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建武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在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如何保障各项检察职权尤其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行使方面却有许多缺失。检察权不同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没有实体上的决定权或处分权,它行使检察督促和提请处分包括提起公诉的权力,都是程序性权力。在程序法规范严重缺乏的状态下,其权力的最终实现实际上依赖于其他有权机关对监督权的认可程度。这就容易使受监督者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以为然,致使法律监督缺乏力度。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通过完善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程序,使之具体化和规范化,并赋予其充分的法律手段,使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得到保障。包括:
(一)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程序以形成制约机制
关于刑事诉讼监督,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并将执行结果告知检察机关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正当理由决定撤销案件时,应向原批捕的检察机关提交撤案报告,经批准后才能撤案。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可以自行决定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甚至可以自行撤销案件,法律只要求其事后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这样规定,不利于对公安机关撤销或变更逮捕的强制措施和撤销案件决定的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撤销决定不当,要求其对犯罪嫌疑人继续执行逮捕决定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经因释放而潜逃,以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不利于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而且造成放虎归山、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完善,来解决刑事诉讼监督机制上的疏漏。此外,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开庭审理。
(二)增加诉讼监督手段以保障监督权的行使
充分有效的法律手段,是保障各监督程序依法运作的重要条件,也是使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权利义务关系落到实处的关键。针对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强化侦查监督,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借鉴国外侦查监督经验,在立法中作如下完善:改适时介入为侦查活动介入,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适用延期拘留、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以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对基于集体回避、严重不作为、严重违法等情况,赋予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在审判监督方面,应当明确出庭检察官的庭上异议权。庭上异议权是出庭检察官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发现法官或合议庭的审判活动不合法时,立即提出异议的诉讼权力。这是庭审改革后控辩式庭审方式中控辩双方均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检察官的庭上异议权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权的重要补充。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补充规定,当检察官在庭审中发现有明显影响公正判决的重大违法情形时,应首先提出诉讼异议。如问题得不到纠正,则应在休庭时向检察长汇报,以检察院的名义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样,检察机关既可以掌握最佳的监督时机,其现有的通知纠正权也会得到有力的保障。(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