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中有一罪被处三年徒刑不宜适用缓刑

作者:刘金林赵秀英乔长喜来源:检察日报最近发生了这么一个案子。一审法院认定姚树葵贪污公款3.05万元,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4月7日,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姚树葵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报4月17日五版《检疫印章挂到了个体屠宰户的腰上》)

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结果,二审增加认定了新罪名,可是实际刑罚结果还和一审判决结果一样,显然有失当之处。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从形式上看来,上述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但笔者认为,本案中一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其他罪也被判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不应当适用缓刑,而应当判处三年实刑。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方面要警戒社会上一般人员,防止其走向犯罪;另一方面要对犯罪人员进行惩罚,防止犯罪人员重新犯罪。缓刑制度是专门为轻刑犯罪设立的。缓刑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狱内交叉感染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缓刑制度也存在着诸多缺陷。比如由于实践操作上的一些原因,缓刑处理容易给社会公众造成犯罪人员没有受到相应惩罚的感觉,在预防和惩治犯罪方面达不到应有的效果,一些公众还会因此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笔者认为,对类似上述案件的情况适用缓刑,必须符合缓刑中情节轻缓的条件。

姚树葵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以认为属于情节轻缓。但对于其贪污行为,则不应认为是情节轻缓。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该项规定,很难判断姚树葵贪污公款3.05万元的行为属于轻罪。两罪并罚后则更难以判断。

但按照刑法有关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的规定,对姚树葵两罪并罚时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四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范围内决定执行的刑期。显然,两罪并罚后判处的三年有期徒刑是“三年”以上的刑罚。这表明犯罪人员的犯罪情节并不轻缓,已经不符合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条件。如果适用缓刑,则有违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本意,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而,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况,笔者认为,不应当适用缓刑,而应判处三年实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