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孝臣、李青青过失致人死亡案
■问题提示为泄私愤对他人进行威胁、体罚,致他人无法忍受而自杀身亡的行为,对该如何定性?
■案例索引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0)增法少刑初字第43号(2011年1月13日)。
【要点】
生活中,社会上经常出现行为人为讨债、泄愤、甚至寻衅滋事而对他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威逼、殴打等行为。对该行为如何定性处罚,存在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三种观点分歧,给司法处理此类问题带来难题。对于自杀行为的处理,应针对具体情况区别处理: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某种错误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从而引起他人自杀的,除有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况外,对行为人都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犯罪行为(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时,应按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并从重处罚。本案行为人为泄私愤将被害人约至宾馆房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被害人因不堪忍受折磨,而持啤酒瓶自砸头部导致死亡。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和顺、刘冬娥。
被告人李孝臣、李青青。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孝臣、李青青伙同张志林、石磊(均另案处理),于2009年5月19日19时许,以被害人曹某权得罪了张志林要求赔礼道歉为由,由被告人李青青打电话约曹某权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凯华商务旅店”410号房后,被告人一伙共同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曹某权因不堪忍受折磨,持啤酒瓶自砸头部导致受伤晕倒。后两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孝臣、李青青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孝臣、李青青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李青青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增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孝臣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量刑,对被告人李青青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量刑。
被告人李孝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李青青承认控罪,但辩解其没有参与恐吓和殴打被害人。
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孝臣、李青青在同案人张志林(另案处理)的纠合下,伙同石磊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09年5月19日19时许,以被害人曹中权得罪了张志林要求赔礼道歉为由,由被告人李青青打电话约曹某权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凯华商务旅店”410号房后,被告人一伙采取用掌刮、持拖鞋、饮料瓶等工具,共同殴打被害人曹中权。期间,张志林恐吓要剁掉被害人的手脚并指使被告人李青青外出购买刀具。被害人曹中权因不堪忍受折磨,持啤酒瓶自砸头部导致受伤晕倒。被告人李孝臣、李青青见状将被害人曹中权送去医院治疗,并电话告知被害人的女朋友后离开。同月23日,被害人曹中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中权系因头部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孝臣、李青青被抓获归案。
【审判】
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孝臣、李青青伙同他人为泄愤而共同殴打、恐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而采取自伤头部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两被告人在被害人受伤后即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青青、李孝臣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被告人李青青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青青辩解其没有参与恐吓和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孝臣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青青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均是受同案人的纠合参与作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孝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前述的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两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孝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青青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三、被告人李孝臣及被告人李青青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新发、欧连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和顺、刘冬娥165758.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和顺、刘冬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在法定的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李孝臣、李青青未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和顺、刘冬娥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新发、欧连香亦未对民事赔偿部分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对被告人李孝臣、李青青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对此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可以采用任何方法,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多种多样,既可以亲自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也可以采取恐吓、威逼、欺骗他人自杀以剥夺他人生命;既可以是暴力手段,也可以采用非暴力精神恐吓等方法实施。凡此种种,只要是故意采取能够致人死亡的方法,都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一伙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行为本身的情节并不严重,但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便可综合起来认定行为的情节严重,将该行为以犯罪论处。被告人一伙的行为使被害人认为自己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当被害人先后持两个酒瓶连续砸向头部的时候,两被告人因此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被害人自伤致死这一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两被告人置被害人的安危于不顾,不履行因自己先前行为(殴打、恐吓)产生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故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致人死亡的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如果出现了损害结果,但不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而是由自然现象、动物等造成,则不能称为意外事件。二是行为人没有故意与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既不存在故意心理,也不存在过失态度。三是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而且根据当时各方面的情况,他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其中,不能预见是意外事件最本质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一伙对被害人的殴打、恐吓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被害人自伤头部导致死亡,虽然出现了损害结果,但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其次,被告人一伙对被害人自伤身亡既不存在故意,也无过失。最后,被害人持啤酒瓶自伤头部是瞬间完成的,被害人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被告人的意志所能支配的范围,因此被告人一伙根据当时的情况是不可能预见的。故本案应认定为致人死亡的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又称无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本案中,被告人一伙为泄愤而共同殴打、恐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不堪忍受折磨而采取自伤头部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两被告人在被害人受伤后,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将被害人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告知被害人的女朋友,可见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即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对与自杀有关的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引起、促成自杀的原因比较复杂,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引起他人自杀,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某种错误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从而引起他人自杀的,除有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况外,对行为人都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犯罪行为(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时,应按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并从重处罚。本案不属于致人死亡的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最根本的特征是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行为人不能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事实上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正确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具体而言,由于事件已经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已清楚明了,故司法工作人员不应由此逆推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这种做法容易扩大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范围。正确的做法是,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预见能力因人而异,有高低大小之分,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一、判断的基础,应当把行为人的智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和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二、判断的方法,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与具体行为人的智能水平结合起来;三、判断的标准,应当在考察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智能情况。本案被告人一伙虽然对被害人的自伤行为缺乏意志支配,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有所认识。首先,从人数对比来看,被告人一伙四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被害人一人处于明显劣势。其次,从本案的客观环境来看,本案发生在旅店房间,一个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再次,从本案两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被告人李孝臣曾供述”曹中权走到床边拿了一只啤酒瓶往自己头上砸,啤酒瓶被砸碎,他又拿起第二只啤酒瓶往自己头上砸,砸完后,他就晕倒。张志林还拿水去泼曹中权,见曹中权不醒,就与石磊走了,后我和李青青将曹中权送去医院,途中我还用曹的电话打给曹女友陈美田”。被告人李青青曾供述”曹中权被打后,可能受不了,就说你们不要打了,我自己来,说完他就拿了一只啤酒瓶往自己头上砸,啤酒瓶被砸碎了,他又拿第二只啤酒瓶往头上砸,砸完后他就晕倒了,张志林还用水泼他,曹中权没有醒”。可见,在被害人自伤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认识的。既然是有认识的,那么便不能认定是意外事件。
本案亦不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罪。行为人的严重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而死亡的,如果行为人对引起他人自杀结果已有预见,且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犯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明知)与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即使行为人持有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也必须对危害结果存在明知的认识。如果不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该危害结果,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同时,在故意犯罪中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意志并不相违背。而过失犯罪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后果的发生,且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相违背。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体罚、恐吓行为不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首先,从本案的起因来看。被告人一伙与被害人是事前相识的,只是由于被害人得罪了被告人一伙中的张志林,被告人李青青电话约其从东莞来新塘道歉。被害人在与被告人一伙见面后,还曾单独外出买水。可见,被告人一伙并无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想法,也没有想严重伤害被害人。其次,从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来看,被害人曹中权因头部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左右面部、左膝部的损伤均为表皮损伤。可见,被害人生前来自于被告人一伙的体罚程度是较为轻微的。最后,从被告人的事后行为来看,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李青青、李孝臣即将被害人送去医院救治,并将被害人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告知被害人的女朋友。可见,两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反对态度的。综上所述,本案不宜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本案应定性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疏忽大意的过失通常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危害结果,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那么就会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有注意能力未尽注意义务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定的。注意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义务”。
我国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只有权利本人才享有,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等。本案中,被告人一伙为泄愤而共同殴打、恐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不堪忍受折磨而采取自伤头部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两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和对可能出现的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过失,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因头部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之间存在定罪方面的争议时,如果单纯以损害结果论,就会陷入完全客观归罪,只有全面考量该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把握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才能做到既不放纵犯罪又能够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利。
作者:张杰–广州市增城市法院<未经授权不得转载>