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夫潜逃生活 是否构成窝藏

案例:1994年,高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逃至海南一远亲处打工藏身。时隔两年高某潜回家中,强迫其妻张某带着孩子随其一同前往海南,住在其打工处的闲房里。此后数年间,夫妻共同打工挣钱养家,直至高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明知高某系犯罪后潜逃,还随同其共同生活,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补贴包括犯罪嫌疑人高某在内的家用,实际上起到了对犯罪人的物质帮助,构成窝藏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由于处在被缉捕中的犯罪人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往往需要隐姓埋名、深居简出,从而使自己行为的方式、时间、空间受到极大的限制,而窝藏者的行为恰好帮助犯罪人提高了对抗抓捕的能力,增加了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成本。其社会危害性正在于此。

但在本案中,高某所隐藏的处所是其自己寻找的,其生活来源是靠自己打工取得的,高某的生产、生活活动是公开进行的,从高某对居所地家庭财产的享用方式看,具有主动性和公开性,无须张某或他人提供帮助即可实现。而张某在被动地跟随其丈夫高某到海南后,住在高某的藏身之处,其生活起居、日常劳作均有投靠、依附于高某的成分,这与成立窝藏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恰恰相反。

其次,仅从张某与犯罪人高某同居生活、相夫教子的行为,并不必然得出张某构成窝藏罪的法律结论:其一,知情不举尚不属本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其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的劳动收入与高某的劳动收入一样,因法律的规定而当然成为家庭共有财产,这是不以张某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张某的劳动,不仅是个人生存的需要,也是抚养未成年孩子的义务要求。至于张某在家庭生活中与高某间的互尽夫妻义务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为犯罪人逃匿提供资助是有区别的。张某的行为即使实际上会对高某的隐藏产生心理和生理上的帮助,也不是本罪所要求的提供处所、财物帮助。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王太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