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强迫他人向第三人借钱后占有如何定性

作者:刘飞新闻来源:正义网3月5日检察日报实务版刊登了党新生、陈天和王青钊三位同志撰写的《强迫他人向第三人借钱后占有如何定性》一文,作者认为苏某、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特征,应定性为抢劫罪。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一、苏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基本相同,客观方面亦有相似之处。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两罪的行为手段不尽相同。前者通过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直接抢走财物;后者是在将人掳走限制其行动自由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威胁其家属、亲友迫使其交赎金。(2)两罪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同。前者是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当场取得财物,侵犯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均在同时、同地完成;后者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限期交出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发生的地点一般不同。(3)犯罪对象不尽相同。前者当场从被害人处劫走财物,只限于动产;后者一般通过书信或第三者转达勒索财产的要求,被勒令交付财产者不是被绑架者,而是他的家属、亲友等。财产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4)二者归属的类罪名不同。两罪均为复杂客体,前者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后者的主体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前者归入侵犯财产罪,后者归入人身权利罪。(5)主体条件要求不同。抢劫罪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的人;绑架罪的主体则为年满16周岁的人。

本案中,苏某、张某将王某强行挟持到一旅馆房间内,对王某殴打后向其索要现金5万元,称如王某不拿钱就将其打残。由此可见,苏某和张某实施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控制了被害人行动自由,并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从苏某和张某行为本质及犯罪手段来看,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苏某和张某占有王某向他人所借款项的行为并非是从被害人王某处当场劫取,而是通过曲某从银行提款转借给王某后,其目的才得以实现。苏、张二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中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直接抢走财物的构成特征,故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

二、苏某、张某让王某向曲某借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的继续

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刑法理论界的观点有二,即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视为单一行为还是视为复合行为。认为是单一行为者,绑架罪的既遂即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作为标准;认为是复合行为者,绑架罪的既遂仅有劫持他的人行为尚不够,而要进一步实施目的行为才能成立,如勒索财物等。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立法设立本罪的宗旨在于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予以重点保护。财产等其他权利或利益在本罪处于次要地位。从构成要件上来看,绑架行为与以人质相要挟提出要求都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前者属于客观行为要件,后者属于主观行为要件,二者并不具有客观要件的复合性。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挟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其勒索行为必须发出,更不要求目的一定实现。笔者对此持赞同观点。

本案中,苏某、张某二人将王某强行劫持,以暴力、威胁控制后,向其索要现金5万元,因王某称自己随身未带钱,与其一同来进货的朋友曲某带了钱。苏某便让张某叫来曲某,王某当场向曲某借钱,由于曲某见到王某被挟持的情形后,同意借钱给王某。后张某同曲某一同前往银行取出现金5万元返回旅馆,曲某将钱交给王某,王某将钱交给苏某后被放回。这一过程中,苏某和张某利用了王某与曲某系同来进货的朋友关系,且让曲某见到了其朋友王某被他们挟持的情形。曲某为了帮助王某解脱当前的困境同意借钱给王某,此时这种借钱的本质属于拿赎金。苏某、张某对王某实施暴力后劫取王某向他人所借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其实施绑架罪的继续,此行为应与绑架罪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其取得财产利益的行为应属于绑架罪。

综上所述,苏某、张某对王某实施暴力后劫取王某向他人所借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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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飞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