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品格证据是指与案件有关的证明被告人的品格或品性特征方面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声誉证据、评价证据和具体行为证据。在量刑建议中引入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对实现犯罪特殊预防,促进量刑模式的理性化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有利于实现犯罪的特殊预防。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品格证据的内容,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却体现出要将被告人的品格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数据,从而实现“罚当其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实际上,在量刑中充分考虑被告人品格不应仅局限于未成年人的视角,而应扩大到所有被告人,只有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相适应的公正量刑才能达到实现刑罚个别化的目的。品格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被告人品格证据可以证明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环境背景,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及素质,从而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选择实施对其改造和重返社会适合的刑罚方法,实现犯罪的特殊预防。
其次,有利于量刑建议的具体化。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往往更多关注犯罪事实的认定和主要证据的审查,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调查。在许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高暴力犯罪中,起诉书中“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表述几乎成为模式表述,这应当视为检方对于犯罪行为的概括量刑建议,但“社会危害性大”如何证明,即便是故意杀人的行为也不能简单等同于“社会危害性大”,同时概括的量刑建议不利于使被告人信服,也难于监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据被告人品格证据,可以具体证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
将被告人品格证据运用于量刑建议中,笔者建议,应采取以下方法:
1.在量刑建议阶段检方有义务出具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检察官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动机和目的,是否是初犯、偶犯或者惯犯等情况依法作出从宽或从严的量刑建议外,应当主动出具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尤其针对某些具有偶发因素的案件,案件起因与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教育背景和被害人过错等有一定关系,因此,检察官有义务出具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取的有关被告人良好品格的证据,以证明其人身危险性,从而公正地提出量刑建议。
2.在量刑辩论阶段检方可将不良品格证据用来驳斥辩方观点。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检察官不应主动出具,以防法官形成定罪预断。但当辩方提出被告人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时,检方应用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驳斥对方的观点,当然,检方提出的反驳证据必须与被告人提出的良好品格证据相对应。比如,高暴力犯罪案件的被告方如果提出其具有温和品格,检察官此时可以就被告人曾有多次打架行为的品格证据来驳斥被告人一方的观点。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