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于轻伤害、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存在一种倾向,即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刑事和解的,一般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批准逮捕。笔者以为,此种做法不妥。
首先,刑事和解未达成即对犯罪嫌疑人批捕,与逮捕的基本条件相冲突。逮捕应当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一方面,尽管在批捕阶段未达成和解,但并不能排除此后双方和解的可能性,故案件仍存在撤案或不起诉的可能,犯罪嫌疑人并不一定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另一方面,很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完全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条件。故而在犯罪行为并不满足逮捕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条件的情况下,对嫌疑人予以批捕无疑有违公正的实现。
其次,刑事和解未达成,并不一定意味着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到必须逮捕的程度。刑事和解未达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是,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也愿意依法足额赔偿被害方损失,但被害方却拒绝和解,一定要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或就所受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嫌疑人漫天要价,导致刑事和解未能实现。显然,此种情形下,无论在人身危险性方面还是在客观危害后果方面,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均已大大降低,不分原因一律将嫌疑人批捕,显然并不妥当。
最后,对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嫌疑人一律批捕,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刑事和解制度创立以前,很多轻伤害、交通肇事等轻微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由于认罪态度好、愿赔偿被害方损失,尽管尚未能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或尚未就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一致,但仍可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在刑事和解制度背景下,如果未达成刑事和解则一律批捕,无疑会造成法律前后适用不平等现象。(张平寿作者单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