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中临时成立政府机构中人员的身份认定

在实践中,基于管理需要而由政府发文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很多,其人员大都由相关的职能部门派遣或聘用一些社会成员组成。然而,关于临时成立政府机构中人员能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没有达成统一认识,各地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政府依据正式的规范性文件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依法代表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组成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要件。临时成立政府机构中人员的主体身份认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第一,临时成立的政府机构人员依据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可以作为渎职罪的主体,当然也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要小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临时成立的政府机构人员依据正式的规范性文件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从事国家机关、公共机构或者其他法定的公共团体的事务。公务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公务是具有裁量性、判断性、决定性的事务。因此,单纯的机械性、体力性的活动,不是公务。临时成立的政府机构一般依据正式的规范性文件授权,属于法律授权履行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实际上针对多数人或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管理某一方面的公共事务。

第三,政府发文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具备单位的基本特征。这样的机构一般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及账户、人员规模比较大、有较大的财物支配权。其人员的组成往往也是由各个机关抽调组成,身份本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不过现今行使临时机构的职权。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董晓华吴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