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犯罪案情相似的案件时,定罪量刑差异过大,甚至在同一法院内,由于承办法官的不同,量刑也存在较大差异,这种情况严重妨碍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是以下原因造成。
(一)由于各地自然条件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差异造成。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差异较大,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某些案件规定了一定的幅度,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幅度内自行制定本辖区内的起刑点,情节轻重等犯罪的客观要件,这样这类案件各地法院在同等情节下是否判刑、判处刑罚多少自然存在差异,这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正常情况,是有法律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在规定具体犯罪时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规定,特别是客观要件的规定,这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主客观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对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造成困难。刑法总则13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在分则中大量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等不明确用语.导致具体犯罪构成缺乏明确的客观要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规定,但仍未形成体系,这种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弹性用法,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三)对刑罚的具体运用规定得过于简单,容易造成弹性用法。具体的刑法规定中大量使用“情节较轻、重”、“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严重”等到,这些对刑罚的应用不作详细规定,不便于法院量刑时具休掌握应用法律,造成适用刑罚时不统一、不平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及公平、公正性。
(四)在刑法分则规定某些犯罪时,罪状过于简单,法定刑的规定幅度太大,导致量刑困难和不平衡。现行刑法有不少采用罪名—简单罪状形式,使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时感到缺乏认定该罪的客观标准,容易给少数司法败类造成出入人罪的空子;另外我国现行刑法有不少对法定刑的规定过于灵活,同一罪的量刑幅度过宽,刑种跨度大,导致不同法官认识不一,量刑时失去平衡,对适用法律的统一造成恶劣影响。
(五)许多法定式酌定量刑情节包括多种功能,对各功能限度没有规定,适用也无具体要求导致量刑差距大,如刑法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包括从轻或减轻或免除三种功能,但具体量刑时何时该“减轻”,什么叫“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具体规定,法官适用时随意性较大,有碍司法公正。
(六)量刑方法本身存在问题或使用量刑方法上存在缺陷,造成量刑不统一。我国法官目前量刑时一般采用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也称经验作业的量刑方法,具体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后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经验,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大致估量应判的刑罚。再考虑案件中的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综合估量出应判处的刑罚。由于我国刑法对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情节的限度没有规定,对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也没有具体要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现阶段我国法官的政治、业务和心理素质差异较大,产生量刑上的盲目、偶然及主观随意性,加上其他因素影响,使刑罚不平衡、不统一,导致判决畸轻畸重,也给少数循私枉法、贪赃枉法者留下空间。因此这种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存在很大弊端,应以更先进的方法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