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教唆人实行过限的情形下,教唆犯的罪责如何?

2004年3月,被告人杜某等人为煤矿的产权与宋某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杜某等被打伤。被告人杜某遂对宋某等人心生不满。后因双方诉讼等问题矛盾加深,被告人杜某对宋某及其合伙人产生报复之念。2004年底,被告人杜某收留了刑满释放回家的梁某,并告知与宋某等人打官司争夺煤矿产权之事。被告人杜某与梁某共同策划报复宋某及其合伙人。二被告人计划由被告人梁某请人将宋某等人打成残废,被告人杜某则许诺事成后分给被告人梁某煤矿股份等好处。2005年3月,因在开庭后与宋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要求被告人梁某加快报复行动。同月18日,被告人梁某以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张某处购得火药枪一支及火皮、钢珠等物。当晚11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宋某家院坝,见客厅有一人在看电视,故意喊道:“屋里有人吗?”正在看电视的宋某之子宋某某(本案死者,男,时年21岁)发现窗外有人,便上二楼进入外阳台查看,被告人梁某即向宋某某开枪射击,致其头、腹部中弹倒地身亡。经法医尸检:宋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杜某、梁某先后被抓获。

[研究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为报复宋某及其合伙人,与被告人梁某共谋并唆使其将宋某等打成残废,梁某在具体实施犯罪中用枪射击宋某之子致其死亡。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无疑义。梁某故意杀人行为已属实行过限,对被告人杜某应如何定罪处罚?归结起来,所直接涉及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是,在被教唆人实行过限的情形下,教唆犯的罪责如何?

[分析]

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的关系问题,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非常复杂,其理论观点林立种种,莫衷一是,但目前我国占主导地位的通说为“二重性说”,亦即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统一。现以该说为理论基点,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角度并结合上述案例加以分析说明。

1、对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2、对本案的分析处理意见

教唆他人实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他人故意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符合重合性过限的情形。本案即属此类。对此,作为实行犯的他人故意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应成立重的结果的故意犯。同时,由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发生危险性,行为人教唆他人去实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就预见到重的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因此行为人具有谨慎的义务防止重的结果发生。实行犯故意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表明教唆犯没有尽到自己的谨慎义务去防止重的结果发生,对重的结果现实的发生具有过失。因此,教唆犯的行为具有结果加重犯的构成,实行犯的行为是重结果的故意犯。当然,这种情况主要是针对教唆犯教唆他人实行的是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情形而言,在复合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如在抢劫罪中,教唆犯教唆他人以暴力实行抢劫,结果他人以杀人手段实行抢劫他人财物并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对结果加重犯与教唆犯则均应以结果加重犯论处,只不过两者在对结果的主观心态上有所差异,实行犯对重的结果发生具有故意,而教唆犯对重的结果具有过失,两者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杜某教唆被告人梁某将宋某等打成残废,系教唆他人实行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并有重结果致残的故意内容,尽管未明确有要求致死的结果内容,但其伤害行为引起他人死亡的危险性是相当高的,被告人杜某就应谨慎地防止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被告人梁某持枪杀死了宋某某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成立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杜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至于具体量刑则应综合全案情况处理,在此不再作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