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现行立法对人民检察院如何履行刑事审判监督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抽象而虚无的规定,导致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严重失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检察院与法院都没有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程序法之外的空间进行着各式各样的沟通与协调,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途径、存在问题、对策。为了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加大刑事审判监督力度,笔者试就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做如下探讨。一、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中重要的一项职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专门的法律监督,包括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具体来说,对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包括:(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违反管辖规定;(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的审理和送达期限;(3)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法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5)是否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它合法权利;(6)法庭审理时对有关回避、强制途径、延期审理等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7)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8)是否存在其它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对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的监督,包括:(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原判决、裁定定性是否正确;(3)原判决、裁定使用法律是否错误;(4)原判决、裁定量刑是否适当。二、刑事审判监督的途径人民检察院通过出席法庭、审查判决和裁定等途径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不合法或者判决、裁定错误的案件,以提起抗诉、提出量刑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意见等方式予以纠正,其中提出量刑建议、提起抗诉是比较有效的监督方法。(一)量刑建议在刑事审判中采用量刑建议这种监督形式,是对刑事审判实体监督的前移,它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直接作用于法庭审判。量刑建议属于预防性监督,是检察机关综合犯罪构成各个方面后,结合案件的犯罪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应在什么幅度内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意见,作为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审判机关提出的正式意见。因此,量刑建议是对刑事审判监督的完善,对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承办人在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已经达到起诉标准,就需要对影响本案量刑的犯罪起因、后果,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刑事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被害人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同时参照以往的判例,提出对被告人量刑幅度的意见,制作《量刑建议书》,随同卷宗移送法院。我院的具体做法是: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在法定刑期内进一步压缩量刑空间,提出一个档次范围相差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量刑幅度;同时对于非常用罪名案件,如我们在办理王某某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时,承办人就从案件本身的事实、情节出发,在细致研究了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的基础上,结合法定及酌定情节,通过有理有据的分析后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至40000.00元的建议,最终被法院采纳,当庭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5000.00元,被告人表示服判。(二)提起抗诉刑事审判监督的中心工作是抗诉,在办案实践中,案件承办人通过对法院判决、裁定审查之后,认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有罪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3)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以及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4)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5)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错误的;(6)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近年来,我们不断提醒自己:公诉人既是公诉权的行使者,同时又承担着大部分的诉讼监督权,不能就案办案,要全面、正确履行公诉人的职责,认清自己身上的两重责任,摆正公诉与监督的关系,同时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实体监督多、程序监督少的思想,在办案实践中,我们能够具备不抗则已、每抗必胜的把握,通过准确无误地熟悉和领会具体法律规定,在吃透案情、固定证据后,从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结合点上寻找抗诉依据。我院对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猥亵儿童一案即是典型。法律规定猥亵儿童罪适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并应当从重处罚,而法院在仅以被告人有认罪态度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收到判决书后办案人及时与科长、主管检察长沟通情况,并由检察长向市检察院公诉处汇报情况,得到市检察院的支持后,我院对此案以判决量刑畸轻为理由提起抗诉,现此案正在二审当中。三、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审判监督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权能。这一权能在实现中存在着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矛盾和冲突: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另一方面办案单位却在变通中实现着监督权。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和实践操作的变通性是一对矛盾,在办案实践中则是体现为一下两点:1、检察机关明显处于弱势。在我国,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虽然都称作司法机关,共同享有司法权,但司法权对检、法两院的配置却并不平等,不论实体权力的还是程序权力,检察机关都明显处于弱势。《宪法》、《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的实体权力要明显多于检察机关,虽然同属司法机关,但许多事审判机关说了算,检察机关说了并不算,所以站在实证的角度看,三机关仅仅能做到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根本无法做到互相制约。原因是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主要体现的是一种“流水线”式的过程,检察机关是前一程序,审判机关居于后一程序,审判机关的决定往往成为最终意见,如果检察机关的工作偏失,审判机关能够非常容易地纠正;反之,审判机关的判决,基本上是一锤定音,即使不尽合理也大多成为最终结论,检察机关要想抗诉回来难度非常大。在这种布局下,检察机关只有就办案问题经常与法院主动进行沟通联系,阐述观点说服法官采信才能使得劣势的位置有所救济。反之,如果办案中严格按程序办,堵死了沟通、协调等渠道,检察机关则会处在非常被动和不利的困境之中。虽然不同层次的法律从不同角度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但实践中屡屡被挫伤后这种监督权只能被讥为“麦草拐棍”,看得拄不得。程序上吃亏、实体上被伤害、地位被漠视却是司法实践中的客观现象,那些原则性的法条规定,对此类具体问题的破解几乎起不了什么作用。因为检察机关虽然可以采取监督手段,发出《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其强制性较小,只有在审判机关认可和配合下才能得以达到效果,如果审判机关拒绝接受,或者表面接受实际不执行,检察机关仍然没有丝毫办法。2、审判权一家坐大。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实行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分权模式。理论上检察权和审判权似乎是平行并列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平等关系几乎是不存在的。审判机关制约公诉机关能够轻易实现,检察机关要想制约审判机关,很大程度上只能是一种“水中捞月”式的空想:宪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具体有哪些监督权力,刑诉法和其他法律都缺乏具体细化的规定,如怎样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怎样对评议过程监督、怎样对实体结论监督都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审判监督权在许多情况下是空的,是抽象的概念性的东西,在实务中很难找到规范操作的作法。另外在审判监督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主要是通过公诉人实施的,而我们会清楚的发现公诉人在法庭中的位置,是法官指挥之下的类似于一方当事人的位置,法官与公诉人具有明显的上位与下位的位次关系。让居于下位的公诉人对居于上位的法官指手画脚,到底是法官评判公诉人的证据还是由公诉人指点法官的庭审行为,本身就是一对矛盾,现行法律框架内,这一矛盾无法克服,如果双方真正发生冲突,吃亏的只能是公诉人。故在这种司法模式下,如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处理好关系,经常沟通、协调,许多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就能得到有效缓解。在得到认可和配合的情况下,审判监督权才能找到位置和用武之地,互相制约的关系才能体现出来。反之,如果完全取消了协调、交流等这些程序外的“合意”,真正硬碰硬,在现行立法框架内冲撞,审判权将一家坐大,检察权将不断萎靡、消减,力量悬殊将不言自明。四、刑事审判监督问题的对策1、抑制审判权。司法独立是司法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勿庸讳言,司法独立的主要实现形式应该是审判独立,也即法官能够不受控制地独立办案,但笔者认为,坚持司法独立尤其是审判独立原则,必须考虑我国的本土化特征,在法制文化、司法制度、法官素质方面均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审判独立不可急速推进,而应该根据情况适当进行,必须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首要的方式是用检察权来制约审判权,在适当的范围内,应该对审判权进行适当的抑制,让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全程监督,赋予一定的制约力,以制约监督其规范行使,防止审判权一家独大,避免出现司法关系不平衡问题。2、扶强检察权。我国检察权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其最初设定是:“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近年来理论界及检察人员曾不断呼吁走一体化的路子,但垂直隶属可能性不大,就是省以下的垂直领导也喊了多年仍是纸上谈兵。现在从中央到地方,许多公安局的一把手进了常委,而检察长不是,让非常委领导的检察工作对常委领导的公安工作监督,自然缩手缩脚;而且如前文所述,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又处处碰壁,监督的效力自然可想而知。所以检察权在我国司法权结构中,既没有公安的显赫,也没有法院的强硬,一直是个弱势群体,监督自然就乏力了。在此情形下,要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作用,必须对检察权进行补强。既然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政党监督、媒体监督、社会监督等相比,就必须成为一种强有力的制约和控制力量,使监督对象必须接受,否则就失去法律监督的意义。要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内容、手段、救济方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核心是要有强有力的救济手段,防止被人讥笑为“麦草拐棍”。笔者认为,实现这一效果,必须细化、强化检察权的权能范围。3、理性推进司法改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但是屡次改革,大多是一些局部的小修小补,缺乏法律思想的大突破。比如就刑诉法的修改而言,数次改革都围绕不同司法主体的职权划分而展开,法律修订变成了公检法三机关讨价还价互相分割势力范围的利益交易,公安机关要扩大侦查权,欲把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兼并过来;而检察机关则拒不退让,虽然让出了部分罪名但却在程序上取得了主动;审判机关则抛开法治的具体环境,不断强调审判独立,适用新的审判方式想方设法突现法官的权威性。每一次修订几乎都变成一次利益的争夺和权力的平衡,使司法机关大多忽视了自身的基本职能。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从监督不力的困惑中走出来,需要法律规定出充分而详尽的审判监督职权,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好专门机关的监督职能,检察权被审判权欺凌的尴尬处境才能有所改善。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依法治国的逐步实现,刑事法律的逐步完善,相信人民检察院能够加大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力度,确保监督质量,以法律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带动整个检察工作向高层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