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有未完成形态的多次抢劫能否以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

多次抢劫可包含未完成形态

曹坚

多次抢劫属于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多次抢劫的含义明确为抢劫三次以上,且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也就是说,构成多次抢劫,必须是每次抢劫行为单独成罪,不同于多次盗窃中每次盗窃行为不必都要构罪。对此,多次抢劫是否要求每次抢劫均需达到犯罪既遂,含有未完成形态的多次抢劫能否以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论处,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多次抢劫应包含抢劫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在具体理解时须兼顾刑法原理、司法解释的精神及案件处理的恰当性,避免机械简单解释。

首先,多次抢劫包含未完成形态的抢劫犯罪符合刑法基本理论,但在解释时须予以合理限制。依据《意见》规定,多次抢劫,也就是多个单独构罪的抢劫犯罪,是否要求每次抢劫均达到犯罪既遂,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专门强调。依刑法总则指导认定分则个罪的精神,刑法理论上将总则中关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规定运用于指导认定多次抢劫犯罪逻辑通顺,即可将三次以上未完成形态的抢劫犯罪认定为多次抢劫。当然,在解释刑法条文时要将刑法基本原理与司法实践的理性选择有机融合,防止片面机械理解适用法条。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单独处分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罪较为少见,因而针对特殊情形的多次未完成形态的抢劫行为是否以多次抢劫论处,尚需限定范围。具体而言:当出现三次以上未完成形态的抢劫行为时,从整体来看,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一次完成形态的抢劫犯罪,三次以上的未完成形态的抢劫犯罪在客观危害上可能尚不及一次完成形态的抢劫犯罪,如果将之再评价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多次抢劫”,显然评价过重,因而不宜认定为“多次抢劫”;而将其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再依据预备、未遂或者中止情节从宽处理,能够实现犯罪行为客观危害与刑罚裁量的动态平衡。当多次抢劫犯罪中包含一次或两次以上未完成形态的抢劫犯罪时,则应以多次抢劫论处,这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又考虑到完成形态的抢劫犯罪与未完成形态抢劫犯罪反复出现时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超出单次完成形态的抢劫犯罪,升级评价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才能做到罪刑均衡。

其次,含有部分未完成形态的多次抢劫,在刑罚裁量时是将多次抢劫整体评价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抑或仅是部分评价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须区别情况。刑法之所以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之一,主要原因在于多次抢劫表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远超出一般情形的单次抢劫犯罪情节,对不思悔改反复作案的抢劫犯罪分子不施以重罚不足以体现刑法的严厉性。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多次抢劫中实施的每一次抢劫犯罪不一定都达到既遂状态,对含有未完成形态的多次抢劫犯罪,怎样评价其犯罪形态直接关系到刑罚的轻重。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应当免除处罚的预备犯罪、中止犯罪,实质上不产生刑罚的量,故不应计入多次抢劫的次数。对此观点,依前文阐述,显然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含有未完成形态抢劫的多次抢劫,应直接援引刑法关于未完成形态犯罪的规定,直接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观点注意到对未成形态的抢劫应从宽处罚,但未注意到多次抢劫的特殊性,即对含有某一次或若干次的未完成形态抢劫犯罪的多次抢劫,并不能简单认定整个多次抢劫就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从而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理。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未完成形态的抢劫行为的发生次序,以及未完成形态的具体种类,分别情况予以认定,详言之:第一,预备、未遂形态与既遂形态共存的多次抢劫,考虑到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情节影响到整体多次抢劫的危害程度,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但不宜减轻处罚。第二,如果实施多次抢劫,其中最后一次是犯罪中止,考虑到犯罪分子主观悔罪程度,在司法评价时可将该犯罪中止的影响效力延伸至之前实施的既遂抢劫,对其应当减轻处罚。第三,如果实施多次抢劫,在最后一次既遂抢劫之前含有中止形态的抢劫行为的,考虑到其在中止该次抢劫之后仍然再次实施抢劫犯罪,没有完全体现犯罪中止的及时性、彻底性、有效性特征,不应将多次抢劫整体评价为犯罪中止,但可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