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我国的撤销缓刑情形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缓刑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三种情形。笔者认为,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之前还有与判决罪名性质相同的违法事实被遗漏的,应当将判决罪名认定的违法事实与新发现的违法事实合并起来,按照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重新计算量刑档次,执行刑罚,作为撤销缓刑的情形之一。其理由为:
1.有利于维护缓刑制度的严肃性。通常缓刑仅仅适用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悔罪表现比较好,放在社会上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以前还有与判决罪名性质相同的违法事实,这就表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已经发生变化,判处缓刑时依据的犯罪主观、客观事实发生了变化。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比判决宣告缓刑时认定的要差,犯罪情节比判决宣告缓刑时认定的程度要严重。缓期执行原判刑罚的事实基础明显恶化,继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概率明显减小,既有执行原判刑罚的必要,还有对新发现的违法事实予以处罚的需要。如果不撤销缓刑,就造成了事实上的重罪轻罚、放纵犯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其次,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比违反行政法规、缓刑监管规定的行为要大。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既然违反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那么,针对新发现的违法事实,同样也有撤销缓刑的必要。
2.有利于维护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缓刑只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在判处缓刑之时,所依据的犯罪事实,只是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并不等同于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犯罪分子故意隐瞒同罪名的违法行为被查证属实后,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明显严重,社会危害性明显严重,缓刑制度“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客观基础已经不存在,有必要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其次,发现判决以前还有与判决罪名性质相同的违法事实意味着,犯罪的量刑档次可能会提高,有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不撤销缓刑,就无法对新发现的违法事实予以处罚,人为地割裂了判决认定的违法事实与新发现的违法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3.有利于改造犯罪。犯罪必然是违法行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犯罪行为存在连续性,犯罪事实认定是以多起相同性质的违法事实累计计算的,并不要求每一起违法事实都达到犯罪程度。例如,盗窃、贪污等侵犯财产型犯罪,即使行为人每次盗窃、贪污的数额都不够犯罪,如果连续作案,依法应当以犯罪论处,将每次盗窃、贪污的数额累加起来作为犯罪的数额予以定罪量刑。因此,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遗漏与判决罪名性质相同的违法事实时,如果不撤销缓刑,就会存在一个悖论:假如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全部罪行,有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比较小;如果犯罪分子仅仅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有可能因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被从轻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这样,就直接违背了缓刑制度设计关于承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初衷,会导致犯罪分子故意隐瞒犯罪行为,逃避打击,不利于犯罪分子积极悔罪,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
4.有利于自首的准确适用。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通常会存在自首情节。而自首是以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为主观基础,自首系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罪名相同性质的违法事实时,表明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情节已经不能成立,犯罪分子自首情节的认定已经存在错误,对犯罪分子的量刑结果已经明显轻于其所犯罪行和认罪态度,因此,如果不撤销缓刑,势必造成对自首情节的误解和滥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张诚吕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