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以下简称“短刑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往往得不到相应的减刑,有时甚至出现比被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罪犯服刑时间更长的现象。而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并没有限制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的减刑。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短刑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客观危害程度上较轻,给社会造成的影响较重刑犯罪小;在主观上,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小,犯罪情节一般较轻,通过教育改造,其更有理由得到相应的减刑处遇。
笔者认为,短刑犯减刑机会少的原因,首先是缺乏减刑的操作程序。现有司法部门所制定的监管场所各项制度已逐步完善,对在押服刑人员的减刑考核等规定已日趋系统化。对于入监服刑的罪犯,无论刑期长短,都必须先经过入监学习等一系列阶段教育,而这一系列阶段教育往往持续数月而又未计入罪犯奖惩考核,由此一来,短刑犯真正在服刑时计入减刑考核的剩余刑期就大打折扣了,由此也导致在监狱服刑的短刑犯失去了减刑的机会。其次,我国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大部分短刑犯不是在监狱里面服刑,而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扣掉被羁押期限所剩余的刑期,而看守所本身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罪犯减刑的考核机制,这就使得短刑犯的减刑失去了可操作的程序。再次,短刑犯服刑时间短。短刑犯因关押时间短,加上司法机关在判决前对罪犯的羁押时间要依法折抵刑期,故使所判短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时间十分有限,无法对其进行系统的教育改造。
总之,短刑犯与其他罪犯一样,只要符合减刑的条件,应当获得减刑的处遇。因此,笔者认为针对现行的行刑制度,有必要推行以下几方面的改革:一是针对入监服刑的短刑期犯制定相对宽松的入监教育及考核减刑机制,使得短刑犯在监内同样能获得减刑;二是尽快在看守所建立短刑犯考核减刑机制以及短刑犯分押机制,使短刑犯在看守所能有好的改造环境,并同样能获得减刑;三是将短刑犯判决前羁押期限以及表现计入减刑考核机制,从而使其获得减刑可能性增大。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既能贯彻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能够更好实现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王卓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