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思考

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该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如符合刑诉法第六十条关于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以及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犯罪后有企图自杀、逃跑或者串供可能的;第五项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需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自已作出是否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决定,然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根据此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即自侦案件在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时的执行权是由公安机关来行使的。

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中由公安机关来行使执行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职责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查阅修改前一九七九制定的刑诉法,仅在第三十九条可以见到这样的规定:“逮捕人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而对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人犯时由哪个机关来执行,修改前的刑诉法没有规定。一九七九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四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对于人民检察院自己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需采取逮捕拘留的强制措施时由谁来执行的问题同样没有提及。唯一可以找到的依据是一九八二年的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该条文尽管明确了执行逮捕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但这是在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对于恢复中国的法制秩序,规范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二十年后的今天,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履地变化,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有了质的飞跃,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不足之处正日渐显露出来,上层建筑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就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正。况且宪法的这一条款尚未涉及规定拘留措施决定、执行机关问题。

二、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样看来,哪么符合刑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之规定情形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又应当由哪个机关来作出决定、哪个机关来具体执行呢?虽然刑诉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第八十九条:“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四条:“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辑在案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犯罪人被扭送到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这三个条文内容来看,既然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符合刑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没有作出专门的特殊规定,就应当依一般规定执行,即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参照执行,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是符合(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犯罪人被扭送到检察院来的等情形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是否可以由检察机关先行拘留呢。谈到这里,我们就不难发现并得出结论,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中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时符合刑诉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五款规定的有决定权但无执行权,符合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以及现行犯、通辑在案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犯罪人被扭送到检察院的等特殊情况是既有决定权又有先行执行强制措施的权力。虽然法律规定很明确,但犯罪案件的案情往往是错综复杂的,如果遇到某个案件既符合刑诉法第六十一条第四、五项情形,同时又符合第一、二等其他项情形的情况下要拘留嫌疑人,我们又应当如何去操作呢?刑诉法对此恰恰没有规定。

三、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执行权问题的规定与实际工作严重脱节。从我院自侦案件来看,立案后因案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措施时,通常情况下的作法是:先由我院作出拘留、逮捕决定并填好拘留或者逮捕决定书,然后由我院检察人员将嫌疑人强制押送到公安机关,将决定书交与公安机关,公安人员根据决定书填制拘留证、逮捕证并对嫌疑人出示画押后,仍然由我院检察人员将嫌疑人押送到看守所关押。从这一执行拘留、逮捕的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公安机关实际上只起了个完善手续的作用,名义上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拘留、逮捕,而实际真正的执行者是检察人员。况且这种执行的方式不仅仅发生在我院,据笔者观察和了解,这一现象在我国检察系统自侦案件中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且这种执行方式也不是九七年新刑诉法施行后才出现,而是可以向前推移到刑诉法修改前就是这种状况,可为历史久远。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检察机关越徂代疱替公安机关执行的状况呢,这个原因尽管复杂,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点,一是公安机关自身工作任务繁重、警力不足、无专门内设该项业务机构等实际困难,使公安机关无力或者无意将这一执行工作搞好。二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出于保密等方面的考虑,检察机关对公安人员介入侦查工作又有顾虑。三是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强的一套相应工作联系机制,加之执行时间上的不确定性、突发性,如要按刑诉法的要求通知公安机关来执行,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好操作,困难很大。

四、从提高执法效能、降低执法成本来看,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拘留逮捕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也是不妥的。当今世界是一个以经济全球化为基础的相互联系的世界,法律现代化的标志就是法律的国际化。从世界范围看,美国《联帮刑事诉讼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旨在为正确处理每一起刑事诉讼提供规则,以保障简化诉讼,公正司法,避免不必要的费用与迟缓。”现代法律的趋势就是兼顾公正、效率和效益,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如果不能树立起司法成本的概念,一味因循守旧、按部就班,只强调和注重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注重司法的公正性而忽视司法的效率与效益,对现有的司法资源任其浪费,则司法资源匮乏的矛盾将更为突出,国家与公共利益的保护只能成为一句空话。

五、对自侦案件中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执行,检察机关也有这个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武装性质和拥有特殊强制手段的执行法律监督任务的司法力量,它既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又是检察队伍的重要组成部份,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开展各项检察活动的法定成员。二00一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法定职责之一。特别是近几年随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对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需要采取并执行各种强制措施巳成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依法履职的重要内容之一。经过实践来看,及时、有效地保障了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顺利开展。

尽管针对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与实际工作脱节的问题,“两高”、“三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九八年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这里执行权的主体仍然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起辅助作用。尽管与检察工作实际尚有一定差距,但比起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毕竟有一些进步和完善。

笔者建议对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进行修改,将“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改为“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并执行,必要时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效率、效益的有机结合,也才能使这一法律条文本身更加完善。

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