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公办学校招生负责人员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或家长索取财物,否则就不录取。对此类索贿行为获得的财物应如何处理,是上缴国库还是返还被害人,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但没有赃款赃物应当予以返还的具体规定。1987年1月1日,《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财政部的规定明确了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范围,只有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才一律上缴国库。索贿案中的财物应不应当一律上缴国库,关键在于如何认识索贿案中被索取人的行为。
索贿即主动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对方的困境索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法律认定行贿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反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条件而升了学(不含具备上学条件正常上学的行为)。学生家长为了获得自己孩子上学的正当权益,被迫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不得已而为之,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实际上具有被害人性质。这些被索取的财产,应是被索贿人的正当合法财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笔者认为索贿案中索取学生家长的贿款应予以返还。
检察日报·冯培礼姚罗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