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单独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判决的种类进行了立法识别,将有罪判决、无罪判决以及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作为并列的三款分别予以规定。立法对无罪判决、特别是对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明文规定,也许有当时特定条件下的历史意义,即强调区别无罪以及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必须性。然而,这种规定在实践中有明显的消极作用。

首先,它混淆了概念外延。有罪与无罪,是相互排斥的两个结论,非此即彼,不存在第三种可能。无罪与证据不足无罪则是种与属的关系,后者包涵于无罪之中,在性质上不能与有罪或无罪并列。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表述,则有将有罪、无罪、证据不足无罪视为平级概念,逻辑上出现混乱。

其次,它背离了刑事法的基本原理。无罪推定虽然尚未被我国刑事诉讼法完全采纳,但是它的主要精神已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等条文中得到体现,更重要的在于,无罪推定是一项公认的原则。这意味着,在不能认定为有罪的情形下,公民自然无罪、当然无罪,与之相应,国家承担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公民无证明自身无罪的义务。检察机关既然未能完全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在法律上彻底认定被告人无罪,而不应留条“尾巴”。

最后,它有明显的误导效应。由于该条第三款将证据不足无罪单列,明显区别于第二款“清清白白”的无罪,意味着行为人仍未洗脱违法犯罪的嫌疑,只不过是因暂时的证据不足而逃脱了制裁。这种导向使公众对行为人极易另眼相看甚至歧视,施以道德制裁和负担,更严重的危害还在于,司法机关容易受此意识支配,无休止地变相继续诉讼,如变更强制措施、重复立案、侦而不结,等等,从而严重侵犯公民权利。

笔者认为,应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罪判决的有关规定,将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表述为“依据法律以及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徐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