为包含在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应该是什么,小前提就是现存的法律规范,然后通过推理论证,得出实际的法律是否是应当适用的法律的结论。这里,法律推理又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手段和过程存在的。可见,法律推理不仅存在于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而且还存在于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这两个阶段的推理被有的学者分别称为大推理和小推理,前者包括后者,后者是前者的成分或子系,二者有重合的部分,解释中包含着推理活动,推理中含着解释方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明确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的就是法律推理在法律解释中的具体运用。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卡多位认为,司法过程中我们的第一个追问应当是法官从哪里找到体现在他的判决中的法律这些渊源有时候很明显,有时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有时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的难点和错误。法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借助于一定的理性手法而不应当是随意的,推理就是这种发现和解释法律的理性手法。针对不同情况,法官可以采用不同的推理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