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桃子街上的一茶馆内,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获赃款人民币100元。2008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强制戒毒所戒毒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08年7月14日因贩毒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依法逮捕。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监视居住期间,被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应当折抵刑期。
[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监视居住期间法律没有规定应折抵刑期,所以监视居住期间不能折抵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所被监视居住,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应当折抵刑期。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监视居住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责令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自由加以监视的刑事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并未完全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只规定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所以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折抵刑期的。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是在强制戒毒期间以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在戒毒所内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从实质上看,被告人是被羁押在强制戒毒所,被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基于刑期折抵的价值取向和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应当视为“先行羁押”折抵刑期。
二、《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羁押”一词的理解应从实质意义上理解,即只要是因同一事实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就应当认定为先行羁押,而非仅指形式意义的“拘留”和“逮捕”两种情况。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故本案王某的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其期刑从2008年7月14日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