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李卯元案谈证明标准及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2005年6月2日,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号审判庭,李卯元案的二审开庭审理。而几个月前,李卯元还以维权英雄的身份出现。这个戏剧性的变化还要追溯到7年前。

113户居民的麻烦成就维权英雄

1998年2月至10月,山西省太原市永安里的113户居民按照拆迁通知进行了搬迁,就在居民们日夜盼望着能早日回迁时,太原市房产经营公司于同年11月,未征得拆迁户的同意,就将这113户居民的安置义务转让给山西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

1999年9月,迁楼拔地而起,这113户居民万万没有想到,自己日夜盼望的永安里二期回迁楼却变成了120平方米格局的商品楼。经落实才知道,这三栋回迁楼已被山西民盛公司全部预售一空。这个消息无疑给了113户居民当头一棒,他们立即集合协商对策,决定集体搬进拆迁楼补让房产公司出售。这个举动让太原市房产经营公司大为光火,协商未果后旋即以影响施工为由,雇用80名保安人员与进驻的回迁户大打出手,案情恶劣,直到市公安局副局长亲自赶到现场,冲突才得以平息。

李卯元就是在这次事件中树立了威信,在回迁居民与房产经营公司之间的一系列对抗行动中,李卯元成为大家推选的维权代表之一,并和其他维权代表一起,一面展开集团诉讼,争取权益,一面不断向各级有关部门和媒体投诉,举报问题。一时之间被媒体称作维权英雄。

一份和解协议维权英雄成阶下囚

李卯元出名了,麻烦也接踵而至:家中不断接到恐吓电话;1999年11月26日晚,李卯元在家门口附近,被三个人连捅数刀,头部也被钝器打伤晕了过去,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2001年9月,回迁户们抢占了楼房,但产权手续和水、气、电、暖等入住基本条件难以解决;开发商收不到房款,又面临舆论和有关部门查处的压力。两军对垒,均被耗得精疲力竭。

2001年9月23日,僵局开始打破。当天,民盛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赵瑞民和李卯元以个人名义签署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李卯元)停止诉讼,撤回上访诉讼材料。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妥善解决双方安置纠纷。甲方(赵瑞民)给予乙方补偿金人民币70万元,房屋三套,甲方负责提供办理产权的全部手续。乙方接受甲方诚聘。2002年起担任甲方的长年法律顾问。签订之后仅仅两天,由李卯元起草的一份调解协议书及实施方案很快得到了回迁户和开发商双方的认可。

2004年2月18日,李卯元遭到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突然逮捕。2004年12月,太原市迎泽区法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对李卯元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李卯元以民盛公司开办手续不完备及漏缴税款为由,向该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赵瑞民实施敲诈,获得70万元和三套房屋,因此,判处李卯元有期徒刑7年,追缴赃款80余万元。

对认定敲诈事实的证据进行分析:证明力值得关注

李卯元案告一段落,剖析李案,可以看出,李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开发商是否被迫.从法院判决书中据以认定敲诈勒索事实的11项证据看,能够证明李卯元有犯罪故意的证据有赵瑞民的陈述和闫继生、王莉、王喜平的证词,现在让我们逐一分析。

闫继生证实:2001年9月的一天,李卯元找到我,让我帮他联系赵瑞民,说他最近又搜集了对民盛公司不利的材料,如不想破产就拿钱摆平。几天后我开车拉着赵瑞民见了李卯元。该证言属于原始证据。

王莉证实:2001年9月下旬的一天,赵总(赵瑞民)将我和公司会计董忠华叫到他办公室,说需要付李卯元70万元,因为李卯元说咱们公司的土地手续不全,如不给他此款,他就会到处告状,让咱们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而倒闭。显然,从上述证言中,我们看不到协议的签署是谁先提出来的,是李卯元主动要求赵瑞民破财免灾,还是赵瑞民为防止李卯元告状而主动要破财免灾。

王喜平证实:2001年9月的一天,赵瑞民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有重要事情商量,见面后他说,李卯元让闫继生约他谈了一次话,主要是抓住咱们公司土地手续不完善而且税还欠着点儿,提出要钱的要求,否则要让民盛公司破产。过了几天,赵瑞民告我说签了协议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通俗地说,就是别人这样说的),其证明的是赵瑞民曾说过李卯元提出要钱的要求。也就是说,王喜平仅能证明赵瑞民说过这样的话,但是他并不能证明这些话的真实性。那么,李卯元是否对赵瑞民说过因为该公司欠税而要钱呢?

让我们看赵瑞民的陈述:2001年9月,李卯元找到我的大兄哥闫继生说,他又掌握了我公司的新的证明材料,让闫继生给我做工作,让我给他点钱,此案就了事了,他也不再告了。后来,为了李卯元不再告我公司的状,并从法院撤回原告状材料,我就和他签了协议。从他的陈述看,这也是属于传来证据(就李卯元对闫继生所说的话而言),也就是说赵瑞民证明的是他听闫继生说李卯元掌握了其公司新的证明材料,让给他点钱就了事。

从上述证据看,只有闫继生的证词是原始证据,但是由于闫是赵瑞民的亲属,这又使该证词的证明力大大降低。可以说,如果没有上述两个传来证据,法院就绝不能认定李卯元有敲诈勒索事实。在这两个传来证据中,其中一个是被害人陈述,另一个是被害人原公司人员,其证明力显然也不是很强。那么法院是如何确信犯罪事实呢?这就涉及证明标准的问题。

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判决说理尚待加强

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从正面说是内心确信,从另一方面表述则是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要证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性:一是相互映证。证据之间应当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

由于上述三个证据都是言辞证据,言辞证据是很可能出现变化的,而且这三个证据的证明力均不够强,如何对其采信确实不是容易的事。笔者认为,从李卯元案看,上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是否有唯一性呢?我想很多人都会提出另一种可能性,即赵瑞民为了让李卯元不告状而主动要给李卯元钱财以保护自己的公司。王喜平转述的赵瑞民的话,也有可能是赵瑞民为了隐瞒自己想主动破财消灾的行为而故意拿李卯元说事。

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法官对上述证据的自由心证过程:被告人李卯元辩称70万元人民币与三套住房的手续是民盛公司因曾派人伤害其而给予的补偿金的意见及辩护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卯元曾于1999年受到伤害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李卯元与民盛公司总经理赵瑞民所签协议,其目的是双方停止诉讼,李卯元撤回上访诉讼材料,因此,被告人李卯元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其辩解与所签协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审判人员的看法,李卯元如果在协议中写明赵瑞民给他的钱是派人伤害其而给予的补偿金,才能说明辩解与协议相符。稍有常识的人都应当意识到这是一种非常幼稚的想法。试想,如果李卯元要求在协议中写上此内容,赵瑞民会同意吗?赵瑞民难道不知道这不是想把自己送进监狱吗?(按照当时的伤情鉴定,李卯元至少已经构成轻伤)但是按照正常的理解,如果赵瑞民给李卯元造成了很多伤害,难道在准备和解时李卯元会不提出损害赔偿问题吗?显然不会。那么,法院既然认定李卯元有受伤事实,为何就没有认识到受伤赔偿问题呢?除非法院有证据表明上述伤害并非赵瑞民所造成或与其有关。审判人员应该考虑到,这份协议内容中也可能存在难言之隐.将被告人辩解与协议内容简单地、机械地对照,而不进行合理地推断,这表明审判人员在进行内心判断时仍存在疏漏。

从被告人李卯元与民盛公司总经理赵瑞民所签协议来看,双方是为了停止诉讼,李卯元撤回上访诉讼材料,与赵瑞民关于李卯元以民盛公司开办有瑕疵进行要挟索要钱财,否则就要上访告状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况且被告人李卯元作为拆迁户的委托代理人,私自以个人名义与对方签定协议,并不是代表拆迁户的共同利益,与随后在中院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在法律上没有关系,而被告人李卯元将60万元最终实际据为己有,故对辩护人提出李卯元通过协议取得的60万元不能视为非法占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笔者认为,李卯元撤回上访材料与赵瑞民说李卯元勒索其钱财的陈述可以吻合,但李卯元撤回上访材料与赵瑞民主动给钱财堵嘴或给予其损害赔偿以化解当时僵局,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的情况同样也可以吻合。因此,判决书在论证上还很不严谨,存在很大漏洞。

另外,判决书还对民盛公司不是本案被害人和三套房屋均为合法取得,被告人没有敲诈三套住房的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了否定。

但是,判决中对最关键的内容——有无可能是赵瑞民主动出钱封口的可能性却只字未提,这就是说,没有排除本案的这一可能性。这也正是该案最难认定、最容易出漏洞的地方。

(6月1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卯元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楚,且二审期间又出现了新证据,遂裁定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4)迎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刘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