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婕
7月25日刑事审判版刊登了由聂昭伟同志撰写的《小偷小摸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一文,文中作者认为,“陈某偷狗的行为是针对价值显著轻微的特定物所实施,在性质上属于小偷小摸的一般违法行为,故而陈某只存在一般偷盗的故意与行为,而并没有犯盗窃罪的故意与行为。因此,其针对数额较小财物进行偷盗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手段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但笔者认为,依照聂昭伟同志的观点将会造成一系列的问题:①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并没有对抢劫罪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那么对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转化型抢劫”强调财物数额上的限制,会影响刑法内部罪行的协调、统一;②如果先行盗窃的财物数额不大,为拒捕而当场实施暴力行为,但仅造成轻伤害或者未造成伤害的,这时是否不管情节和危害程度有多严重,也只能罪重轻罚甚至无法对其定罪量刑,而这样显然会宽纵了罪犯;③按照作者的观点,当先行盗窃未遂时为拒捕而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情况就难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而据笔者所知,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是被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
笔者认为,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理由如下:
(1)符合立法本意。通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是抢劫还是转化型抢劫,它们侵犯的对象都是公私财物,并且都是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由此可见,立法者之所以会做这些规定,正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因此主要是对这些行为进行打击、惩罚。所以,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只要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相关行为即可,对先行的行为所侵犯的财物并没有数额上的限制。
(2)陈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①符合“当场”的客观条件。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当场”除了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外,还应延伸到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本案中,陈某案发的现场是在盗窃被人发现后追捕所到的地方,应认定为“当场”。②陈某主观上是为了抗拒抓捕,也符合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③陈某所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物。虽然陈某想偷盗的是一条狗,但仍属于有主物,是私人财物的一部分,并且也有其自身价值。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