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视野下的新中国刑法学–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观点撷要

喻建立

8月18日至21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对新中国成立60年来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解释等宏观理论问题展开了研讨。

■犯罪构成理论及其发展趋势

犯罪构成理论是犯罪成立要件的一般学说,是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也是犯罪论的基石。在世界刑法理论中,目前并存着三种典型的犯罪构成理论,即我国的四要件构成理论,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三要件递进式的构成理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结构理论。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移植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并且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处于通说的地位。60年来,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推动了我国刑法学科的发展,1979年刑法的制定和1997年刑法的颁布及其修正,都是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影响下展开的。

对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沿革,有学者总结认为,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萌芽期(1949———1957年)。主要以学习、引进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为主,结合我国现实情况与司法实际,探索建立了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第二阶段是停顿期(1957———1976年)。1958年,我国翻译和出版了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著作———《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该书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观点、结构和体系,为日后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打下了基础,但是,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陷入了停顿的状态。第三阶段是发展时期(1976———2000年)。随着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1982年高铭暄教授主编的我国第一部高等学校统编教材———《刑法学》的出版,确立了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组成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且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其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不断深入发展,虽然也有一些争论,但是没有动摇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地位。第四个阶段是繁荣期(2000年至今)。在我国刑法学界,除了已有的犯罪构成理论,出现了不同的理论观点,其中重构派,主张引进两大法系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主要缺陷是:罪与非罪认定标准混乱,内容相互矛盾,导致犯罪构成不能独立完成认定犯罪的任务,犯罪构成判断过程缺乏阶层判断,无法让人判断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先后顺序、不利于保障人权等。

随着刑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繁荣,有学者归纳认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争鸣主要围绕三个方面进行:一是犯罪构成的属性,有法定说、理论说和折中说。其中法定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该学说认为,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二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增减。比如,有观点认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其理由是犯罪客体的意义已经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犯罪客体应该放在犯罪概念中研究;犯罪客体是被反映的对象,不能将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影响。三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即使在居于主流地位的四要件说,也出现了两种影响较大的排列顺序:一种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另一种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前一种顺序以认定犯罪的顺序来安排犯罪构成要件的顺序更符合人的认识规律,而且按照先客观后主观的顺序认定犯罪更有利于人权保障机能的发挥,居于通说的地位。

随着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争鸣和反思由浅入深,由表及里,以及德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领域刑法理论的影响和冲击,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革由体系内的个别要件的增减等局部完善发展到对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有学者认为,其实,早在1993年犯罪构成系统论写进何秉松主编的《刑法教科书》并广为传播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很大的冲击,标志着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绝对主导地位受到了挑战。陈兴良对重构观点梳理后,在2001年版的《本体刑法学》一书中提出了罪体———罪责二位一体的犯罪论体系,在2003年版由其所著的《规范刑法学》中进一步完善,提出了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新犯罪论体系,并在同年由其主编的《刑法学》中直接沿用大陆法系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张明楷在2007年版所著的《刑法学》(第三版)中,将犯罪构成要件确定为两个:一是客观构成要件,二是主观构成要件;前者是违法构成要件,后者是责任构成要件。也有学者提出了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阻却事由的三阶层体系。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依托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间接创新模式。应该说,重构现象的出现,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提供了一条更为广阔的路径,表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进入更深入的层面,并可能面临理论的重大突破。

如何构建我国未来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学者分析认为,目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构建总体上可以归结为四大模式,即坚持传统模式、完善传统模式、直接引进模式和创新模式。该学者认为,对犯罪构成理论所存在的分歧观点,我们应该保持一种宽容,允许乃至鼓励多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存在,在将来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要注意处理好形式与实质、事实与价值、规范与事实、主观与客观、定性与定量等关系问题,相信,将来会逐渐出现多种具有相当影响力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存的局面。

■刑法解释的现状及其规范

在法律文本构成的法律制度文化的语境中,因大众话语与法律语言不断发生而又难以避免的冲突,任何法律在其适用过程中都面临着解释的问题,刑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解释的情况更是常见和必不可少。根据解释的内容、机关、权限等方面,可以将我国的有权刑法解释分为刑法立法解释和刑法司法解释,依据我国立法法和有关规定,前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后者则由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两高”行使。

就刑法的立法解释而言,有学者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所有的立法解释文件进行梳理后认为,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只有一件,即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1979年刑法颁布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除在有的“法律草案说明”中对有些刑法规定作出解释外,单独并根据正当程序就刑法问题作出的专门解释一件也没有,而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职能部门为回答有关机关的咨询就刑法有关问题的几个答复。此外,职能部门还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制发2个刑法解释。1997年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布了9个刑法立法解释,进入了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的繁荣时期。

关于刑法立法解释的内容,有学者总结认为,主要是对刑法分则、新型犯罪和新问题、针对一类或具体危害行为的定罪条件、涉及法定刑等。对于扩大解释,有学者认为,现有的刑法立法解释都是扩张性的,例如,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人员的范围,立法解释关注的不是行为主体原来是否属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是看他在行为时是否从事“公务活动”或“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这显然扩大了人们通常观念中的该类特殊主体的范围。又如,“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理解应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其中充当保护伞,而立法解释在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不要求具备该特征,扩大了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可能性。再如,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因此,借记卡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工具,但刑法解释将信用卡解释为,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样,信用卡就包括了所有电子支付卡,扩大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工具范围。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的立法解释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活动,根据对某种危害行为刑事处罚必要性的考量,将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的含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适当扩大解释是其职权使然,可以避免司法解释侵入立法解释。

相对于刑法的立法解释,刑法的司法解释无论从文件数量上还是内容上都繁杂和丰富得多。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主要是系统抽象的解释,内容包括:一是确定立案标准和定罪量刑的档次,譬如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二是对刑法中的用语含义解释。如对假药、财物等术语的含义予以明确。三是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四是解决数罪并罚问题。五是共同犯罪问题。六是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七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释。关于司法解释的立场,有学者认为,主要有主观主义立场和客观主义立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要是采用主观主义的立场。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必须准确理解立法的原意,客观公正理性地分析刑法文本,参考立法资料,征询立法机关意见并参考学理解释的观点;同时,服务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使解释内容协商一致。对未来我国的司法解释,有学者认为应该加强联合司法解释,保留抽象司法解释,加强具体适用解释,并加大解释说理。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中超出法条应有含义的现象,有学者分析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毋庸置疑,但是超出法条含义的解释,却违背了法律的实质正当性。比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了交通肇事犯罪存在共同犯罪,明显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共同犯罪理论相违背,也和罪刑法定原则不相符。把过失犯罪类推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显然超越了共同犯罪条文的应有之义。在现有生效的刑法司法解释文件中,超越刑法法条原义的解释,不只一件两件,所以,未来的刑法司法解释应该继续秉承刑事理念,坚持刑法基本原则,避免不适当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