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是指犯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可能与案件相关的人、物或者场所进行辨认时由司法人员所作的记录。辨认笔录是否可归入七种法定证据种类,属于何种法定证据种类,一直都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将其归类于书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现象时有发生。《辨认笔录应归到“勘验、检查笔录”一类》一文作者认为辨认笔录应当属于勘验、检查笔录,这种观点比较新颖,但也加大了有关辨认笔录属于何种证据种类的分歧。有关辨认笔录归类的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书证、其他证据材料、根据辨认主体不同分别归类、勘验、检查笔录。笔者认为,对辨认笔录的归类应当从有关证据种类的概念属性出发,逐一比对:
首先,辨认笔录不是书证。从书证的形式和内容方式来看,辨认笔录似是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书证具有书面形式,这是其形式上的基本特征;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是书证的内容特征。书证是在诉讼开始之前,或者是在与诉讼活动没有关系的情况下制作的。辨认笔录是诉讼活动所形成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书证。从书证的举证方式来看,辨认笔录也不适合作为书证。书证,出示书证原件即可。口供等言词证据,要接受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在传闻证据不可采的国家,辨认笔录要受到传闻规则的约束,即庭前辨认笔录通常情况下不具有可采性,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具有证据能力。也即辨认笔录适用传闻规则,书证则不适用,二者属性不同。从法律行为的模式来分析,辨认笔录也不属于书证。辨认笔录是由司法机关的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形式要求制作而成,是要式法律行为;书证由于不是在诉讼活动中形成,属于非要式法律行为。
其次,辨认笔录不是勘验、检查笔录。将辨认笔录归类于勘查笔录的观点总结了二者在四个方面的相似之处。二者的第一个相似点,是指无论辨认笔录,还是勘验、检查笔录,都要结合其他材料来共同证明案件事实。这种相似明显不具有显著性,所有的间接证据都具有这个特征,难道这些间接证据都应归类于勘验、检查笔录?第二个相似点,辨认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都是在侦查机关主导下进行。这个相似点同样不具备可区分性,因为侦查行为都是在侦查机关主导下的行为,由此形成的证据都是在侦查机关主导下进行。第三个相似点在于,其证明效力要受到侦查人员个人业务能力、经验工作态度等主观因素的影响。任何证据都要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并不存在只有客观因素、没有主观因素影响的证据,即便科学证据也是如此。以主观因素还是客观因素影响证据效力来区分证据种类显然行不通。第四个相似点,都有见证人签字。在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的国家和地区,律师作为见证人同样要在讯问笔录上签字,但讯问笔录并不因为有见证人签字而变成了勘验、检查笔录,其仍然是口供。学界通说对勘验、检查笔录有比较明确的界定:在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对可能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勘验笔录指人民法院勘验人员对有关现场、物品或者物体进行查验、拍照、测量时所作的笔录;在行政诉讼中,勘验笔录的概念同民诉的概念相同,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进行当场处罚或其他处理时所作的笔录。三大诉讼领域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表述略有不同,但都认为笔录内容是司法人员勘验、检查时所作的记录。从记录的内容看,辨认笔录与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的差异:前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辨认过程进行记录;后者是对司法人员勘验、检查的过程进行记录。因此,辨认笔录与勘验、检查笔录不具有种属关系。
笔者认为,辨认笔录应当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进行归类。如果辨认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其辨认笔录就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如果辨认主体是被害人,其辨认笔录就是被害人陈述;如果辨认主体是证人,其辨认笔录就是证人证言。从信息接收、转移的过程来看,辨认笔录与这三种言词证据,都是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接受了案件信息转移的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将头脑中储存的案件信息通过言词的形式表达出来,笔录只不过是将以口头形式表达出来的案件信息加以固定。应当说,这种信息转移的特定途径是书证、物证、勘查笔录等证据种类所不具备的。再从域外的证据规则来看,在适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和地区,言词证据要接受传闻证据规则的约束,其他证据种类不适用这个证据规则。在美国等国家,辨认笔录要适用传闻规则,庭前辨认所作笔录原则上排除,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具有可采性,这也说明了辨认笔录所固有的言词证据的属性。最后,从我国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辨认过程都可以笔录的形式固定和保全证据,是司法人员对当事人或证人陈述行为的记录。因此,辨认笔录应当根据主体的不同归入言词证据。既然辨认笔录能纳入传统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就没有必要将辨认笔录列为独立的第八种证据形式。综上所述,辨认笔录既不是书证、也不是勘验检查笔录或者其他证据,应当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归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或者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作者单位:广西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李元端卢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